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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9號
KSDV,102,訴,399,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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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陳福進
      吳天麟
      林文卿
      陳永富
      胡楊珍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蔡文瑞
被   告 蔡蘇秀女
      蘇健郎
      洪蘇秀枝
      蘇正男
      蘇進旺
      蘇秀麗
      鍾蘇秀珠
      蘇進發
      蘇進盛
      許太郎
      許永盛
      許清達
      許秀金
      許清發
      許秀鳳
      許名居
      許永尾
      許秀舞
      林鳳珠
      林鳳蓮
      林良勝
      林良輝
      林仁和
      林慶鴻
      林龍明
      林彩雲
      巫邱秋霞
      巫宗源
      巫宗淦
      巫宗奎
      巫宗亮
      巫李匏栳
      巫瓊瑛
      巫淑瑛
      巫宗麟
      巫宗威
      巫宗彬
      巫慧玲
      巫立彥
      余巫金蘭
      蔡巫金菊
      李巫金美
      巫國雄
      李素珍
      李銘俊
      李銘樹
      陳凌喜美
      陳俊明
      陳秋雄
      陳秀月
      陳秀枝
      陳秀敏
      陳國津
      陳秀琴
      陳精忠
      方馬水金
      馬文治
      洪馬淑貞
      吳馬艷麗
      馬許秀麗
      馬坤山
      馬坤祥
      馬坤銘
      馬經洲
      施足
      馬松源
      馬松地
      馬松富
      馬淑偉
      馬淑女
      馬大作
      馬淑智
      馬子婷
      馬子媖
      馬占航
      馬菁敏
      馬占山
      胡宗仁
      胡致中
      劉郁秀
      馬詠淯
      馬婧羚
      馬家熙
      馬心妤
      馬靖珊
      榮承
      陳秀蘭
      陳愛娜
      葉鞍心
      陳葉金桃
      葉仙在
      葉石象
      葉絲絨
      葉粉
      葉安祿
      木桂
      呂惠珠
      成福
      淑賢
      陳佑如
      曾淑貞
      東慶
      李淑慈
      凌騰
      淑錦
      翁瓊雲
      瓊瑤
      瓊珠
      瓊秀
      陳蕭丹桂
      蕭春幸
      羅蕭春鳳
      蕭麗雲
      陳蕭梅玉
      蕭驛至
      林桂梅
      薇淇
      麗莉
      敏峰
      敏欽
      吳佳慧
      吳繁榮
      吳淑惠
      王秀麗
      王炳南
      水波
      蔡武一
      蔡武良
      蔡武忠
      蔡文森
兼上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蔡雪玉
被   告 蔡吳金定
      蔡佩汶
兼上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蔡美華
被   告 陸國清
      王陸春美
      陸陳雪香
      陸文惠
      陸文婷
      陸進成
      曾陸春琴
      陸國榮
      陸春香
      陳陸春鳳
      柯李勤
      鄭李寬
      陸兆元
      林寧寬
      曾林阿貴
      曾秀鑾
      林福道
      林冠慧
      林佳慧
      林福運
      張林阿雪
      陳陸金滿
      陸敏侯
兼上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陸敏雄
被   告 陸慈嬰
      劉興齡
      劉富華
      劉麗玲
      劉恆安
      朱吳素琴
      朱福惠
      朱福世
      朱福民
      朱福亮
      朱福星
      陳朱寶娘
      朱福添
      朱守誠
      朱守正
      王朱不
      周朱素珠
      鐘朱月英
      胡秀美
      胡玟靜
      朱偉誠
      朱偉中
      蔡朱月汝
      洪國峰
      朱芳玲
      王明昭
      朱芳芝
      朱芳瑩
      朱偉俊
      朱偉隆
      周杰
      王新妃
      王志強
      王俊程
      王志誠
      王俊博
      王俊超
      王俊雄
      王俊棟
      劉王富
      黃王淑華
      王桂美
      楊振忠
      林淑芬
      林榮蔚
      林淑芳
      林榮常
      余
      李牡丹
      守忠
      新富
      李春汝
      昌源
      淑貞
      淑惠
      淑寬
      鄭阿花
      峰彬
      志煒
      世泓
      蔡玉琴
      隆喜
      
      雪娥
      雪雲
      黃秀月
      尉凱
      尉強
      健一
      簡素珍
      潘陳快
      張陳秀美
      陳秀英
      蔣金玉
      卓秀雲
      凌秀蓉
      明正
      明堂
      金龍
      陳秀梅
      陸春梅
      雅薐
      正田
      隆源
      淑英
      馬淑女
      寬信
      郁艾倫
      郁雅茹
      郁燿肇
      光代
      淑麗
      陳春燕
      天然
      素琴
      國和
      國一
      許文盛
      王林鶴齡
      林國樑
      明彰
      洪珠琴
      蔡酩娟
      陸江錦
      韡芯(原名曉嬋)
      亦玄(原名一玄)
      楊淙閔
      楊智超
      仕詠
      林大偉
      程惠珠
      刁秀玉
      輝記
      林姚妏(林秀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曾鴻忠
被   告 周源水
      高康素花
      高玉城
      高玉偉
      高文俊
      高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3 日內預納對被告馬大作劉郁秀馬家熙、朱偉俊、許文盛、卓秀雲辦理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陸佰元,並以辦理公示送達登報之方式為之;預納對被告王俊棟、詹水景辦理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並以辦理公示送達登報之方式為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2 項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 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定 。同法第151 條第1 、2 項及第152 條前段復規定:「公示 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



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除前項規定 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 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準此,當事人如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須以公示送達之方法通知者,倘未將通知書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即難謂公示送達方法已經完備,自不 生公示送達效力,本院就該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即無從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堪認辦理公示送達登報所需費用,乃為 續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而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所定當事人應預納費用之列,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為必要共同被告,惟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及戶籍謄本所 載住所地址通知被告到庭,仍有被告馬大作劉郁秀家 熙、朱偉俊、許文盛、卓秀雲等6 人(以下合稱馬大作等 6 人),因查無此人(馬大作部分)、遷移不明(劉郁秀馬家熙、朱偉俊、許文盛、卓秀雲部分)遭退件;被告詹 水景、王俊棟等2 人(以下合稱詹水景等2 人)因遷出國外 遭退件,彼等均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情形 (見回證卷㈣第335 、343 、345 、438 頁,回證卷㈤第24 2 、220 頁,證物卷第34、252 頁)。上情雖未據兩造聲請 公示送達,惟本件自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起訴繫屬本院迄 今,已歷時4 年又7 月,而有訴訟遲滯情形,是有必要由本 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參酌原告前因辦理本件國內、外 公示送達登報作業,檢送本院存查之相關單據數額(見本院 卷㈣第256 、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裁定命原告分別預納為辦理馬大作等6 人、詹水景等 2 人公示送達作業所需登報費用新台幣(下同)600 元、2, 520 元,並就馬大作等6 人辦理國內公示送達登報作業,就 詹水景等2 人辦理國外公示送達登報作業。
㈡倘原告未遵期預納登報費用,並辦理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 作業,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 定期通知對造墊支,如對造仍不為墊支,則視為兩造合意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如原告於訴訟停止期間,逾4 個月仍未預 納或對造仍未墊支,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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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