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3號
KSDV,104,訴,171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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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王彥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其 對於被告具有新臺幣(下同)855,008元之債權,可與被告 據以聲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42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所示之金錢債權抵銷,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前案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385,200元為強制執行,故抵銷該金額後 ,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08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僅執行前開 提存金額,故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55,008元之範圍內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核屬基於下述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其對原告之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於原告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之現金385,200元、1,64 6,808元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前因擔任鳳龍玄樞院爐主及 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1年間委請原告多次為



其墊付慈善基金、鳳龍玄樞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等使用之 組合屋建設費用、臨時鐵皮屋租金、組合屋空地租金等(金 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共計855,008元,原告並約定墊 付予收款人許云嘉,被告並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確認,原告 自得本於兩造墊付之約定、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是原告對被告應具有855,008元債權可對被告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抵銷,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額於855,008元範圍內應因抵銷而消滅,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並聲明 :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55,008元之範圍 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委託原告代墊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等 明細費亦非被告所應給付,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為謝旭秀 與鳳龍玄樞院、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關係,被告並無同意 承擔或墊付;附表編號2所示給付租金期間,伊前往麥寮工 作並已半退出鳳龍玄樞院、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應不需再 為該等機構給付費用,空地建設費被告雖曾同意繳納,但已 於101年初自行繳納,而黃精智之費用,被告並無代墊之義 務;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設費伊並不知情。被告雖曾於支出 證明單上簽名,惟係表示收受該支出證明單,當時是因為被 告另有一筆房屋投資款在原告處,原告已私自動用後再強要 伊確認,此部分已經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195號判決失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務人。㈡、被告曾有於附表編號1至4明細之支出證明單4紙上簽名, 原告並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許云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均足當之 。查被告持前案原告應給付被告2,032,008元暨102年5月1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受理在案,且現停止 執行中而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



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8號停 止執行裁定在卷可佐,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或與之 約定尤其代為支付附表所示855,008元,則原告應就兩造曾 有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鳳龍玄樞院為設置於原告家中之私人神壇,由原告擔任住持 ,被告擔任爐主,後由信徒決定另覓處所承租土地、興建組 合屋將鳳龍玄樞院遷出,另由鳳龍玄樞院預備籌建樂道山莊 而成立籌建委員會(道場),被告為委員、原告為顧問、張 思賢為會長兼經理、許云嘉為會計,謝旭秀為被告之配偶, 原為鳳龍玄樞院之信徒乙情,為原告於偵查中,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偵查案件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75、84頁,他 字卷第85頁,偵字卷第158、160頁),並經證人林雅萍、柯 文龍、楊千芬於偵查中、張思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許 云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4、84反、145反、 157頁,本院卷第81反頁、第192反頁),並有協議切結書在 卷可佐(103上195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2、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事實,固提出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出 證明單4 紙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支出證明單為原告先為支 付後,再拿出要求被告簽名之情,為證人許云嘉於前案證述 在卷(103上195卷二第6反頁),故並無從遽以之證明被告 曾事先委託或與被告達成代為支付附表所示各個款項之協議 。惟就:
⑴、附表編號2⑴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1年10月9日內容為 「你好:6-8月房租6600*3=19800+9月房租6000=25,800 請匯:大寮中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王軍.謝謝< 寄件者>昆鴻」之簡訊為證(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而 證人許云嘉偵查中證稱:樂道山莊帳戶是在王軍棨那邊,王 軍棨是擔任出納,我是會計負責記帳,收到錢會入王軍棨的 銀行帳(他字卷第143頁、偵字卷第160頁),故被告前開簡 訊委託原告匯款房租至王軍棨帳戶,顯係為給付欲籌建樂道 山莊之費用,與附表編號2⑴所載之內容「101年6月至8月道 場房租6,600×3=19,800」相符,且被告自承當初即有約定 每人需支付之協議,此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0 頁反、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支付上開款項。⑵、附表編號2⑷、4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1年7月30日內 容為「麻煩師姊用我買房子的錢先支付隔壁空地我和謝旭秀 共新台幣十六萬元整<寄件者昆鴻>」之簡訊為證(卷一第 133至135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支出證明單上之空



地建設費就是當初大家協議每人支出的8萬元」(本院卷第 161頁),與被告所提於100年12月3日與謝旭秀許云甄許云嘉楊千芬討論建設空地組合屋時每人出資8萬元之情 形相符,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故堪認 被告確曾委託原告先代為支付上開費用共16萬元。被告雖辯 稱其於101年4月30日前已自行支付,係原告死逼著其簽訂支 出證明單云云,並提出101年7月14日與原告、張思賢之對話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70、171頁),然如被告已支付,而受 原告所迫不知情,自無主動傳訊予原告請其代為支付之可能 ;又依該對話譯文中談及8萬元部分為「王:還有一份8萬元 你找他;張:對阿!借你的部分..
