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號
KSDM,105,訴,4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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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助
指定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蔡易達
指定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蔡權鎮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319 號、第1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易達無罪。
蔡權鎮無罪。
事 實
一、李福助(綽號「助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轉讓、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o樑。
㈡因尤o昇欲取得海洛因而無來源,遂以(07)0000000 號電話 與李福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福助因受尤宏 昇之託,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李福助出面以 尤o昇合資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交付給尤o昇,以此方式幫 助尤o昇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因洪o幃欲取得海洛因而無來源,乃與李福助聯繫,李福助因 受洪o幃之託,乃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李 福助出面以洪o幃合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 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分別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



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交 付給洪o幃,以此方式幫助洪o幃施用海洛因7 次。㈣因郭o樑欲取得海洛因而無來源,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福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福助因受郭o 樑之託,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李福助出面以 郭o樑合資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交付給郭o樑,以此方式幫 助郭o樑施用海洛因1次。
㈤又因陳o君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來源,遂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福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福助 因受陳o君之託,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李福 助出面以陳o君合資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給陳o君,以此方式幫助陳o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陳 閻君於104 年2 月7 日8 時21分許,再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福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福助表 示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因李福助先前積欠陳o君款項,乃另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李福助出面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閻 君,且未向陳o君收取此次代購之金額,以此方式幫助陳o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1日20時45分許,經 警方至李福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李福助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院一卷第7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助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82頁、院一卷第73頁、院三 卷第13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郭o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一卷第153 至154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51頁),足認被告李福助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助自承: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我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尤o昇,也有向尤o昇收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院一卷第73頁),核與證人尤o昇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42 頁正反面、院三卷第 8 頁反面至11頁),是被告李福助確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尤宏 昇,並向證人尤o昇收取10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2.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助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尤o昇,並向證人尤 宏昇收取1000元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福助之供述、證人尤 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福助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賺尤o昇錢的意思,我 是幫他代購. . . 我們是合資等語(院一卷第73頁、第173 頁 反面)。經查:
⑴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 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 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 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 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自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偵一卷第167 頁),僅可證明證人尤o昇有於103 年12月6 日與被告李福助 聯繫,並表示要與被告李福助碰面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此次 碰面係為進行海洛因之「買賣」,並進而推論被告李福助有營 利之意圖。
⑶又本院曾當庭勘驗證人尤o昇於警詢之光碟,可知證人尤o昇 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市話00-0000000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電話於104 年《應係103 年》12月6 日5 時9 分43 秒,及同日9 時44分20秒,跟同日18時26分11秒,同日18時56 分37秒譯文,這是在做什麼?)跟他拿東西。(問:你要跟他 買什麼?)拿藥。(問:拿什麼藥?)海洛因。(問:是你要 跟助哥買海洛因?)對。(問:那次毒品交易有沒有成功?) 有。(問:交貨是什麼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為 何?你通完電話後如何?你說。)通完電話後就過去他家。( 問:你怎麼過去的?)騎機車過去。(問:助仔的家在哪裡? )小港。(問:小港的哪裡?)我不知道他家住址。(問:你 只知道怎麼騎而已,然後呢?)拿海洛因。(問:你打電話過 去,騎過去怎麼交易的?)在他家裡面。(問:過去怎麼樣? 就進他家?)進去我就拿出來。(問:進他家跟他買怎樣?新 臺幣多少?)1000... (問:你向該綽號「助哥」男子購買毒 品,是綽號「助哥」男子親自將毒品交付給你,或是由他人交 付給你?)助哥拿給我的等語(院三卷第5 至6 頁、第7 頁反 面)。是以,證人尤o昇於警詢中僅證稱其有向被告李福助「 拿」海洛因,至於「買」、「交易」、「購買」等語,則均係 員警之問話,而非證人尤o昇自己之答話,自難以證人尤o昇 警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李福助確有營利之意圖。⑷又本院曾當庭勘驗證人尤o昇於偵查之光碟,可知證人尤o昇 於偵查中證稱:(問:《檢察官請法警提示筆錄》這是你今天 所陳述的筆錄內容,請問一下內容是否均屬實?都是你的本意 呀?)不是向助哥購買啦! (問:哈?)不是向誰購買,是拿 錢給他而已。(問:什麼意思?)我都會去他家吃藥,我打給 他,叫他幫我什麼,說我要過去,怎麼說?都一起吃就對了. . . (問:你會拿錢給他嗎?)算一起拿。(問:你這是一起 拿喔?)嘿!(問:是嗎?你在這邊是這樣講的,你講的都不 一樣。)沒啦!那通是拿錢給他對呀!(問:也是有拿錢是不



是?)嘿啊!算他可能藥拿回來了,我過去也是拿錢給他. . . (問:你都怎麼跟李福助買?)買?(問:嘿呀!)就那一 次而已啊!(問:對啊!你今天跟我講你跟他拿毒品的流程, 怎麼拿?)那次叫他先幫我拿東西,我過去再拿錢給他。(問 :我都叫李福助先幫我買毒品,我過去再拿錢給他,是不是? )那一通是這樣對啊. . . (問:好,那請教一下,你在104 年12月6 日《自言自語:104年?還是103 年?》,來,請問一 下,你是不是去年年底跟他買的?)就他幫我拿的. . . (問 :提示卷內的通訊譯文編號1 至編號6 ,是否分別於103 年12 月6 日、7 日、8 日、10日、15日、16日還有17日跟李福助拿 毒品?)12月6 日這次有拿錢。(問:12月6 日這次有拿錢, 還有呢?)最後這邊都是過去一起用的,沒拿錢。(問:其他 的呢?)其他的沒有,我在警局有講,這次我拿錢給他. . . (問:你的意思只有編號1 ,12月6 日那1 次有拿錢是不是? 其餘都是過去一起用或是沒有交易,是這個意思嗎?)嘿!點 頭等語(院三卷第8 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以,證人尤o昇 於偵查中一開始就向檢察官稱「不是向助哥購買」、「是拿錢 給他而已」、「算一起拿」,在檢察官問到「你都怎麼跟李福 助買」之問題時,證人尤o昇對於「買」一詞,尚且有所質疑 ,故被告李福助與證人尤o昇之間是否為「買賣」關係,被告 李福助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又證人尤o昇固表示只 有103 年12月6 日該次有拿錢給被告李福助,其他次沒有拿錢 給被告李福助,並無交易或只是過去和被告李福助一起施用毒 品等情,惟並非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始有「交付金錢」 之客觀行為,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等「幫助施用」之犯行,亦 可能會有「交付金錢」之客觀行為,自難以證人尤o昇此部分 之證述,遽認被告李福助確有營利之意圖。
⑸證人尤o昇於審判中證稱:(問:提示之104 年《應係103 年 》12月6 日18時26分、18時56分37秒,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 否你與李福助之通話內容?)對。(問:上開2 譯文之內容在 講什麼?)我要和李福助一起拿毒品。這個我去年開庭我就有 講過了,我都去李福助家找他和他一起去別人那邊拿毒品。( 問:請求鈞院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第39頁予證人尤 宏昇,檢察官有問你:「你是否在104 年《應係103 年》12月 間有跟李福助拿毒品?」,你回答:「104 年《應係103 年》 12月6 日這次有拿錢」,此與你剛證述不符,可否解釋?)「 拿錢」就是電話有講到拿1000元過去李福助那邊。(問:該10 00元是何金錢?)我拿給李福助,我們倆一起拿毒品,其他是 都去李福助家施用而已. . . (問:「這1 次有拿錢」之意為 何?)就是當時我毒癮犯,李福助也沒錢,我拿去給李福助



