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466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466,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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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瑜姈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台 幣(下同)8,216 元;再查,聲請人現於高雄居住,自陳需 負擔母親蘇雪莉之扶養費,而其母育有4 名子女,名下無財 產及所得,並無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須由聲請人與其他3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另查,聲請人 現從事服飾代班人員之工作,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為15,000元 ,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資助切 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 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200 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 為158,400元,清償成數為7.86%(計算式為:(2,200 元× 72)÷2,015,411元×100%=7.8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 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 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8,216 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於高雄居住,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 除扶養費)12,188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5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應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惟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情況,且其母親另育有3 名成年子女, 皆應有能力負擔母親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與其3 名妹 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而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 12=7,083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與妹妹分擔之扶 養費以1,771元【計算式:7,083÷4=1,771元,四捨五 入】為限較為恰當。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188元及扶養費1,771元後,每月2,200元 之更生方案已遠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加計 保單解約金十之分九(以72期分攤)後之金額,並由其 妹妹張于宸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徵債務人為履行 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單位:元)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19,359 │ 0.96% │ 21 │
├─────┼───────┼─────┼───────┤
│花旗(台灣)│ 196,360 │ 9.74% │ 214 │
├─────┼───────┼─────┼───────┤
│ 台新銀行 │ 147,251 │ 7.31% │ 161 │
├─────┼───────┼─────┼───────┤
│ 渣打銀行 │ 6,287 │ 0.31% │ 7 │
├─────┼───────┼─────┼───────┤
│ 台中銀行 │ 767,321 │ 38.07% │ 838 │
├─────┼───────┼─────┼───────┤
│ 遠東銀行 │ 268,788 │ 13.34% │ 293 │
├─────┼───────┼─────┼───────┤
│ 安泰銀行 │ 272,367 │ 13.51% │ 297 │
├─────┼───────┼─────┼───────┤
│ 中國信託 │ 125,583 │ 6.23% │ 137 │
├─────┼───────┼─────┼───────┤
張芷瑜 │ 180,000 │ 8.93% │ 196 │
├─────┼───────┼─────┼───────┤
│ 中華電信 │ 3,593 │ 0.18% │ 4 │
├─────┼───────┼─────┼───────┤
│ 遠傳電信 │ 258 │ 0.01% │ 1 │
├─────┼───────┼─────┼───────┤
│ 滙誠第一 │ 18,835 │ 0.93% │ 21 │
├─────┼───────┼─────┼───────┤
│ 滙誠第二 │ 9,409 │ 0.47% │ 10 │
├─────┼───────┼─────┼───────┤
│ 債權總額 │ 2,015,411 │每期清償總│ 2,2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7.86%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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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