. 被告:是不是這樣,我說是不是從我買房子的錢先借走; 王:只差那一份8萬是不是?」,自始僅提及差8萬元如何解 決之情,與被告前開自陳與謝旭秀欲出資16萬元無關,故難 認被告抗辯為真,不足採認。
⑶、附表編號⑸部分,查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投資理財,並以預 付道場2年開銷144,000元作為投資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 權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款項於101年10月23日原告 就劉昆鴻之投資款業已依上開協議書匯款予許云嘉完成,許 云嘉並於同年11月1日傳以被告簡訊:「忘記告訴你,之前 委員共同決議要預付2年租金管銷共144,000元,從9月開始 到2年期滿,不用每月付6000元了,你的也已入帳」,此匯 款單1紙、簡訊影本1則在卷可佐(103訴123卷第86頁、本院 卷一第89頁)。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原告匯款,是許云嘉 簡訊告知才知道,以為是道場2年租金管銷不知是協議書之 投資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有傳簡訊問王彥 力,許云嘉有回簡訊說這筆錢已經付了(本院卷二第10反頁 ),如其未委託原告支付,何以主動詢問原告?且依前開協 議書內容,即明白指出以道場2年租金作為授權投資款項, 被告應知兩者相同,故被告所辯難認為真。再參之被告於 102年3月20日傳訊予許云嘉表示「云嘉,之後我還是委員時 有投資14.4萬,麻煩你今天歸還4萬元,因我急需用錢」, 全未否認原告匯之此筆144,000元款項為其之投資款,足證 被告應有委託原告代為給付至明。
3、至於其餘款項部分,證人許云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得 到的訊息是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說被告要給付之金錢,就寫 明細到原告家拿,到底兩造怎麼說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81 反、83反頁),其得到訊息之來源、何人告知均未明,難以 證明兩造間是否有代為支付款項之約定。又證人張思賢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在雲林工作,我們開委員會時被 告不在,我就把開會的內容報告跟他說,付錢的部分也跟他 說,被告就說他會跟原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94反頁), 然證人張思賢於前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委託投 資售屋餘款支出之案件中,乃證稱:向原告支領售屋餘款用 途,是被告保證代償謝旭秀應負責之款項,但我不知道慈善 基金10萬元是否從售屋餘款來,我們是依據同意書由許云嘉 請領這筆款項的,謝旭秀所負責的籌建基金若干、是否已經 給付自己或是被告代繳,有無徵得被告同意我不清楚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附卷為證(103上195卷二第57正反頁,同意書 則為同卷第59頁),對於原告代被告付款之依據,有所出入 ,實難遽採;復參之依證人許云嘉於前案中證稱:因為劉昆 鴻寄放在王彥力那邊的售屋餘款,所以才向王彥力請款,不 是劉昆鴻直接給我的,是根據謝旭秀劉昆鴻的保證書付款 等語,並提出保證書附卷為證(103上195卷二第5反、第6反 ,保證書則為同卷第211頁),就證人許云嘉張思賢所稱 之保證書及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劉昆鴻擔任鳳龍玄樞院爐主 期間的職務工作事項一律由謝旭秀統一對外代理執行公家事 務,當政策上出現錯誤時,爐主劉昆鴻願承受責任,特立此 據以茲證明立約人:劉昆鴻96.11.12」、「1.保証每月要支 付的房租管銷費用會如實如期繳交,不會拖欠。2.保証籌建 隔壁空地的費用會如實如期繳交,不會拖欠。3.五年內如不 續租,損失有我負責。保証人:謝旭秀。」、「本人劉昆鴻 同意將鳳龍圓善會於爐主任期內,委外謝旭秀經營管理,特 此證明,劉昆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觀,兩者內 容幾乎雷同,均係指被告將其擔任鳳龍玄樞院爐主之責任委 由謝旭秀處理及謝旭秀保証其自身款項之支付,故勾稽證人 許云嘉張思賢之證述及依據,渠等所知並認定被告曾委託 原告代為給付附表款項,應係根據上開同意書、保證書。