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緯(起訴書誤載為歐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編號4 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振緯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加入綽號「阿財」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財)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歐振緯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照片予阿 財,由該集團某成員偽造貼有歐振緯照片之「法務部臺北地 檢署服務證」(即附表一編號1 )後,再由阿財於同年4 月 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堀江商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及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予歐振緯,作為聯繫取款使用。另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 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撥打方張麗卿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之電話,告知其有電話費尚未繳 納後,復由另一成員冒用「刑事人員」之名義,向方張麗卿 表明要查詢其欠款,後又由不同成員以「書記官」之名義, 向方張麗卿佯稱其名下帳戶內發現轉入一筆不明來源款項, 應將其所有郵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信封袋包裝並按指印 後交由法院人員,伊會派人前往拿取等語,致方張麗卿陷於 錯誤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指示歐振緯前 往高雄市三民區中仁街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I-BON 機台雲 端列印出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編輯製作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起訴書誤載為處分命令)公文書 1 張(即附表一編號2 )後,再至上開方張麗卿之住處,收 受上開郵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嗣因方張麗卿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15分許,歐振緯尚未向方張麗卿行 使前開相關偽造文件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在高雄市三民區 力行路57巷內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振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張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3 至4 頁),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各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臺北地 檢署服務證各1 份、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及包裝信封袋之翻 拍照片、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 份、扣押物品 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12、14至18頁、偵卷第10至13 、18、2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以:被告 係受指示前往收取載有方張麗卿資料、偽造之公文傳真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告知一組編號後,我觸控 I-BON 機器,按完該張公文就列印出來了等語(警卷第2 頁 正、反面),堪認被告係藉由便利商店之雲端列印功能下載 檔案後,始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列印而出,並非以 接收傳真之方式獲得無訛,爰就此部分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 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務,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 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是公文 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公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雖蓋用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 地檢署」、「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印文,復於承辦人員、協辦單位分別記載「承辦檢察官: 王文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而與我 國現行司法及行政機關之組織設計不符,然該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虛捏「案號」、「股別」 、「受文者」、「發文日期」、「發文字號」、「說明」等 欄位,顯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次以,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上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因現行司法機關 中,並無「台北士林地檢署」此機關存在,且「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於組織編制上至多僅能認 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機關內部單位,政府自無從 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故顯非係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而與刑法上關於公印之要件不符,則上開印文自 亦非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甚明,併此敘明。至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貼有被告歐振緯照片偽造之服務證,載有「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林品章」等字樣 ,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 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 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阿財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間存有縝密之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前端所實施之 詐術內容,然被告於其他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擔任車手前
往取款,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提供自己之照片供其 他成員偽造服務證、將其他集團成員上傳至雲端而尚未列印 之公文書列印成紙本,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縱然不 知服務證或公文書偽造之方法或細節、亦不知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施之詐術內容為何,然其既與其他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 之部分行為,而共同完成犯罪,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被告依阿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文書列印出而完 成偽造,復提供其照片予阿財完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特種文 書,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後,冒用公務員之 身分,未及行使各該偽造之文書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 員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阿財」先偽造附 表二所示之印文部分,均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其偽造印文罪。被告與「阿財」及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指派被告以「監管科 人員」身分,並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服務證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記載「受凍結管制人方張麗卿」等被害人個人資料之 公文書,出面前向被害人取款,顯係為遂行本案詐騙計畫所 施用之詐術內容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特 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 款時,因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22餘歲之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僅需出面向被害人收錢即可輕鬆獲 取金錢此種不勞而獲之心態,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 信力等心理,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偽造公文書並假借司法單位 人員查緝案件,須對民眾監管金錢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所 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 性之損害甚鉅,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5 頁),平日素行尚 稱良好,於該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實際發生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且案發當時 任職水泥臨時工、目前學做鷹架,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 ,父母離異,家中尚有父親、祖母及弟弟,父親無業、家中 經濟主要由其負擔(本院訴卷第26頁),經濟狀況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無前科紀錄,於犯罪後並能坦 認犯行,頗見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損 害等節,如前所述;茲念其因年輕識淺,並參其自陳平時需 要負擔家計,及其曾向阿財借款而無法支付高額利息,一時 害怕才會犯案等語(本院訴卷第14、26頁),堪認其係一時 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參被告所為之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曾稱:我 知道是參與犯罪,但我對於實際操作的內容並不了解,不知 道這樣也是成立詐欺等語(本院訴卷第14頁),顯見其法律 知識認知不足,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除補足其對於法治觀念之欠缺,並促其自 我約制而知所份際,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提供其照片、集團 成員阿財偽造完成後、持交被告之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則係「阿財」先製作檔案,再由被告利用便利 商店i-bon 機臺下載列印偽造完成之偽造之公文書,且均尚 未持以行使即遭查獲,均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文書,自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預備供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上各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處長 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印文內容、樣 式相同之偽造印章,且被告供稱前開公文書是案發當曰下午 ,阿財要其至便利商店以i-bon 機臺連線雲端列印而得等語 (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第5 頁反面),復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 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等內容之印章存在,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平日私人所 使用,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則為阿財所交付,做 為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4至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然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1 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證」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宣告沒收。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1 張│同上 │
│ │處份命令」 │ │ │
├─┼──────────────┼──┼─────────┤
│3 │行動電話(ASUS廠牌,白色, │1 支│為被告平日私人所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號 ),內插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4 │行動電話(G-PLUS廠牌,紫色 │1 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序號0000000000000 ),內插│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0000000000號SIM卡。 │ │項前段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文 書 名 稱│ 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號│ │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依刑法第│
│ │假扣押處份命令│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1 枚│219 條宣│
│ │(即附表一編號├────────────┤告沒收之│
│ │2 所示偽造之公│「台北士林地檢署」1 枚 │。 │
│ │文書) ├────────────┤ │
│ │ │「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1 枚│ │
│ ├───────┼────────────┤ │
│ │合 計│ 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