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1號
KSDM,105,訴,401,2016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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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
      林清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惠怡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胡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被   告 徐梓洪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9458號、105年度偵字第9459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
偵字第1500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惠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胡勝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梓洪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安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陳惠怡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胡勝傑前於101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梓洪前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葉安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 式,各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王維愷、陳俊 宏、祝秀英等人(共8次)。
三、葉安國陳惠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葉安國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連絡工具,陳俊宏於附 表七編號9所示通話時間與葉安國連絡購毒事宜後,葉安國 再指示陳惠怡於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宏,並向 陳俊宏收取3,500元;嗣陳俊宏向葉安國反應毒品數量有誤 ,葉安國再於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宏。葉安國陳惠怡即以 此方式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
四、葉安國胡勝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安國於10 5年1月9日某時,接獲汪國榮訊息表示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汪國榮即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葉安國,葉 安國再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時間,以胡勝傑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國榮連絡,並約定由胡勝傑前往交 易,胡勝傑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汪國榮,並收取剩餘之價金4,000 元。葉安國胡勝傑即以此方式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1次。
五、胡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及方 式,各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葉安國(共3 次)。
六、胡勝傑徐梓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胡 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 具,由胡勝傑方淑寬於附表七編號14至18所示時間連繫 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徐梓洪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方 淑寬,並收取價金。胡勝傑徐梓洪以此方式共同為販賣 愷他命犯行5次。
(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胡勝傑分別以附表五編號6、7所示方式與汪國榮、葉 安國連繫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徐梓洪於如附表五編號6、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五編號6、7所示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汪國榮葉安國,並收取價金。胡勝傑、徐 梓洪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七、嗣檢警據報對葉安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胡勝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4月6 日22時30分及40分許拘提陳惠怡葉安國到案,扣得如附表 六編號1、2所示之物;另於105年4月7日7時許,前往胡勝傑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至11示之物,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拘提胡勝傑徐梓洪到案,而悉上情。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由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16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45、406、 669、670號、105年度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 稽(院卷一第91至101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 譯文復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等表示意見 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 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 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
1.就事實欄三所示事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惠怡 否認共犯即被告葉安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被告葉安 國於審理時復已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 形,當逕以其到庭證述為據,故其警詢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2.就事實欄五、六所示被告胡勝傑販賣毒品予葉安國部分(即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7),被告胡勝傑否認證人葉 安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葉安國於審理時復已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到庭證述 為據,故其警詢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 132、182、190頁、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安國對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事實,被告陳惠怡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被告胡勝傑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 被告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 告胡勝傑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7所示, 親自或指示被告徐梓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安 國,並收取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安國,並辯稱:葉安國像其長 輩,其係代葉安國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均為原價轉讓,並 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 號1至6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 分別坦承在卷(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證人王維愷



、陳俊宏、汪國榮祝秀英方淑寬等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綦詳(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七編號1至 10、14至19所示各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3862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22-23、27-2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24、26-29、31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空夾 鏈袋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就前揭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7部分: 1.被告胡勝傑有於附表七編號11至13、20所示時間,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安國通話,並於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安國 ,並收取如各表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五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指示被告徐梓洪前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葉安國及收取款項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胡勝傑、徐 梓洪坦承在卷,核與葉安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七編號11至13、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胡勝傑辯稱係原價轉讓,並無營利云云,然其於法 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與葉安國交情不錯,就是從中賺取 一點可以自己吃的量等語(105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55頁),是其坦承有賺取毒品之量差,故其 所辯原價轉讓云云,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告胡 勝傑與被告葉安國2人間如附表七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被告葉安國與被告胡勝傑連繫時,被告胡勝傑 知悉被告葉安國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再另售予他 人,然被告胡勝傑並不關心被告葉安國之出售對象、價格 等再交易細節,顯見被告胡勝傑與被告葉安國間之結構為 毒品上下游關係;又其2人通話內容,僅就見面地點及以 如「XL的2件」、「1個單位」、「再1」等數量之暗語為 約定,並未討論價格,且再審酌前揭各次毒品交易之平均 價格並非固定而有波動,若被告胡勝傑果真係代被告葉安 國向他人購買,而未收取任何差價,自應先將當時購買若 干毒品數量之價格告知被告葉安國,須被告葉安國確認是 否接受後,再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交易地點,方與常情 相符,然細繹附表七編號11至13及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均未發現被告胡勝傑代為傳達毒品交易價格之內容,是其



