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信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信裕係楊○○友人,緣告訴人邱○ ○積欠楊○○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未還,楊○○於民 國104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邀集男友張簡○○及被 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催討債 務,並邀約告訴人外出談判,而由張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 天池路之產業道路某處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張簡○○ 遂取出預藏在機車之西瓜刀1 把,假意嚇唬告訴人迫使還款 。詎被告竟奪走該西瓜刀,且明知持刀對人身體任意揮砍, 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持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尺 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 折、左上臂、左後腰及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如無法成立 該罪,亦可成立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 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 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 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
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 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 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 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 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 意之所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楊○○及張簡○○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現場照片、調閱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並承認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教訓邱○○,希望他 趕快還錢,並無殺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0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陪同楊○ ○及其男友張簡○○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向告訴人催討積 欠楊○○之借款債務,旋由被告及張簡○○分別騎乘前揭機 車搭載告訴人、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天池路某產業道路 談判,於談判過程中,於同日0 時30分許,被告突奪走張簡 ○○手中之西瓜刀,並持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數刀,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 正面、第9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證歷歷(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14頁);及證人楊 ○○、張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2、25至26 頁),復有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 張、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查證照
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警卷第30、33至34、 38至44頁)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而言:
證人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與楊○○是朋友,但不 認識被告,案發前只見過1 次面,彼此沒有仇恨或糾紛(警 卷第9 頁,本院卷第93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我只認識楊○○,不認識邱○○(警卷第6 頁)等語相 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渠等2 次見面均係為商討 告訴人積欠楊○○之借款如何清償,上開借款既與被告無關 ,是否僅因告訴人拖欠還款而萌生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實 屬有疑。
