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68號
KSDV,104,訴,1568,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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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憲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黃兆祥(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帶娣(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朱黃盛娣(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邱黃雙娣(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香(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黃妘茜(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溫木順 
      黃鳳岐 
      黃炳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秀 
被   告 黃光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傅秋娣
被   告 黃增祥 
      黃鳳庭 
      黃鳳祥 
      黃正達(即黃添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城 
      陳秋光 
      黃錦松 
      黃森松 
      黃森達 
      黃森豪 
      黃森雄 
      黃靜娣 
      謝黃菊娣
      黃春枝 
      黃森榮 
      洪邁嬪 
      黃仁宏 
      黃松春 
      黃喜春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K○○○、甲○○○、丙○○○、酉○○、I○○及巳○○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起訴時,以訴外人丑○ ○、未○○為被告,惟丑○○、未○○分別歿於105 年2 月 15日、105 年3 月3 日,丑○○之繼承人係子○○、K○○ ○、甲○○○、丙○○○、酉○○、I○○及巳○○(下稱 子○○等7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未○○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2 ),已由壬○○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然子○○等7 人及壬○○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 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各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院卷六 第44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丑○○部分即應由子○○等 7 人;未○○部分應由壬○○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 與訴外人宙○○、玄○○、黃○○、乙○○○、午○○及B ○○(下稱宙○○等6 人)前於104 年2 月9 日因繼承登記 而公同共有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8 ,下稱00 0-1地號土地),嗣A○○與宙○○等6人就含000-1地號土 地之全部繼承遺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提起請求分配遺產訴訟,經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訴 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後,A○○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家上 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2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 000-1地號土地分割由A○○單獨取得所有權確定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42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誤,參以 A○○於105年6月21日就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畢判決繼 承登記(見院卷六第27頁),且A○○於105年9月13日向本 院以言詞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見院卷五第6頁),未經到庭



之共有人表示反對,本院並於105年10月25日函詢其餘未到 庭之共有人(見院卷六第89頁),亦無人反對A○○之上開 聲請,故A○○就000-1地號土地自得依法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三、子○○等7 人、被告J○○、C○○、辰○○、癸○○、D ○○、E○○、壬○○、辛○○、己○○、G○○、戌○○ 、天○○、宇○○、亥○○、H○○、L○○○、卯○○、 地○○、庚○○、寅○○及申○○(下稱申○○等28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與附件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就000 地號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 議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按如附 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又因丑○○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子○○等7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命其等於分 割共有物前辦理。並聲明:㈠子○○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丑 ○○所有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按附表 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二、被告之答辯:
㈠丁○○及A○○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等語。 ㈡F○○則以:除引用丁○○及A○○意見外,另表示伊等其 餘共有人不僅共有000 地號土地,亦共有同段580 、579 、 569 地號土地,而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於105 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640 元,580 、579 地號土地於 同年度則係每平方公尺1,200 元,可見原告所分割之A 區位 置經濟價值較高,為保障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 日後對外通行之權益,原告就將來預留之道路應分擔持份。 其次,000 、580 、579 、569 地號土地乃祖先所留祖產, 伊等宗親間已相互分配完畢,伊所有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願交換予A○○所有等語。
㈢申○○等28人(除辛○○、己○○外)雖均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陳述或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方割方案等語。
㈣辛○○、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C○○、辰○○、癸○○、F○○、戌○○、丁○○