然 爐主僅為民間信仰之組織形式中信徒之代表,主要責任為負 責籌辦廟宇年度祭祀事宜,並向信徒收取丁口錢作為祭典開 銷,被告授與謝旭秀代理爐主之責,與其自身及謝旭秀所負 金錢給付責任、是否委託原告給付毫無關連,實不足以同意 書、保證書作為兩造有任何約定之證明。且另酌以證人許云 嘉前開所述,是因為劉昆鴻有寄放售屋餘款在王彥力那裡才 向王彥力請款,而被告係於100年方將房屋出售後款項部分 由王彥力所取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專戶收支明 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便條紙附卷可佐(103訴123第77、160 頁),足見許云嘉係因被告有款項放置在王彥力處所,證人 許云嘉張思賢方以認定被告應支付之鳳龍玄樞院、樂道山



莊籌建費用,逕向王彥力領取,並非知悉兩造間有何委託關 係。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就附表 編號2⑴⑷⑸、4⑸代付款項之約定或委任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如無約定,被告亦受有其代為給付附表編號 1、2⑵⑶、3、4⑴至⑷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4⑴至⑷之款項為謝旭秀與鳳龍玄樞院、樂 道山莊間之金錢往來,此由支出證明單所載為謝旭秀名義即 可知悉(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下半),被告否認願承擔上開 費用,故原告應就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給付義務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故以前開理由㈡2、3中之簡訊2紙及支出證明單為 證(本院卷第160頁),惟承前所述,前開簡訊僅能證明被 告曾委託原告支付附表編號2⑴⑷、4⑸部分,支出證明單係 事後所簽,均不足證明有承擔前開債務之意思,此外,原告 並無提出其他被告承擔謝旭秀給付義務之證明,故縱原告給 付此部分款項,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利益。
2、就附表2 ⑵⑶空地租金、建設費等鳳龍玄樞院部分,查依前 開被告所提之空地組合屋討論之照片(本院卷一第77、78頁 ),關於組合屋空地租金、建設費用,被告劉昆鴻僅簽名同 意負擔8 萬元(附表2 ⑷),並無其他款項,故難認被告曾 同意支出此部分款項,而應負給付之責。證人張思賢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空地建設費用如果不足,就要由被告夫妻負 擔等語(本院卷第193 反頁),然證人張思賢本身即參與空 地租金及建設費用之支出,此有前開照片可佐,再參之其曾 就鳳龍玄樞院之興建,曾簽訂一份分擔協議(本院卷第86頁 ),故被告出資多寡與否,即與其是否需分擔其他相關費用 有關,見張思賢對於本案具有一定程度利害關係,則其證詞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張思賢表示該承租空地興建組合屋 是被告的公司,並非鳳龍玄樞院搬遷之位置,亦與其所稱宮 廟係因請神明而成立,上開費用為遷出神明蓋給神明居住非 遷出宮廟有所扞挌,況其實則為所謂公司即樂道文化事業顧 問行負責人,並擔任籌建委員會會長,此有協議書、協議切 結書在卷可佐(103上195第64頁、本院卷一第86頁,第107 頁),且證人許云嘉亦為其所找之人員,此經許云嘉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83反頁),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
3、就附表編號編號2 ⑶部分,代墊黃精智可見應為黃精智應給



付之費用,並非被告之債務,被告亦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是被告是否具有給付之義務,已非無疑。