㈢惟就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證人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從103 年至104 年7 月 間,陸續向楊○○借了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楊○○ 與被告於案發前2 個星期,在我家口頭約定還款方式,每星 期要還3 千元,而我只還了3 千元,還欠1 萬5 千元,後來 慢了一天還沒付錢,楊○○就說要談判,在談判時向楊○○ 的男友(即張簡○○)表示第1 天剛上班,無法馬上向公司 借錢,希望後天再還錢,結果被告就從楊○○男友手中搶下 刀子砍我(警卷第8 、10、13、16至17頁,本院卷第92頁反 面至第93頁正面、第120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楊○○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稱:邱○○說他沒有生活費,所以向我借錢 ,我前後借給他1 萬8 千元,借很久都沒有還,被告把我當 成乾妹妹,他看我很可憐,表示要幫我討這筆錢,故於案發 前2 個星期去找邱○○,並口頭約定要再約定時間內還錢, 但邱○○只還了3 千元,還欠我1 萬5 千元,故被告主動表 示要幫我討錢(警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等 語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一開始都好好講,但 邱○○一直表現出不在乎的樣子,我才會生氣拿刀砍他(警 卷第5 頁)等語,可見本案衝突起因乃係告訴人積欠楊○○ 1 萬8 千元多時未能清償,經被告陪同楊○○前往告訴人邱 ○○住處商談後,雙方談妥每星期清償3 千元,然告訴人只 清償第1 期之3 千元,第2 期款即遲延給付,被告始再陪同 楊○○向告訴人催討,而於談判過程中,告訴人表示當日無 法還錢,且態度輕浮,導致被告認為告訴人無還款誠意,乃 一時激憤奪刀攻擊甚明。故被告就楊○○與告訴人上開區區 1 萬5 千元借款糾紛,是否達至重大深切怨隙之程度,而使 被告萌生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意,尚非無疑。 ㈣再就案發過程觀之:
⒈證人張簡○○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關係,也 不認識邱○○,更沒見過他,不清楚他是否會帶人來或對我 們不利,故放1 把西瓜刀做為防身之用,而我與被告不熟, 不知他為何也會過來,也未提及要如何對付邱○○,且從楊 ○○的機車取下西瓜刀,目的是為了嚇唬邱○○,本來與邱 ○○談判時,詢問他何時還錢,他希望可以寬限幾天,被告 看見我拿刀,一時衝動從我手中搶走西瓜刀砍向邱○○,被 告連續揮了西瓜刀幾下,但沒有朝邱○○身體要害,如頭部 、頸部、軀幹等部位砍,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台 語發音),並趕緊把他們推開,邱○○痛得蹲下來,被告沒 有繼續追砍邱○○,也沒聽到被告說要砍死邱○○的話,然 後我們就離開了(警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正面、第120 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邱○○於警詢及審理 中證稱:張簡○○一下車就拿刀出來,並說:「你不是說今 天要還錢嗎?」,我說:「因為我今天才上班而已,我遲延 一天,明天再拿錢給你」,張簡○○就說:「不要,說今天 就今天,如果你明天沒有的話?」,我說:「明天一定會有 」,然後就換被告跟我談判,並叫我向別人借,我說:「現 在那麼晚了,我要去哪裡借」,被告說不論如何今天一定要 還錢,我跟他說明天去向公司借錢,然後我們沒說話,過一 會兒,被告就搶走刀子從我身體左右揮砍,總共砍了4 刀, 他是直接砍4 刀,時間大約10幾秒,分別是砍我左右手肘、 腰部及左大腿,我是立正站好時,被告拿刀從左右手各亂砍 1 刀,並非從我的右胸砍下來,後來我有側閃,故後腰也中 1 刀,但被告砍我的時候沒有說要砍死我的話,而我沒有反 抗、回擊或逃跑,只有用手止血,此時張簡○○把他拉到旁 邊,被告沒有不顧張簡○○的制止繼續砍我,然後他們就離 開了(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第100 頁反面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等語相符,渠等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⑴被告與張簡○○不認識,事前 不知張簡○○攜帶西瓜刀前去與告訴人談判,其2 人並無謀 議持刀犯案,應係張簡○○個人決意持刀前往,而於談判過 程中,被告臨時起意奪刀攻擊告訴人。⑵被告不滿告訴人無 法清償借款,因而持刀攻擊告訴人,而渠等間既無深仇大恨 ,已如前述,被告當無因偶發一言不合或心生不滿,即有置 告訴人於死,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之情, 或重傷他人之犯意。⑶被告雖持質地堅硬、尖銳之西瓜刀連 續攻擊告訴人,然攻擊之部位集中在手、腳且攻擊時間甚短 ,斯時告訴人手無寸鐵,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自
可持刀繼續猛烈刺擊告訴人頭部、頸部、胸腔或腹部等易造 成人體臟器受損之致命部位,若果如此,告訴人之傷勢不會 僅集中在左右手臂、左後腰及大腿。⑷被告在攻擊過程中, 未曾嚇稱要致告訴人於死地,並於告訴人受傷後主動停止攻 擊,且面對業已受傷而反抗能力較弱之告訴人,若被告果因 他人借款糾紛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當無於告訴人討饒 之際馬上罷手並離開現場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 等語,應可採信。
㈤復就告訴人受傷情況以論:
⒈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7日1 時16分送抵小港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軀幹深切割傷併右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刀刃殘留 ,若不及時進行醫治,有危及生命之虞,且其左手神經損傷 ,有永久無法回復之可能性等情,固有小港醫院105 年7 月 20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001060號函、105 年8 月16日高醫港 管字第1050300095號函所附病況說明各1 份在卷(本院卷第 26至27、72至73頁)可參。然證人邱○○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等人丟下我1 個人離開,我的左手流血且麻掉了,覺得頭 很暈,所以邊走邊蹲,後來有人發現並載我去○○派出所, 然後再由救護車送我去醫院(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語;且 被告到院急診時,其意識清醒、言語正常、呼吸平順、皮膚 紅潤、皮膚溫度及濕度均正常等情,有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 病歷0 份附卷(本院卷第29頁)可佐,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0 時30分許,遭被告持刀攻擊後,雖因失血情況不輕,導 致血壓降低而出現頭暈之症狀,然尚可自行行走離開及向路 過者求救,並經路過者先送往派出所報案再轉送醫院,而於 案發後過40餘分鐘到院時,尚非屬情況極度嚴重之傷者甚明 。