及A○○(下稱C○○等7 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 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
㈡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580 地號土地毗鄰,000 地號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㈢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西南向同段655 地號土地。 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120 建號 建物),坐落在000 地號土地,該建物位置如附圖A 區內之 斜線部分,於62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於103 年5 月27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㈤倘000 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原物分割,原告願負擔 訴訟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000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 件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其等就此並未訂立不予 分割之期限,且該土地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 ,惟其等就分割之方法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院卷 六第18至27頁),此為到庭之C○○等7 人所不爭執,而申 ○○等28人(除C○○、辰○○、癸○○及戌○○外)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000 地號土地屬建地,而 兩造間既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00 0 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等節,已如 前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000 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是丑○○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 有物即000 地號土地,原告乃訴請其繼承人即子○○等7 人 就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8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 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亦屬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要 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首須尊重共有人協議,次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 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此為本院 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㈢經查,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西南向同段655 地號土 地;原告所有120 建號建物,坐落在000 地號土地,該建物 位置如附圖A 區內之斜線部分,於62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 於103 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除經原告與 C○○等7 人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4 年9 月25日勘驗筆錄 、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現況彩色照片、120 建號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4)建局都管字第1574號 、(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8390 號使用執照、120 建號建 物套繪於附圖等資料可憑(見院卷一第148 、149 頁、院卷 二第250 頁、院卷六第28至33頁、院卷七第1 頁),可見原 告所有120 建號建物位置係坐落附圖A 區範圍內,以000 地 號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觀之,原告受原物分割如附圖A 區之 位置與面積,尚不致有須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使兩造間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堪可認定。
㈣其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明益律師於105 年1 月15日函知



000 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將於同年月23日開會 協商關於000 地號土地採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 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之意見,經共有人C○○、癸○○ 、G○○、戌○○、天○○、宇○○、丁○○、庚○○、寅 ○○及子○○(以丑○○代理人自居)於同年月23日到場同 意上開方案,並以簽名為據;另共有人J○○、D○○、亥 ○○、L○○○、卯○○、地○○、申○○、A○○、K○ ○○、甲○○○、丙○○○、巳○○、E○○、壬○○、H ○○則就上開方案出具同意書乙情,有李明益律師函(下稱 系爭律師函)、共有人之同意書可稽(見院卷三第220 頁、 院卷四第114 至116 、118 至120 、124 頁、院卷七第42至 49頁);辰○○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表示 同意上開方案(見院卷六第5 頁)。而系爭律師函所屬共有 人之簽名均屬本人親簽乙節,分別經C○○、戌○○及丁○ ○於本院結證綦詳(見院卷六第6 頁);參以本院於105 年 10月17日就系爭律師函及前揭同意書所指上開分割方案之真 偽情形,函詢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該等共有人經合法送 達後,未曾具狀表示否定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律師函及前揭同意書核屬真正。又子○○於 105 年1 月23日丑○○死亡前,以丑○○代理人之資格在系 爭律師函簽名,迄未經子○○等7 人(除子○○外)表示爭 執,足徵子○○等7 人均認同丑○○生前業授權子○○在系 爭律師函簽名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甚明。是依前述 資料所示,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F○○、辛○○、己○ ○外,均已同意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 」欄位之方式分割該地,應堪認定。
㈤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核屬同宗親族 關係,該等共有人除共有000 地號土地外,另併共有同段58 0 、579 、569 地號土地乙節,經F○○陳明在卷(見院卷 七第30頁),並有580 、57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3年之分 配單、協議書可查(見院卷七第4 至11、13至21、39、40頁 );又依地籍圖所示(見院卷一第148頁、院卷七第2頁), 000 地號土地往西南毗鄰同段582 、655 地號土地,往東北 依序毗鄰同段580 、579 、569 地號土地,考量000 地號土 地乃相鄰之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經土地 ,且各共有人間除原告外,彼此具同脈血緣之親密關係,更 兼同段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倘本件就 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未將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先為保持 共有之分配方式,該等共有人勢必喪失日後併將000 地號土 地附連之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機會,且依