李福助載我一起去拿毒品給我。(問:平常都是李福助請你, 該次你有出錢就對了?)對,平常是去李福助家一起施用而已 ,向李福助拿來施用而已。(問:你該1000元是要給李福助或 給何人?)算是給對方的. . . (問:你有無看到李福助將從 藥頭取得之毒品就你部分予以減量?)沒有. . . (問:所以 李福助沒賺你的錢?)沒有。因為我筆錄有寫,李福助也知道 我家在給我「束錢」,我都過去吸食李福助的,只是當時剛好 李福助的毒品也沒了. . . 我來地檢署這邊講,上次的筆錄, 說拿1000元給李福助,我覺得這樣講比較簡單,我就是確實有 拿1000元給李福助這樣而已. . . 我當時毒癮犯,我直接拿錢 給李福助李福助幫我處理這樣而已. . . 警察問我拿錢給誰 ,叫我說誰,這樣,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們這樣是轉讓,我沒有 在跟李福助買毒品等語(院二卷第142 頁正反面、第143 頁反 面、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是以,證人尤o昇於審判中 明確表示沒有向被告李福助購買海洛因,而係一起去拿海洛因 ,且有拿錢給被告李福助的只有103 年12月6 日該次,平常是 去被告李福助家一起施用海洛因等情,故被告李福助與證人尤 宏昇之間是否為「買賣」關係,被告李福助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自無法從證人尤o昇審判中之證述得到證明。又證人尤o昇 固表示103 年12月6 日該次有拿錢給被告李福助,惟並非僅有 「販賣」毒品之犯行,始有「交付金錢」之客觀行為,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等「幫助施用」之犯行,亦可能會有「交付金錢 」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尤o昇此部分之證述, 遽認被告李福助確有營利之意圖。
⑹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所依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 福助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李 福助確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尤o昇,並向證人尤o昇收取1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福助此部分之犯行, 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福助所為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李福助自承: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 表三編號1 部分,我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洪o幃,也有向洪稚 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金額等語(院一卷第73頁),核與證人洪o幃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至14頁、院一卷第 179 至189 頁),是被告李福助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 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



交付給證人洪o幃,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 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首堪認定。2.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助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洪o幃,並向證人洪 稚幃收取金額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福助之供述、證人洪 稚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福助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要賺洪o幃錢的意思,我是幫他代購. . . 我們是合資等語( 院一卷第73頁、第173 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洪o幃於警詢中固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源為何?)我都是向綽號「助哥」、「大隻」、「小隻 」之男子購得的。(問:你係於何時、地向該綽號「助哥」男 子購買何毒品施用?請詳述購買之時間、地點及購買之金額、 數量。)我於①104 年1 月28日13時許,在小港區康莊路與崇 文路口全家超商前;②104 年1 月28日19時許,在小港區康莊 路與崇文路口全家超商前;③104 年1 月29日11時30分許,在 小港區康莊路與崇文路口全家超商前;④104 年2 月3 日13時 許,在小港區康莊路與崇文路口全家超商前;⑤104 年2 月6 日12時許,在小港區康莊路與崇文路口全家超商前;⑥104 年 2 月8 日20時許,在小港區康莊路與崇文路口全家超商前;⑦ 104 年2 月10日13時許,在小港區永順街「永順陽春麵」旁, 共7 次向綽號「助哥」男子購得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 ,購得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錢都是 交給拿毒品來的人云云(警一卷第79頁)。
⑵證人洪o幃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有沒有向李福助買過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有跟李福助買過7 次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 命. . . (問:你指證總共李福助賣給你7 次海洛因?)是。 (問:104 年1 月28日13時許,是否在小港康莊路與崇文路的 全家超商向李福助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錢有交給李福 助,海洛因是李福助送過來的,李福助是開車來的。(問:10 4 年1 月28日19時,是否在小港康莊路與崇文路的全家超商向 李福助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錢有交給李福助,海洛因 是李福助送過來的,李福助應該是騎車來的,我有點忘記。( 問:104 年1 月29日11時半,是否在小港康莊路與崇文路的全 家超商向李福助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錢是拿到海洛因 後才交給李福助,但是錢好像沒有拿足,這次是李福助的小弟 綽號「小隻」送海洛因過來的。(問:104 年2 月3 日13時, 是否在小港康莊路與崇文路的全家超商向李福助購買1000元的 海洛因?)是,我要補充錢全部都是交給李福助,這次海洛因 是李福助的小弟綽號「小隻」送過來的。(問:104 年2 月6