⒉告訴人所受「右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刀刃殘留」之傷 害,固係被告以非輕之力道攻擊所致,然證人張簡○○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砍完邱○○後,西瓜刀刀刃前端插在邱○○ 左手,因為看見西瓜刀尖端有缺角(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 等語,可見被告係使用西瓜刀刀刃前端攻擊告訴人左手,導 致刀刃前端與告訴人左手骨頭接觸而斷裂,並殘留其上甚明 。倘若被告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意,大可持西瓜刀猛力揮砍 ,讓西瓜刀之全部刀刃儘可能接觸告訴人之身體,如此才較 有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從被告前揭下手之方式 ,尚難認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復次,告訴人軀幹所受為 「切割傷」,並非刀刃深入體內而有可能立即致生命危險之 「穿刺傷」乙情,有小港醫院前揭105 年7 月20日函文所附 病況說明1 份附卷(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參,可見被告用
上開金屬材質、具殺傷力之西瓜刀時,並非以奮力將刀刃深 入體內、極易造成人體臟器受損之「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 ,而係以較具恫嚇意味之「揮砍」方式為之甚明;且參以被 告朝告訴人之手臂、後腰及大腿揮砍,尚非逕往致命之部位 攻擊,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⒊再者,證人邱○○於審理中證稱:我手臂有裝支架,故無法 使力,雖然已經好了,但不會完全好,其中右手狀況還可以 ,但左手比較嚴重,復因支架尚未取出,故不能夠提重物, 但拿東西、吃飯等動作都可以作,至於手部以外的傷都好了 (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且告訴人除左手神經損傷於案發 時需經半年評估,方可確定可復原之程度外,其他位置之傷 害於案發時經評估,均有復原之可能;並告訴人於105 年10 月間在小港醫院行內固定器手術,骨已癒合,術後肌力活動 近正常,惟感覺神經損傷,有麻木之後遺症,但不致「嚴重 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小港醫院105 年8 月16日高醫港管 字第1050300095號函、105 年11月7 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 1050號函所附病況說明各1 份附卷(本院卷72至73、160 至 161 頁)可參。據上可知:⑴告訴人所受左、右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部分,均已癒合且肌力活動接近正常;⑵左手橈 神經受損部分,於術後僅存麻木之後遺症;⑶左上臂、左後 腰及左大腿撕裂傷均已康復,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未達 重傷之程度,益徵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持西瓜刀對告訴人亂 揮,見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止攻擊行為,並無致告訴人死亡或 受重傷之犯意。
㈥另就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而言:
被告攻擊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案,即與張簡 ○○、楊○○一同離開現場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警卷第4 頁)。然持刀傷人之後頓時驚覺鑄下大錯, 而在手足無措或六神無主之際,一時思慮不周而逃離現場, 並非少見,尚難以被告犯案後直接離去之事實,逕認被告確 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何況,證人邱○○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拿刀砍完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就說明天沒還錢試試看 ,我有向被告求饒,他沒有再追砍我,當時我們2 人相距約 1 公尺(本院卷第93頁正面、第96頁)等語,可見被告係主 動停止攻擊告訴人,並於停止攻擊後,囑咐告訴人記得還錢 給楊○○,足認被告持刀之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清償借款, 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係就告訴人遲延付款之行為給予教訓,益 徵其持刀所為上開傷勢並非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本案
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 擊告訴人,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證被告主觀上果有殺人或重傷 害犯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或重傷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或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 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 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此所謂 「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 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自應已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5 年6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0 5 年度偵字第206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3日雄檢欽唐105 偵20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 戳在卷可憑)前,雙方業於104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規定成立調解,且該 調解復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鳳核字第2530號 核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民調字第357 號調解書1 份(本 院卷第136 之1 頁)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鳳核字第 2530號卷宗查明屬實。