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434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434,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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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勝立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 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4 年10月30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520 元、137, 502 元、270,912 元、202,526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 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陳報 自104 年7 月起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所得為34,000元,則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等件附卷可參。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200元,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 額為950,4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 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陳報每月 收入平均為34,000元,據其所提104 年9 月至105 年5 月存摺明細核算,平均乃低於34,000元,爰以債務人陳 報為計,審酌債務人須獨自扶養父馬世民、母葉玉英( 分別為43年、40年生),經查其父母名下皆無財產,父 馬世民101 年度、102 年度、104 年度均僅有所得42元 、0 元,母葉玉英101 年度、102 年度、104 年度均無 所得,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足憑又債務人稱其父馬世民業於100 年5 月25日 退休,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99,307 元,母葉玉英亦於 95年4 月27日退休,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90,000 元,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2 紙在卷可憑。債 務人與其父母均無領取社會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5 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4071100 號函、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105 年5 月13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5308 98300 號函附卷可稽。再者債務人查無保險債權,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105 )南壽 核字第062 號函在卷足憑。是本院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標準,債務人自陳每月 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人2,500 元,共計5,000 元,乃低



於上開標準,爰以每月5,000 元計算其負擔之扶養費。 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515元(34,000-12,485-5, 000 ),已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527,191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 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 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835 │ 6.78 │ 895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895 │ 10.49 │ 1,385 │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8,902 │ 26.21 │ 3,460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0,250 │ 12.49 │ 1,649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3,309 │ 44.02 │ 5,811 │
├───────────────┴─────┴─────┴──────┤
│1.債權總額:5,527,191元。 │
│2.每期清償金額:13,2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 第一期。 │
│3.6 年清償總額:950,400元,清償成數:17.19%。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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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