證人張思賢、許 云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黃精智是委員,他本來有付 ,但是沒有說就自行退出,所以我們就先攤提他的那部分, 之後再向他要等語(本院卷第83、193 頁),但就黃精智應 付何債務,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僅能從陳述黃精智為委員, 推認應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費用;然依證人許云甄、林 雅萍、林雅梅呂彩蓮古覲秀於偵查中均證稱:對於樂道 山莊籌建委員會之捐款是基於自願的,沒有要求必需支付之 費用等語(偵卷第160頁,他字卷第144反頁、第145頁,本 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張思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道場費 用有些請外面的朋友資助,沒有強制大家要繳納多少錢, 6600元就是管銷費用,擔任委員有義務挺委員會,如果不願 意可以退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足證樂道山莊籌建委 員會即道場支出乃係個人捐贈之性質。是倘被告前曾同意「 攤提」黃精智之費用,亦僅同意代為捐款,在實際捐贈即移 轉所有權前,可以任意撤銷捐贈之意思,故原告任意為被告 給付此筆款項,難認因此致被告獲得何利益。
㈣、基此,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支付附表編號2 ⑴19,800元、編 號2⑷80,000元、編號2⑸144,000元、編號4⑸80,000元,共 323,800元,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以此同為金錢債 務主張與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之2,032,008元為抵銷,而使 其於抵銷之323,800元範圍內債務消滅。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超過1,708,20 8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執行債權323,800元暨利息)應予撤銷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 │代墊內容 │總計 │單據名義人 │
│ │ │ │ │
├──┬─┼───────────────────┼─────┼──────┤
│1 │⑴│慈善基金100,000 │ │ │
│ ├─┼───────────────────┤ │ │
│ │⑵│本票101 年5 月30日40,000、101 年10月31│470,000元 │謝旭秀
│ │ │日200,000 、101 年6 月30日100,000 、 │ │ │
│ │ │101 年8 月3 日30,000 │ │ │
├──┼─┼───────────────────┼─────┼──────┤
│2 │⑴│101年6月至8月道場房租6,600×3=19,800 │ │ │
│ │ │ │ │ │
│ ├─┼───────────────────┤ │ │
│ │⑵│空地租金1-6月7,000+2,400=9,400 │ │ │
│ ├─┼───────────────────┤263,000元 │劉昆鴻
│ │⑶│代墊黃精智(6-12月)1,400×7=9,800 │ │ │
│ ├─┼───────────────────┤ │ │
│ │⑷│空地建設費80,000 │ │ │
│ ├─┼───────────────────┤ │ │
│ │⑸│預付2年租金144,000 │ │ │
├──┴─┼───────────────────┼─────┼──────┤
│3 │建設費(裝潢費) │5,008元 │劉昆鴻
├──┬─┼───────────────────┼─────┼──────┤
│4 │⑴│101 年6 月道場房租6,600 元+7 、8 月 │ │ │
│ │ │1,200=7800 │ │ │
│ ├─┼───────────────────┤ │ │
│ │⑵│贊助道場10,000 │ │ │
│ ├─┼───────────────────┤ │ │
│ │⑶│空地租金1-6月7,000+7、8月2,400=9,400│117,000元 │謝旭秀
│ ├─┼───────────────────┤ │ │
│ │⑷│代墊黃精智(6-12月)1,400×7=9,800 │ │ │
│ ├─┼───────────────────┤ │ │
│ │⑸│空地建設費80000 │ │ │
├──┴─┴───────────────────┴─────┴──────┤
│ 合計 855,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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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