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翌伸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被 告 蘇偉誌
林柏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943號、104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翌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偉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林柏豪無罪。
事 實
一、趙翌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 愷他命予宋偉安2 次、黃基富1 次、洪智偉1 次、吳宥慶1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購毒者,均詳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
二、趙翌伸、蘇偉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趙翌伸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中微信通訊軟體與洪智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民國10 4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1分許、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持上開 電話撥打蘇偉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蘇 偉誌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交付愷他命予交易對象,蘇偉 誌遂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稍後某時許,在小港醫院急診室附 近將趙翌伸事先寄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 命1 包交付予洪智偉,後由趙翌伸向洪智偉收訖價金1,000 元。
三、嗣經警方於104 年11月4 日、同年月5 日執行搜索後,扣得 趙翌伸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蘇偉誌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各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趙翌伸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被告趙翌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高 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4000109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 至20、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8頁背面、第217頁及其背面;本院 訴字卷第43、12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宋偉安 、黃基富、洪智偉、吳宥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23至124頁;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4000115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256至257頁;偵一卷第95頁背面、第11 0頁背面、第196頁、第213頁背面),復有附表編號1、2所 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28頁編號2、 3所示譯文、第29頁編號11、12所示譯文)、蒐證照片6張( 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警二卷第264頁)存卷可稽,並有被 告趙翌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為證,足徵被告趙翌伸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 交易時間雖記載為104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惟觀諸卷附附 表編號2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9頁) ,乃顯示被告趙翌伸與證人宋偉安於104年6月23日最後以電 話聯繫見面之時間為晚上10時14分許,是正確之交易時間應 為104年6月23日晚上10時14分通話後稍後某時許,爰予以更
正之。
⒉被告趙翌伸、蘇偉誌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業經被告趙翌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 偵一卷第18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3、121頁、第127頁至 第128頁背面、第131背面至第133頁、第154頁背面),並據 被告蘇偉誌於偵查中供認:我知道趙翌伸會販賣毒品給他人 ,104年8月21日當天趙翌伸打電話給我,是請我幫他拿應該 是愷他命的毒品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我將毒品交給該人即 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我有在小港醫院急診室附近交付毒品給到庭的證人洪智偉, 本案我幫趙翌伸送毒品給洪智偉時就知道趙翌伸在販賣毒品 ,我承認有幫趙翌伸送毒品愷他命給洪智偉,毒品應該是趙 翌伸事先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我知道趙翌伸有在販賣毒品 ,所以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去小港醫院並跟對方(即洪智偉) 說通關密語123,我就知道對方要毒品,當天是洪智偉跟我 說要多少毒品,1,000元就是1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40頁及其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 核與證人洪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 第136頁及其背面、第139至140頁),並有被告趙翌伸、蘇 偉誌關於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35頁編號73、74所示譯文),復有被告趙翌伸所有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蘇偉誌所有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扣案為證 ,足徵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趙翌伸與證人宋偉安、黃基富、洪智偉、吳宥慶等人間均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且被告趙翌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販賣毒品可獲得相 當報酬一節(見警一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背面) ,是被告趙翌伸就附表編號1 至5 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確 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又被告蘇偉誌明知被告 趙翌伸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仍分擔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洪 智偉此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蘇偉誌主觀上與具營利意圖之 被告趙翌伸有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前述所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趙翌伸如附表編號1至5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蘇 偉誌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翌伸就附表編 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 謂,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趙翌伸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事實欄 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蘇偉誌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縱被告蘇偉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交付毒 品予證人洪智偉時,不知被告趙翌伸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洪智偉,且陳稱不知其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犯行等詞, 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偉誌既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最後訊 問時為前述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自白,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是被告趙翌伸、蘇偉誌本案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就上開被告各自所為前述 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趙翌伸雖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高偉翔」,且提供該人微信等個人資料 (見警一卷第21頁),然除警方所為初步偵查報告外,偵查 機關並未對「高偉翔」開啟任何偵查作為,而未能查獲該人