雖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係記載:「 聲請人邱○○與對造人張簡信裕係朋友關係,兩造於104 年 9 月17日21時0 分,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處,因細故發生 口角,致對照人毆打聲請人成傷,衍生糾紛,經本區調解會 調解,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兩造係誤會無條件和解,
聲請人醫療費自負。爾後兩造就該事件同意放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等語,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 告訴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足認該調解書所載:「放棄刑事 追訴權」一語,即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是告訴人之 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4 年11月10日)既已視為撤回 ,而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起訴,於105 年6 月24日始繫屬 於本院,則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起訴前已經視為撤回告訴, 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至告訴人即證人邱○○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受到被告朋友 的威脅,才在林園區公所簽下調解書,因被告的朋友於調解 前1 晚在○○國小談判時威脅不和解的話,不讓我走,當時 嚇到且會緊張,才答應調解,因擔心不和解的話,被告的朋 友會來找我,所以隔天就和解了,且調解時被告的朋友在場 ,故不敢告訴調解委員,且數日後前往警局作筆錄,也沒想 那麼多,故未向警察提起此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 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03 至104 頁正面)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晚由1 個朋友陪同過去○○國小與邱 ○○談和解,邱○○帶了3 個朋友過去,因張簡○○之前已 經付給邱○○3 萬元,但和解的對象未包含我,而與邱○○ 和解之目的只是要補足這部分,故和解條件就是我不用再付 任何賠償,對談時並無威脅邱○○,且調解時雙方還有說有 笑,怎麼可能威脅邱○○(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 正面)等語;且證人楊○○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1 次在 ○○國小講事情,當晚有我、張簡○○、被告、邱○○及其 他人到場,但我沒有跟邱○○談什麼,只是在旁邊,而有其 他人與邱○○在談話,並未聽見有人跟邱○○說這件事情就 算了,要邱○○不要再追究了,否則可能會對邱○○不利( 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另證人張簡○○於審理中證稱:邱 ○○找不到被告談和解,就問我能不能找到被告,我就幫忙 把被告找出來,他們談和解時,被告與邱○○都有找朋友過 來,我在旁邊聽見被告表示沒有打算要和解,但沒聽見被告 說既然我與邱○○和解,為何邱○○不能與他和解的話,至 於為何邱○○答應要和解,則不清楚(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正面)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各找 友人相約前往○○國小談判,但無法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遭 受被告友人脅迫,而前往林園區公所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之事 實。
⒉證人邱○○於審理中證稱:我找朋友過去○○國小與被告談 和解,但我的朋友都在對面,距離我們很遠,只有過來關心
一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語,可見告訴人並非單獨一 人赴會,如當場遭被告友人威脅,非無向在場友人求助之機 會。又此次商談和解係告訴人主動提出要求,且談判當晚已 有友人陪同前來,倘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友人相脅要無條件和 解,為求安全而勉強答應,然既已脫身,自可將此事告知陪 同前來之友人共商因應,或於調解當日拒絕出席或告知調解 委員上情,然告訴人未向友人或調解委員反應此事,仍依約 前往調解,實難輕信其所言為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0 4 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小港分 局製作第3 次筆錄,除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外,隻字未提 2 日前遭被告友人威脅無條件和解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並有警 詢筆錄附卷(警卷第15至17頁)可參,既然告訴人於調解成 立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對遭受脅迫之事,豈有不 願追究及告知警方之理?從而,告訴人指稱遭脅迫乙事,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遭脅迫而無條件與被告調解成立乙情 ,尚不能證明屬實,上開調解內容既已有效成立,並經法院 核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