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瑗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其同事甲○○、李○榮相處不睦,生有嫌隙,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在未得甲○○之配偶丁○○授權或同意下,於民國 103 年5 月16日22時49分起至同日22時55分止,在其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網路虛擬門號功能(該功能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冒 用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準私文書,並於 簡訊中揭露丁○○之姓名及家中電話等個人資料,進而發送 予李○榮之配偶郭○枝,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簡訊並非法利 用丁○○個人資料;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5 月19日,冒 用丁○○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信件私文書,並於信 件中揭露丁○○之姓名及家中電話等個人資料,進而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郭○枝收受,以此方式行使 該偽造信件並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足使郭○枝誤認丁 ○○為發送上開簡訊及信件之人,並洩露丁○○之個人資料 ,而生損害於丁○○(乙○○涉嫌非法蒐集丁○○個人資料 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涉嫌非法蒐集及利用甲○ ○個人資料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 61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製作並寄發如附表一之簡訊、如附 表二之信件予郭○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 ,其所為是為了保護自己免受李○榮騷擾,且所用「丁○○ 」名義不是指甲○○的丈夫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使用「丁○○」名義製作 並寄發如附表一之簡訊、如附表二之信件予其同事李○榮之 配偶郭○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 、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枝、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5 至6 頁、偵續卷第36至38頁、偵續一卷第32頁反面至 3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警卷第14至16頁、偵續卷 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偵續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偵續 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 份、郭○枝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5 張、郭○枝收受之信件信封及內容影本各3 份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0至25、26至30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供承:伊知道甲○○有配偶,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使用google搜尋「甲○○」可以找到丁○○,所以才用「 丁○○」名義發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 自始即意圖使用甲○○之配偶名義發送上開簡訊及信件。而 被告使用google網路搜尋「甲○○」之配偶姓名,復搜尋其 同事甲○○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朋友資料,得知帳號「 Wan Hao Yang(即丁○○之英譯)」之人及其大頭貼照片、 甲○○與「Wan Hao Yang」之一家三口合照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資料等件可憑(見 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自上開搜尋資料已能特 定且明知「丁○○」確係其同事甲○○之配偶,則被告基於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主觀犯意,冒用其名義製作上開簡訊及信 件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所用「丁○○」名義並非告訴 人丁○○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之簡訊、如附表二之信件揭露告訴人姓名及 其家中電話號碼一情,有上開簡訊照片及信件影本在卷足憑 ,而該電話號碼確為告訴人使用一節,亦據證人丁○○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丁○○姓名及其家中電話號 碼,足以使一般人識別並特定告訴人,核屬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無訛。被告復自承上開電話號碼係其當初籌辦會議時,經 由甲○○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益見被告明知該 號碼係告訴人之家中電話號碼而屬其個人資料,被告猶將上 開告訴人之姓名及家中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寄發予郭○枝, 其有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保護自己免受楊○榮騷擾,始為本案行為云 云,惟觀諸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之簡訊、如附表二之信件內 容,均未顯現被告個人名義,亦未提及其與楊○榮間之糾紛 ,顯與被告所稱自我保護云云無關,且其冒用告訴人名義之 偽造文書行為,更難認係正當手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 據,不足憑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李○榮、郭○ 枝,欲證明其間紛爭始末一節,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待證事 實無關,無傳喚必要,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1 項但書修正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 」,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7 款「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由原先之「違反第 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使用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簡訊與信件揭露其個人資料,顯足 認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或有利於告訴人權益,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所為均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 項之罪, 而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高,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例 外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一之4 筆簡訊、如附表二之3 封信件,其內容 各具有上下文脈絡關係,發送時間亦相近,應各視為一整體 之簡訊內容及一整體之信件內容加以閱讀理解。據此,被告 在如附表一之簡訊、如附表二之信件均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 家中電話,一般人足以自該姓名及聯絡方式識別並特定告訴 人,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自網路及甲○○處 得悉告訴人之上開資料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含有上開個 人資料之簡訊及信件予郭○枝,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 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被告所為與其個人權利保護無關 ,亦難謂正當,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符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事由,被告濫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侵害其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 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 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簡訊 ,核屬準文書。又如附表一之4 筆簡訊、如附表二之3 封信 件,應各視為整體之一簡訊、一信件予以閱讀理解,亦如前 述,均先予敘明。
2.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之 簡訊、如附表二之信件,並寄發予郭○枝而行使之,足使郭 ○枝誤認上開簡訊及信件之發信人為告訴人丁○○,而生損 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就發送簡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寄 送信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行為數與罪數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寄發如附表一簡訊、如附表二信件 之行為,時空相當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復觀諸該簡訊及信 件之內容相似,足認被告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同事甲○○、李 ○榮間生有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冒用甲○○ 之配偶即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簡訊及信件並非法利用其個 人資料,復寄發予李○榮之配偶郭○枝,除以非法手段擴大 爭端,復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對其所使用之非法手段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業公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所利用之告訴人姓名、家中電話等個人資料 ,係於不詳時、地,非法蒐集而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罪嫌。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之姓名係網路搜尋而來,其家中電話則係(告訴人之配偶 )甲○○所告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為證(見本 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搜尋網 路資料結果,確能查得告訴人姓名及其與甲○○之配偶關係 等個人資料一情,亦有本院搜尋之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從已合法公開及一般 可得之來源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一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非法蒐集上開資料之具體行為方式,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 被告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罪,惟此部分行 為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非法蒐集被害人甲○○之 家中電話及配偶丁○○名義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送如附表一之簡訊、如附表二之信件而非法利用被害 人甲○○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對被害 人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 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 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 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 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 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 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則屬非告訴乃論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且依修正前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三、經查,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甲○○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 項罪嫌部分,經本院遍核全卷,未見被害人甲○○ 提出告訴,且其配偶即告訴人丁○○提出本案告訴時,係就 其個人受害部分提告,並無代其配偶提出告訴之意思一節, 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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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送時間│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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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李太太我是丁○○,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月16日22│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時49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請他自重,不要與市府裡面有先生│
│ │的女人有曖昧關係!我給你我太太電話。順便請你│
│ │再告訴他請他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 │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 年5 │李太太我是丁○○,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月16日22│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時51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 │
├────┼──────────────────────┤
│103 年5 │請他自重, │
│月16日22│也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 │
│時53分 │0000-000000也請他自重 │
│ │不要單獨出去吃飯 │
├────┼──────────────────────┤
│103 年5 │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月16日22│0000-000000 │
│時55分 │00-0000000 │
│ │不要在台南市政府亂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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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寄送時間│信件內容 │
├────┼──────────────────────┤
│103 年5 │李太太,我是丁○○。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月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 年5 │李太太,我是丁○○。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月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 年5 │妳的老公去我家趁我不在 │
│月19日 │和我老婆上床之事 │
│ │請你盡速解決!!! │
│ │否則 │
│ │我會讓他們都走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