附件一所載,000 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所登記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一,如於本案分割時,盡先採取原物分割或 金錢補償方式,消滅該等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無異迫使00 0 地號土地過於細分,造成難以整合利用之窘境,且剝奪除 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藉數筆土地合併分配以換取較大面積之 利益。況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當具處分行為之特徵,苟因本件分割,徒因未取得辛○ ○、己○○「願保持共有」之同意,遽將辛○○、己○○所 有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恐致辛○○、己○ ○日後於黃氏宗親欲整合、分配所共有之000 、580 、579 、569 地號土地時,反因辛○○、己○○已非0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肇致辛○○、己○○之整體分配權益受損,揆諸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及考量000 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協議之結果(除辛○○、己○○外,F○○部分另後 述),暨維護辛○○、己○○尚另共有580 、579 等地號土 地之利益,本院認如000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時,為維護辛 ○○、己○○利益之必要,應使其等分得之部分仍維持與其 餘共有人(除原告外)共有為適當。
㈥F○○固同意將120 建號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原告,且願與 其餘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保持共有。惟另稱:000 地號土地之 經濟價值高於同段580 、579 等地號土地,原告所分配附圖 之A 區土地,經濟價值亦優於附圖B 區土地,就000 、580 、579 地號土地將來合併處理時,原告需負擔共有道路之持 份云云。查,依附圖所示,A 區土地位於000 地號土地之東 南側,形狀為狹長型,可見A 區土地非屬方正;另B 區土地 所毗鄰之同段582 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屬高雄市所有之 建地,面積僅7.16平方公尺(約2.17坪),此有582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見院卷七第12頁),是以582 地號土地之 形狀、面積及長期供000 等地號土地與聯外之655 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之外觀,要與公用地役關係相當,582 地號土地顯 無可能致B 區土地之臨路面寬受不當限制之餘地,則以附圖 所示B 區土地與A 區土地整體比較,B 區土地之臨路面寬至 少逾A 區土地2 倍餘,且B 區土地之面積亦為A 區土地之3 倍餘,本院尚難逕認A 區土地之經濟價值優於B 區土地,而 F○○就此事實既無積極舉證,洵難遽採。至F○○雖提出 579 、580 、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度課徵地價稅之資料( 見院卷七第41頁),主張000 地號土地價值優於同段580 、 579 等地號土地云云,然本件審理之標的僅000 地號土地, 其餘土地既未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亦非同段580 、579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自無審酌000 地號土地與



他筆土地間之價值差異之必要。遑論,附圖所示B 區土地將 來如欲與同段579 、580 等地號合併分割,可能之方案眾多 ,內部道路之規劃尚存高度不確定性,以目前卷證資料既無 法判斷附圖所示A 區土地將來具使用B 區土地所屬道路之必 要,本院亦難認定原告具負擔B 區土地所屬道路持份之義務 ,附此敘明。
㈦綜上,000 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000 地號土地之現 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鄰地之關係,各共有人間 之身分關係、分割後之使用方式與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 割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認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 式分割,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子○○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辦 理繼承登記;及對被告訴請分割00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惟原告既同意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




│編號│分割後取得位│ 所有人 │ 共有比例 │ 備註 │
│ │置編號 │ │ │ │
├──┼──────┼─────┼───────┼────────┤
│1 │000 地號土地│ 戊○○ │ │單獨所有 │
│ │如附圖所示A │ │ │ │
│ │區(面積183.│ │ │ │
│ │5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2 │000 地號土地│丑○○(繼│按24/1000比例 │按每人應有部分如│
│ │如附圖所示B │承人即: │ │左開比例保持共有│
│ │區(面積618.│子○○ │公同共有 │ │
│ │50平方公尺)│K○○○ │ │ │
│ │ │甲○○○ │ │ │
│ │ │丙○○○ │ │ │
│ │ │酉○○ │ │ │
│ │ │I○○ │ │ │
│ │ │巳○○ │ │ │
│ │ ├─────┼───────┤ │
│ │ │J○○ │ 36/1000 │ │
│ │ ├─────┼───────┤ │
│ │ │C○○ │ 72/1000 │ │
│ │ ├─────┼───────┤ │
│ │ │辰○○ │ 61/1000 │ │
│ │ ├─────┼───────┤ │
│ │ │癸○○ │ 115/1000 │ │
│ │ ├─────┼───────┤ │
│ │ │F○○ │ 24/1000 │ │
│ │ ├─────┼───────┤ │
│ │ │D○○ │ 144/1000 │ │
│ │ ├─────┼───────┤ │
│ │ │E○○ │ 8/1000 │ │
│ │ ├─────┼───────┤ │
│ │ │壬○○ │ 8/1000 │ │
│ │ ├─────┼───────┤ │
│ │ │辛○○ │ 8/1000 │ │
│ │ ├─────┼───────┤ │
│ │ │己○○ │ 14/1000 │ │
│ │ ├─────┼───────┤ │




