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仁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清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張清仁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 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 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 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 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詎張清仁明知其未具有上開資格,竟 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82年間起,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 號開設「二聖齒科」。適有林魏秀錦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前址二聖齒科,由未取得牙醫師資 格之張清仁製作齒模並裝設臨時假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當場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接受製作齒模 並裝設臨時假牙之林魏秀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
利部104 年2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40104774號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竟仍在所經營之「二聖齒科」,進行製作齒模並 裝設臨時假牙之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自行 撤除「二聖齒科」招牌及店內相關進行醫療業務之器具,有 其所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徹底改過,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 為,嚴格遵守法令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冀導正其等法律 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 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