日12時,是否在小港康莊路與崇文路的全家超商向李福助購買 1000元的海洛因?)是,這次是李福助的小弟綽號「小隻」送 海洛因過來的,錢是後來才交給李福助。(問:104 年2 月8 日20時,是否在小港康莊路與崇文路的全家超商向李福助購買 1000元的海洛因?)是,這次是李福助送海洛因過來的,錢10 00元有交給李福助。(問:104 年2 月10日,是否在永順陽春 麵向李福助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這次是李福助的小弟 綽號「小隻」送海洛因過來的,錢是後來才交給李福助,李福 助載他女兒去上班會經過我家,就會順便過來跟我收,這次我 在警局說是綽號「大隻」,是我搞錯了,應該是「小隻」,他 們2 個是雙包胎. . . (問:你向李福助拿海洛因時,有無委 託他幫你向別人代為購買海洛因?)沒有,講實話我是直接跟 李福助買。(問:上述你向李福助所拿的海洛因,是否為李福 助與你一起出錢向他人講買的海洛因?)不是,我拿錢給李福 助,李福助就拿海洛因給我云云(偵一卷第12至14頁)。⑶證人洪o幃於審判中固證稱:(問:你於檢方稱李福助曾賣7 次海洛因給你,是否屬實?)是. . . (問:為何要持續跟李 福助購買海洛因?)因為他的品質比較好。(問:李福助交給 你的海洛因有無減量或稀釋?)都有,因為我有看過他添加葡 萄糖。(問:如果你的錢不夠,是否會請李福助代墊?)我認 為是將量從中扣起來,不算是代墊. . . (問:既然李福助會 減量稀釋,你為何還要持續跟他買?)因為我找不到別人買, 只能找他買。(問:是否因為李福助會幫你代墊的關係?)這 我不清楚,因為代墊每個人的定義不同,他認為是代墊,我認 為是他把東西扣起來. . . (問:《提示警詢筆錄予證人洪稚 幃》,警詢的時候,警方問你,你有回答7 次購買毒品的時間 、金額、數量,這7 次的時間當時沒有亂講嗎?)沒有云云( 院一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正反面)。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使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足以獲得確信,被告李福助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 4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海洛因交付給證人洪o幃,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李福助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是否具有 營利之意圖,僅有證人洪o幃之指述可憑,然並無其他證據可 擔保證人洪o幃之供述,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單一 證人洪o幃之指述遽認被告李福助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福助確有為此



部分之犯行,而被告李福助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 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2 至4 、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交付 給證人洪o幃,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 3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李福助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福助所為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助自承: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我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郭o樑,也有向郭o樑收3500元等語( 院一卷第73頁、院三卷第13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郭o樑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5 至126 頁、 院二卷第153 至159 頁),是被告李福助確有交付海洛因給證 人郭o樑,並向證人郭o樑收取35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2.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助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郭o樑,並向證人郭 義樑收取3500元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福助之供述、證人郭 義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福助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賺郭o樑錢的意思,我 是幫他代購. . . 我們是合資等語(院一卷第73頁、第173 頁 反面)。經查:
⑴證人郭o樑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曾向 李福助購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警一卷第77頁);於104 年 2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跟李福助買海洛因?) 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53 頁);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 :(問:有沒有向李福助買過海洛因?)有1 次跟李福助合資 購買,他是叫他朋友來,有買到的只有這次. . . (問:《提 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4 年2 月5 日18時21分起到 18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向李福助購買海洛因之通話 內容?)我出2000元,我朋友出1500元,至於李福助出多少錢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李福助跟人家拿多少,我是有拿到3500 元的海洛因,重量約0.65公克,這次有拿到海洛因,錢也有交 給李福助。(問:是誰交付海洛因給你?)是李福助. . . ( 問:你向李福助拿海洛因之前有無跟他說是要合資,還是李福 助約你合資?)是我先跟李福助說要拿海洛因。(問:你怎麼 知道是李福助要跟你合資跟別人購買?)李福助跟我說他那邊 不夠錢。(問:李福助有無賺你的錢,或者減海洛因的量給你