所辯,亦與該等譯文內容不合;況被告葉安國自稱104年4 月間認識被告胡勝傑後又失去聯絡,104年12月間再聯絡 上等語(院卷二第114頁),是2人於104年12月間再度聯 絡起,至本件被告胡勝傑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5年1月5日),至多僅1月有餘, 實難認2人間因長期往來而有何特殊交情存在。是被告胡 勝傑辯稱原價轉讓毒品予葉安國云云,實非事理之常,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勝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安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 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 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 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葉安 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既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 、地向證人王維愷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 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 傑、徐梓洪與證人王維愷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 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 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 足認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上開所為必有 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易言之,其等確均有自毒品 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安國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所為;被告陳惠怡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胡勝傑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6、7所為 ;被告徐梓洪如附表五編號6、7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葉安國陳惠怡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就附表三 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至7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各該表「交易方式」欄所示行 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安 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1.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前均受如事實欄所 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 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 減刑要件。經查:
①被告葉安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共10罪),被告胡勝傑就附表三 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共7罪),被告 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共7罪),於 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故 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②被告陳惠怡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先於偵訊時稱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收取陳俊宏交付 之款項,葉安國剛好回來,其就將款項交付葉安國並由 其2人為毒品交易等語(105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20背頁),是被告陳惠怡就其所收取者為 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價金,且與被告葉安國有行為分擔乙 節,堪認已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在卷;其復於審理時自白 有受葉安國指示向陳俊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院卷一第49頁、院卷三第40背頁),故符合前開 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之。
③被告胡勝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7所示各次 犯行(共4罪),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二第35背 、54背頁),復於審理時就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安國並收取款項乙節坦認在卷,僅爭執其主觀有無營利 意圖(院卷一第129頁),是其就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業 已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在卷,故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 :
①被告葉安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被告胡勝傑,使員警得以確認被告胡勝傑之犯 行,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經函詢偵查機關 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於執行被告葉安 國、胡勝傑徐梓洪通訊監察期間,已獲知被告葉安國 所販售之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胡勝傑徐梓洪等語,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未因被告自白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6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482000號函及函附之 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6日雄檢 欽為105偵9458字第57167號函在卷足資佐證(院卷一第 88-90、103頁),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彥良到庭 結證稱:於對被告胡勝傑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 查覺被告葉安國向其購買毒品,並進而監聽被告葉安國 ,逮捕被告葉安國後,再提示相關譯文詢問等語(院卷 二第91背至93背頁),是於偵查中,檢警已由監聽譯文 中掌握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接提示譯文與被告葉安國,被 告葉安國始為承認或否認之答辯。從而,自對被告葉安 國、胡勝傑之通訊監察中即已知悉被告葉安國之毒品上 游為被告胡勝傑,並即已進行偵查,因此並非依被告葉 安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胡勝傑徐梓洪等人販賣毒品之 犯行,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②被告陳惠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未供出毒品上手並因而 查獲乙節,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可佐,故亦無本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③至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有 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麒」之沈峻麒,但員警因沈峻 麒入監而未入追查,仍應適用本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然經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稱:沈峻麒 於105年4月29日即因涉槍砲通緝案件,遭他單位查緝到 案並送監執行徒刑中,故無其他事證供警方追查沈峻麒 涉嫌販毒之情事等語(院卷一第90頁),再經證人陳彥 良證稱:就執行被告胡勝傑監聽譯文並未發現「麒仔」 這個人,被告胡勝傑到案後稱用微信或臉書聯絡,但被 告胡勝傑徐梓洪均未提供相關網頁或對話紀錄供追查 等語(院卷二第94-97背頁),是被告胡勝傑徐梓洪2 人實僅提出「麒仔」沈峻麒之姓名,並無提供其他確實 向該人購買毒品之證據,故偵查機關尚無從對該人發動 調查,自與「因而查獲」之要件未符,從而,亦無本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另被告陳惠怡胡勝傑之辯護人均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此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者,始有適用該條適用。然衡以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參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造成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佐以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是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 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均無併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玆審酌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等人應知毒 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 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被告陳惠怡為被告葉安 國之女友,受其指示交付毒品予陳俊宏,被告徐梓洪則因 離家無居住處所,而暫住於被告胡勝傑之住處,並進而受 其指示,代被告胡勝傑前往與方淑寬汪國榮葉安國等 交易毒品,是被告陳惠怡徐梓洪2人,就其等所涉販賣 毒品犯行,均屬受支配之從屬地位;再參以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或客觀事實, 犯後態度尚可,可見其等悔意,念及被告葉安國陳惠怡



胡勝傑徐梓洪等或貪圖金錢利益,或受支配,而致罹 刑章,兼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均非鉅等 情,及其等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葉安國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供被告葉安國陳惠怡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陳惠怡葉安國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3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編號6、7所示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 胡勝傑葉安國共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被告胡勝傑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供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共犯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4所示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徐梓洪胡勝傑 共犯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葉安國陳惠怡胡勝傑徐梓洪等人坦 承在卷(院卷三第41-41背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7部分),不問 是否屬於其等所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
①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 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 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 財物為沒收。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 維愷、陳俊宏、祝秀英等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告 胡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安國,並獲得如附表各次所 示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 因本件販毒所得均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 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葉安國陳惠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俊宏部分,所得販賣價金3,500元雖先由被 告陳惠怡收受,但嗣後全數交予被告葉安國乙節,業據 被告葉安國陳惠怡陳述在卷(院卷三第41背頁),故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葉安國之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應追徵之。
④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汪國榮部分,所得販賣價金5,000元,被告葉 安國獲得1,000元,餘款4,000元則由被告胡勝傑受領乙 情,有被告葉安國胡勝傑陳述在卷(院卷三第40背頁 ),故雖未扣案,仍應分別其等各自所得及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
⑤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予方淑寬汪國榮葉安國部分,並獲得 如附表各次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且被告徐梓洪將各次 所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胡勝傑等情,據被告胡勝傑徐梓洪陳述在卷(院卷三第42頁),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胡勝傑各該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 4.至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經被告



胡勝傑供陳為供己施用等語(院三卷第41頁),復查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胡勝傑預備供販賣或販 賣所餘,故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另由被告胡勝 傑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部分, 則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另附表六編號5、8、9所 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胡勝傑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王維愷 │105年2月23│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53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2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之│000000 0000號門號連絡 │不詳) │ 123頁,偵卷一第57-58│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頁)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雙方於左列時間、時點├──────┤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被告葉安國│,由被告葉安國交付甲基│1,000元 │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住處附件之│安非他命1包既遂,並收 │ │ 106背,院卷一第34、1│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鐵皮屋 │取價金1,000元。 │ │ 78頁,院卷三第40背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9頁) │ │
├─┼────┼─────┼───────────┼──────┼───────────┼───────────┤
│2 │王維愷 │105年2月28│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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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