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253號
KSDM,105,附民,25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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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杏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宏
被   告 洪教淳
      劉慕麟
      周宏仁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易字第342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洪教淳被訴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 被告洪教淳及其他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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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