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17號
KSDV,104,訴,261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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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黃莫凡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張瑞芳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李禎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9 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 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 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 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香港人士,且係依94年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乃因契約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 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 思,本件原告乃引用我國法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被 告亦均引用我國法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應堪認當事 人間有適用我國法律之默示合意,自應以我國法為本訴之準 據法,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香港居民,從事建材批發生意,被告於94年



11月24日以其私人因素在香港Langhm Hotel向伊借貸港幣36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5年1月1日。伊 於當日將面額均為港幣1,000元,合計360,000元之現金交付 被告,經被告點收並當場親自簽署借據及現金貸款簽收單( 即系爭文件)交予伊收執,顯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因借款業已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料被告 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自95年1月起即多次透過電話向被 告催討,亦於95年5月6日至9日、同年9月26日至10月2日及 同年11月14日至16日三次來臺向被告催討債務,並將系爭文 件交付彭大勇律師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借款以1元港幣兌換4.03元臺幣之匯率計算,約為新臺 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50,800元【計算式:360,000元 匯率4.03=1,45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8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即伊兄長李○○於香港地區經營 之惠達公司有業務往來,94年6月間惠達公司與原告終止合 作關係,伊受李○○所託於94年11月24日前往香港處理惠達 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與惠達公司有金錢往 來,且尚積欠惠達公司債務未清償,但伊從未向原告借貸金 錢,兩造間亦無其他金錢往來,伊從未看過系爭文件,亦未 曾於其上簽名,伊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原告亦未提出資金 流向可證確有交付港幣360,000元予伊;再港幣360,000元並 非小數目,面額1,000元之港幣於香港常遭拒收,流通性不 佳,伊於香港並無設立帳戶,取得系爭借款亦無法存入,不 可能冒著持有高額現金遭海關沒入之風險向原告借款,且兩 造並無何情誼,原告不可能突然出借大筆款項,其將本件債 務多年置之不理亦有違常情,況期間原告尚有將積欠惠達公 司之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若伊果真積欠債務,原告大可以之 抵銷、或者要求伊承受與惠達公司間之債務即可,無須還款 ,本件原告所述多與常情有違,其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曾與原告在香港見面。(二)系爭借款應以1元港幣兌換4.03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換算 為新臺幣後數額為1,450,80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港幣360,000元並 簽立系爭文件予伊為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二)經查,被告斯時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署系爭文件 後,連同其赴港之登機證影本一併交予原告以作為借款憑據 等節,業經證人即見證人招○○到庭證稱:伊為原告秘書, 與兩造均有熟識,伊有看過該份借據及現金借款簽收單,當 時是原告要伊擔任見證人,伊當時有親眼看到原告點算借款 即港幣現金360,000元給被告,並親眼看到被告在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上簽名,登機證也是當日被告給原告的,因為當時 原告要影印他的護照,被告說不用,影印登機證就好了,所 以原告就影印他的登機證,證明被告有來過香港等語明確( 本院訴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4頁),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於94 年11月24日赴港之登機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一第59頁 ),而衡諸登機證乃個人搭乘飛機所需物品,通常會由登機 者本人自行保管,本件若非如證人招○○所述乃由被告親自 交付以作為借款憑證,實難想像原告何以能取得被告赴港當 日之登機證,故證人招○○所述應尚可憑信;再者,系爭文 件上載明被告確於9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貸港幣現金360,00 0元,並已經被告收受(本院訴卷一第5至6頁),而經本院 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簽名,與系爭文件上之被告簽名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 跡鑑定結果乃認二種簽名字跡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59317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訴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確係被 告親簽,則系爭文件記載之內容亦應屬真實,本件更堪認被 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無疑。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資金流向可證已交付系爭借款 予伊,而原告曾介紹證人招○○乃其配偶,此經證人即伊兄 長李○○證述在卷,故證人招○○所述不足採信,至登機證 亦僅能證明伊曾前往香港,以之做為借款證明實與常情有違 ;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未敘明如何判斷字體結構、起筆方式



及連筆乃屬相符,系爭文件之簽名筆跡雖與參考文件上之簽 名筆跡近似,但仍有所不同,刑事警察局遽以認定簽名相符 並不足採;再伊於香港並無設立帳戶,不可能冒著持有高額 現金遭海關沒入之風險向原告借款,且兩造並無何情誼,原 告不可能突然出借大筆款項,原告將本件債務多年置之不理 有違常情,況期間原告尚有將積欠惠達公司之款項交予被告 收受,若伊果真積欠債務,原告大可以之抵銷、或者要求伊 承受與惠達公司間之債務即可,原告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但 查,證人李○○雖證稱:原告曾向伊介紹招○○為其配偶等 語(本院訴卷二第175頁),惟原告業已否認招○○為其配 偶,並提出其與他人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訴卷二第16頁) ,尚難認招○○與原告有何配偶關係存在,況證人招○○所 述與客觀證據吻合而堪以憑信等節業如前述,則無論其與原 告之關係為何亦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再就有關筆跡真偽 之鑑定,實務上往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或憲兵 學校等機關為鑑定,且其等所為鑑定結果大都獲得各審法院 所採納,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刑事警察局就筆跡之鑑定為 素有研究之機關,其已基於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事 項之獨立判定,並認系爭文件與參考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筆跡 相符,其鑑定結果應可憑信,至原告所指該等簽名之細節不 同之處,蓋筆跡縱為同一人所書寫,亦不免多少有些許差異 ,此即書寫者書寫時之自然變化,乃屬當然,本件既已經鑑 定機關依簽名筆跡之書寫特徵認定為相符,原告執前詞主張 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再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 客觀證據既已足認原告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原告何 以願意出借系爭款項、被告取得借款後如何處理、暨原告如 何處理與被告及惠達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即均與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 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文件記載:被 告應在西元2006年1月1日(即民國95年1月1日)前清償等語



(本院訴卷一第5頁),足認兩造間之借款係屬有確定期限 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 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訴 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予被告,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50,800元,及自104年10月6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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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