?)應該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25 至126 頁);於審判中證稱 :(問:你先看104 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04 頁編號5 下面 第1 通,該譯文內容意思為何?你找李福助做什麼?)這個這 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當初我是有去找李福助,我是跟李福助說 :「我不夠錢拿毒品」,我們倆一起集資,李福助找他朋友拿 . . . 是和李福助一起出錢,李福助向他朋友拿這樣而已,很 單純就是這樣而已. . . 我出2000元、我朋友出1500元,李福 助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李福助是向他朋友拿. . . 我這次是跟 李福助的朋友買的. . . 我有出錢,我朋友也有出錢,我們是 去找李福助李福助向他朋友拿的,我們是跟李福助一起集資 ,李福助向他朋友拿,不是我們跟李福助買的,我從來沒有跟 李福助買過毒品. . . (問:藥頭來時是否拿你所述差不多35 00元之毒品量來?)多少我不知道,李福助拿給我的是差不多 那樣的量. . . 我有看到那藥頭,他是拿給李福助,那是李福 助的朋友,我不熟,他哪有可能拿給我. . . 我有在現場。( 問:你有看到毒販拿毒品給李福助?)對。(問:李福助有無 動手腳?)沒有。(問:就把那份量分一分這樣?)對. . . (問:是否知道李福助有無賺你的錢?)應該是沒有,因為李 福助是當場分給我的。(問:李福助分給你之毒品量與你向別 人拿的如何?)跟我向別人拿的差不多等語(院二卷第153 頁 、第154 至155 頁、第156 頁)。是以,依證人郭o樑上開證 述均稱其沒有向被告李福助買過海洛因,104 年2 月5 日當日 係其與被告李福助合資向被告李福助之友人購買海洛因,而被 告李福助於取得海洛因後,係當場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郭o樑, 並無減少份量,故自證人郭o樑上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李福 助確有營利之意圖。
⑵另證人郭o樑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中雖證稱:(問:你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我與李福助合資向他友人購得. . . (問:現警方提示門號 0000000000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間於104 年2 月5 日18 時21分46秒、同日18時24分6 秒、同日18時28分9 秒、同日18 時37分29秒、同日18時38分23秒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 《編號5 》供你參閱,該通話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是否交易 成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為何?)該通電話 是要毒品交易,我朋友綽號(順仔)年籍不詳,我與他共同合 資向李福助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內容,我出資2000元,順仔出資 1500元,於104 年2 月5 日約18時40分,我上樓至李福助漢民 路的(戶籍地)我不知道幾號,只知是6 樓,總共以3500元向 李福助購得1 包毒品海洛因,含袋約為0.65公克云云(警一卷 第56頁、第58頁)。惟證人郭o樑於該次警詢陳述中,一開始



稱係與被告李福助合資,之後卻改稱係向被告李福助購買毒品 海洛因,而就其向被告李福助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不僅與 其同一次警詢陳述之前階段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郭o樑其他次 之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不相同,是證人郭o樑此部分 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⑶自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警一卷第65至 66頁),證人郭o樑向被告李福助表示要去找他之後,被告李 福助即稱「我馬上聯絡」、「我朋友大概半個多小時才會到」 ,由此可知,證人郭o樑此次與被告李福助碰面之目的,僅有 被告李福助之友人才能滿足,且須被告李福助幫忙聯繫,而此 等情節,正與證人郭o樑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及審判中證稱 其係與被告李福助合資,由被告李福助出面向友人取得海洛因 乙情相符,益徵證人郭o樑上開證稱其係與被告李福助合資, 而非向被告李福助購買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李福助辯稱:我並沒有要賺郭o樑錢的意思,我是 幫他代購. . . 我們是合資等語(院一卷第73頁、第173 頁反 面),有證人郭o樑於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之證述、於104 年2 月12日偵查之證述、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之證述、審判 之證述可佐,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反之,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所依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福助確 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李福助確 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郭o樑,並向證人郭o樑收取3500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福助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福助所為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李福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與陳o君沒有毒品往來云云(院一卷第173 頁反面)。 經查:
1.證人陳o君於審判中證稱:我有2 次向被告李福助拿甲基安非 他命. . . 這2 次都是我去找被告李福助,然後請被告李福助 向別人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給我. . . 這2 次,只有 1 次有拿錢給被告李福助,是4000元,1 次被告李福助沒有向 我拿錢,4000元那次在先. . . 李福助有向我借2000元,但沒 有用2000元扣抵毒品之情形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13 頁反面、 第124 頁正反面)。
2.又自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警一卷第95 至97頁),證人陳o君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月7 日確有與 被告李福助電話聯繫,並與之碰面之事實,又從104 年2 月2



日之譯文中,證人陳o君表示「還要多久」,而被告李福助稱 「我朋友還沒有來」、「等他來我會打給妳」,以及從104 年 2 月7 日之譯文中,證人陳o君表示「你那裡還有嗎?」,被 告李福助稱「要中午以後,我再打給妳,妳自己要省一點」, 可知證人陳o君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月7 日均因某種需求 ,乃與被告李福助聯繫。另從證人陳o君不斷催促被告李福助 之情形觀之,此種急迫、孔急之態度,正與證人陳o君於審判 中證稱其有毒品需求而向被告李福助拿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相符 ,益徵證人陳o君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而被告李福助空言 辯稱:我與陳o君沒有毒品往來云云(院一卷第173 頁反面) ,自非可採。
3.從而,被告李福助有於104 年2 月2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陳o君,並向證人陳o君收取4000元;有於104 年2 月7 日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o君,惟未向證人陳o君收取款項 之事實,應可認定。
4.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助於104 年2 月2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陳o君,並向證人陳o君收取4000元;有於104 年2 月7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o君,以此扣抵其先前積欠證人 陳o君2000元之借款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福助之供述、 證人陳o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李福助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⑴又本院曾當庭勘驗證人陳o君於警詢之光碟,可知證人陳o君 於警詢中證稱:(問:妳施用的這個二級毒品的來源是哪裡? )跟別人拿的。(問:我是向什麼?)李福助. . . (問:給 妳看這個通聯,0000000000電話妳的?)嗯!(問:跟門號00 00000000這是李福助嗎?)嗯!(問:妳們的電話時間,這個 有那個,2 月2 日12點26分,這是妳們2 個的對話,妳們2 個 的電話是講什麼?)(沒回答)(問:哪1 個是要拿毒品的對 話?就是這個嗎?)嗯!. . . (問:妳們通話完之後,妳就 直接過去那邊了?)嘿!(問:地點在哪裡?)他家. . . ( 問:跟他買價值是多少?)4000。(問:交易完就馬上離開? )嘿!. . . (問:我再問妳,第2 個,就是2 月7 日的,也 是一樣00000000 00 跟0000000000的電話,在於104 年2 月7 日8 時21分57秒、同日12時38分1 秒、同日13時33分42秒、同 日16時7 分44秒、同日18時0 分22秒、同日20時31分48秒、同 日21時23分3 秒、同日21時25分27秒等,裡面的通訊監察譯文 妳有看過了嗎?)嗯!(問:這個都是毒品交易的內容?)嗯 !(問:在哪裡交易?安和街?幾號忘記了?)嗯!(問:他



拿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也是從妳家過去拿的嗎?還 是從哪邊拿的?)他拿過來給我的。(問:妳打給他,然後妳 在他家等他?)他拿給我的. . . (問:他給妳多少?他就拿 了?)拿一點點給我。(問:拿1 小包夾鏈袋安非他命是不是 ?)嗯!(問:給我,但是他沒有跟妳收錢?)沒有。(問: 為什麼沒有跟妳收錢?)因為他欠我錢。(問:之前欠妳多少 ?)2000。(問:他有沒有跟妳講說要扣除?)沒有等語(院 三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是以,證人陳o君於警詢中僅 證稱其有向被告李福助「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買」、「 交易」等語,則均係員警之問話,而非證人陳o君自己之答話 。又證人陳o君固表示104 年2 月2 日有交付4000元給被告李 福助乙情,惟並非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始有「交付金錢 」之客觀行為,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等「幫助施用」之犯行, 亦可能會有「交付金錢」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則自難以證 人陳o君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李福助於104 年2 月2 日該 次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證人陳o君另證稱104 年2 月7 日 並未交付金額給被告李福助,因被告李福助先前積欠證人陳閻 君款項,惟被告李福助並未稱該次金額要與債務扣抵一節,是 以,證人陳o君否認有以借款扣抵毒品之事實,而公訴意旨又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李福助此次交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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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