│ │ │G○○ │ 94/1000 │ │
│ │ ├─────┼───────┤ │
│ │ │戌○○ │按136/1000比例│ │
│ │ │天○○ │ │ │
│ │ │宇○○ │公同共有 │ │
│ │ │亥○○ │ │ │
│ │ │H○○ │ │ │
│ │ │L○○○ │ │ │
│ │ │卯○○ │ │ │
│ │ │地○○ │ │ │
│ │ ├─────┼───────┤ │
│ │ │丁○○ │97/1000 │ │
│ │ ├─────┼───────┤ │
│ │ │庚○○ │61/1000 │ │
│ │ ├─────┼───────┤ │
│ │ │寅○○ │31/1000 │ │
│ │ ├─────┼───────┤ │
│ │ │申○○ │31/1000 │ │
│ │ ├─────┼───────┤ │
│ │ │A○○ │36/1000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共有人及 │
│ ├───┬────┬────┬───┤ ├────┤應有部分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市│○○區 │○○段 │000 │建│802.04 │如附件一 │
├─┴───┴────┴────┴───┴─┴────┴──────┤
│ │
└─────────────────────────────────┘
附件一 (院卷六P19)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特殊註記 │
├──┼───────┼─────────┼─────────┤
│ 1 │戊○○ │173/576 │ │
├──┼───────┼─────────┼─────────┤
│ 2 │丑○○(繼承人│2/108 │丑○○於105.2.15 │




│ │即: │ │死亡 │
│ │子○○ │ │ │
│ │K○○○ │ │ │
│ │甲○○○ │ │ │
│ │丙○○○ │ │ │
│ │酉○○ │ │ │
│ │I○○ │ │ │
│ │巳○○ │ │ │
├──┼───────┼─────────┼─────────┤
│ 3 │J○○ │3/108 │ │
├──┼───────┼─────────┼─────────┤
│ 4 │C○○ │18/324 │ │
├──┼───────┼─────────┼─────────┤
│ 5 │辰○○ │17/360 │ │
├──┼───────┼─────────┼─────────┤
│ 6 │癸○○ │96/1080 │ │
├──┼───────┼─────────┼─────────┤
│ 7 │F○○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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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D○○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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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E○○ │1/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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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1/162 │未○○於105 年3 月│
│黃○│壬○○ │ │3 日死亡,由壬○○│
│○ │(以分割繼承登│ │於105 年4 月1 日辦│
│ │記承受訴訟) │ │理分割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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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辛○○ │1/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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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己○○ │12/1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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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G○○ │78/1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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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戌○○ │79/756 │①於100 年5 月11日│
│ │天○○ │ │ 因繼承登記為公同│
│ │宇○○ │ │ 共有(被繼承人:│
│ │亥○○ │ │ 黃○皇) │
│ │H○○ │ │ │
│ │L○○○ │ │②於103 年7 月22日│




│ │卯○○ │ │ 因繼承登記為公同│
│ │地○○ │ │ 共有(被繼承人:│
│ │ │ │ 黃○○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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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丁○○ │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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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庚○○ │34/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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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寅○○ │17/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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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申○○ │17/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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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A○○ │3/108 │於105 年6 月21日判│
│ │ │ │決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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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