一節,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5年8月3日憲隊高雄字第 105000057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高偉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雄檢 欽宿字104偵26943字第87441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2、78-1至78-2、98頁),是被告趙翌伸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稱 被告趙翌伸就此部分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至被告蘇偉誌辯護人雖以被告蘇偉誌本案僅為被告趙翌伸送 毒品1次,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置辯; 惟被告蘇偉誌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然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 危害尤甚,而被告蘇偉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於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蘇偉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非有據。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均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趙翌伸、蘇偉誌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趙翌伸、蘇偉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 部分,係由被告趙翌伸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 金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蘇偉誌則係依被告趙翌伸指示 出面交付毒品而立於次要地位。末衡以被告趙翌伸本案各次 販毒之數量、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交易完成後某日 毒品遭退回而終未收取價金【理由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等 犯罪情狀,以及被告蘇偉誌本案僅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一節,並兼衡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趙翌伸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04年6月至 同年8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上開 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趙翌伸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趙翌伸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就修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 明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 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及 立法理由,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 ,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 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供被告趙翌伸聯繫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 事宜之用(此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據被告趙翌伸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背面】),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被告趙翌伸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暨被告蘇偉誌所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趙翌伸、蘇偉誌 聯繫至何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洪智偉所用之物(此節亦經認定 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趙翌伸、蘇偉誌所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趙翌伸就附表編號1、3至5 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犯販賣 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趙翌伸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因此 部分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被告趙翌伸於本院審理中乃供稱:104年6月26日這次交 易沒有收到錢,因宋偉安另案快被抓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把 毒品還我,過一陣子有把毒品退還給我,所以我這次沒跟他 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154頁),則衡以證人宋偉 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明白指證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已付訖 價金,且證人宋偉安於上述交易後之同年7月間確有毒品案 件進入偵查階段一節(此有證人宋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 告趙翌伸前開所稱事後經證人宋偉安退還毒品而未再收取價 金之詞應非子虛,是應認被告趙翌伸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該次犯行無犯罪所得。末查,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 少之憑據,則事實欄二所示該次交易既由被告趙翌伸向證人 洪智偉收訖價金,且未將價金分予被告蘇偉誌(此情經被告 趙翌伸、蘇偉誌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及其背面 、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偉誌實際上就 該次犯行有具體所得,被告蘇偉誌自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 。
⒊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 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趙翌伸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翌伸、林柏豪(為陸軍三○二旅第五 營第一連之現役軍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37分許,由被告趙翌伸在 高雄市前鎮區馬祖港橋旁,將愷他命1小包交給被告林柏豪 ,並由被告林柏豪將上開毒品送至同市小港區桂林中安路販 賣予證人洪智偉。因認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此部分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 人洪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被告趙翌伸、林柏豪間於10 4年8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至2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然訊據被告趙翌伸、林柏豪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趙翌伸辯稱:我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被告林柏豪則辯稱: 我於警詢都是亂講的,因為當時很害怕,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又在當兵怕有很大責任,警察也跟我說我只是證人、不 會有事,實際上我沒有去送毒品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第151頁及其背面)。經查:
㈠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固供陳:我都幫趙翌伸送愷他命給購毒 者,第一次時間是在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37分,趙翌伸打 電話給我,相約在前鎮區媽祖港橋旁的肯德基速食店見面, 他拿了1包愷他命給我,要我去高雄小港區桂林中安路上送 毒品給1個男子,交完毒品我就離開了云云(見警一卷第76 至77頁);其於偵查中復陳述:我有依照趙翌伸指示送毒品 給他的朋友,第一次是在8月16日凌晨0時37分,我先去前鎮 麥當勞拿愷他命給對方,我有看過對方照片云云(見偵一卷 第154頁背面),則其於同一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是否先至前 鎮區媽祖港旁肯德基速食店向被告趙翌伸拿取毒品、交易地 點等項之陳述已有歧異,復與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於104年8 月16日凌晨0時19分18秒至同日凌晨2時19分30秒間共6次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警一卷第86頁編號2至6、8所示 )顯示其等乃相約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會面,而未見被告 趙翌伸指示被告林柏豪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相關通話內容一情 相左,是被告林柏豪前述自白已有瑕疵。
㈡又被告趙翌伸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雖陳稱其有於104年8月 16日凌晨0時許指示被告林柏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洪智偉云 云(見偵一卷第189頁),惟未併予陳明其如何進行指示及
該次交易地點為何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乃具結證稱:104年8月16日這天我沒有跟洪智偉接洽,我 忘記當時是怎麼跟林柏豪說的,但當天有跟林柏豪在中安路 某間房子內見面一起吸食毒品,沒有拿毒品請他轉交,我們 先在三多路碰面,再去媽祖港橋旁碰面,最後去中安路,我 不是在媽祖港橋旁拿毒品給林柏豪,是在中安路一起吸食毒 品時才拿1包愷他命給他施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2所 示通話是第一個地點,在三多路有見面是剛好遇到,編號5 所示通話是第二個地點,在媽祖港橋旁福誠國中的肯德基見 面,編號6所示通話是第三個地點在中安路,林柏豪先去載 朋友,我才會問他怎麼沒有跟上來,最後一起在中安路施用 毒品,這天洪智偉沒有跟我接洽說要買毒品,我沒有請林柏 豪幫我送毒品給其他人過,偵查中因為不記得104年8月16日 當天情形為何,又不敢亂講話才為不實在的供述,我從來沒 有自己或交代他人在中安路跟洪智偉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24、125頁、第130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是 被告趙翌伸於偵查中自白亦有瑕疵,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詞與上開譯文所顯示情狀相符而較為可信。
㈢再者,檢警機關前未曾訊問證人洪智偉是否有於104年8月16 日向被告趙翌伸購買愷他命,是證人洪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具體指證其有於上述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中安路向 被告趙翌伸、林柏豪購買愷他命。況質之證人洪智偉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對林柏豪沒有印象,我沒有在中安路取得 毒品過,也沒有在中安路跟別人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及其背面),亦未指證被告趙翌伸 、林柏豪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卷內復無證人洪智偉與 被告趙翌伸、林柏豪當天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 難認此次毒品交易確實存在。從而,卷內除被告趙翌伸、林 柏豪於警、偵中有瑕疵之自白外,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趙翌伸、林柏豪之認定,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1│104 年6 │高雄市○│宋偉安│2,500 元 │宋偉安持用門號000000│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7 日凌│○區○○│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晨3 時許│路00號宋│ │ │伸所有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偉安住處│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
│ │ │樓下 │ │ │由趙翌伸在左列時地交│○○○○號SIM 卡壹張│
│ │ │ │ │ │付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10包予宋偉安,並已收│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訖左列金額之價金。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2│104 年6 │高雄市○│宋偉安│2,500元 │宋偉安持用門號000000│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3日晚│○區○○│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翌│,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上10時14│路00號宋│ │ │伸所有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分稍後某│偉安住處│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
│ │時許 │樓下 │ │ │由趙翌伸在左列時地交│○○○○號SIM 卡壹張│
│ │ │ │ │ │付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沒收。 │
│ │ │ │ │ │10包予宋偉安,惟宋偉│ │
│ │ │ │ │ │安事後退還毒品而未給│ │
│ │ │ │ │ │付價金。 │ │
├─┼────┼────┼───┼─────┼──────────┼──────────┤
│ 3│104 年8 │高雄市前│黃基富│1,000元 │趙翌伸以其所有之門號│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6日晚│鎮區前鎮│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上10時20│高中前 │ │ │中微信通訊軟體與黃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分許 │ │ │ │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含門號0○○○○○│
│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愷他│○○○○號SIM 卡壹張│
│ │ │ │ │ │命1 包予黃基富,並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收訖左列金額之價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4│104 年8 │高雄市小│洪智偉│1,000元 │趙翌伸以其所有之門號│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6日晚│港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上10時40│路麥當勞│ │ │中微信通訊軟體與洪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分許 │對面路旁│ │ │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含門號0○○○○○│
│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愷他│○○○○號SIM 卡壹張│
│ │ │ │ │ │命1 包予洪智偉,並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收訖左列金額之價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104 年8 │高雄市○│吳宥慶│500元 │吳宥慶持用電話與趙翌│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6日晚│○區○○│ │ │伸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10時32│街000 號│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分許 │前 │ │ │由趙翌伸在左列時地交│(含門號0○○○○○│
│ │ │ │ │ │付愷他命1 包予吳宥慶│○○○○號SIM 卡壹張│
│ │ │ │ │ │,並已收訖左列金額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價金。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