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6號
KSDM,105,訴,19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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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105年度易字第166號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9423號、101 年度偵字第1144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48號、1349號、13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科00 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 記負責人為趙00) 。鄭智仁自始即無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科00公 司名義,對外化名為「鄭00」或「湯0」,並以科00公 司經理自居,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0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0一公司)、0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奇 公司)、00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0泰鋼鐵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泰公司)、00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00公司)等5家公司(以下統稱為0一等5家公司)員工 佯稱購買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並交付科00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致0一公司等5家公司不疑有他,以 為科00公司確有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且於支票發票日屆 至即可取得票載之貨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載運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示之物至鄭智仁指定之臺南市下營區00寮45-21 號工廠(下稱00寮工廠)或由鄭智仁派人前往取貨。嗣於民 國100年8月中旬起,鄭智仁所交付予0一等5家公司之前開 支票陸續屆發票日集中跳票,另尚未請領之貨款也無從追索 ,科00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嗣鄭智仁再委由不知情之邱0 期(另經無罪判決確定)佯稱要協商處理債務,終未達成協商 ,0一公司等5家公司始知受騙(詐欺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
二、鄭智仁與盧00、簡00(盧00、簡00經本院103 年度 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簡00緩刑 確定)、葉00(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鄭智仁為首,指示盧00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之金00有限公司(下稱 金00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承租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廠房(下稱金00廠房);由葉00擔任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東0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東0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簡00擔任東0公司採購部員工。鄭智仁自 始即無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先指示盧00、簡00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以 東0公司名義向永0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0公司)之員 工佯稱訂購如附表七所示之鋼筋,致永0公司不疑有他,以 為東0公司確有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且可依約取得全部貨 款因而陷於錯誤,載運附表七所示鋼筋至簡00指定之東0 公司或金00公司廠房,再分別由盧00、簡00或葉00 簽收。嗣經永0公司向東0公司寄件請求給付貨款,遭郵局 以無人收件退回,東0公司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業已屆期跳 票,而東0公司及金00公司廠房亦人去樓空,永0公司始 知受騙,且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97萬1,794元貨款未受 清償之損失。
三、鄭智仁為香港00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改名為00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00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00 );林00(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論罪科刑 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則受鄭智仁所僱佣,為00公司之員工



;王00(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有罪,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 決確定) 係0升有限公司(下稱0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原為王00,於98年6 月16日變更登記為王00 )。緣鄭智仁經友人鄭00介紹結識王00,因而知悉0升 公司於98年5 月間財務困窘正圖解決資金缺口,竟與王00 及林00分為下列犯行:
鄭智仁、王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00公司並無出資併購0升公司資產之真 意,其二人仍於同年5 月4 日簽訂由00公司出資併購0升 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下稱上開資產轉讓契 約)、房屋資賃契約,約定0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 存貨等資產,以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00公司,佯作00 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 款來源之擔保。復於同年6月18日,鄭智仁偕同王00向蔡 00經營之00當舖借得226萬5,000元後,鄭智仁、王00 乃共同或分別指示不知情之王0琳(原名王00)、許00 利用該筆借款在0升公司及00公司之金融帳戶間來回提領 ,以製作00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0升公司之資金交易紀錄 ,以此等方式虛構00公司資產評價,佯裝具有一定之資力 ,再向銀行申辦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2人並約定貸款核撥 後各可取得貸得金額二分之一數目,王00亦可以之彌補0 升公司資金缺口。嗣鄭智仁準備00公司申辦貸款資料分別 於同年9月9日向00商業銀行00分行(下稱00銀行00 分行);於同年10月4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分行 (下稱高雄銀行00分行)申辦貸款,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該項併購案將可降低00公司之生產成本,有助於未 來盈餘成長,而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14日核准貸 與00公司1,100萬元、500萬元,嗣該2筆借款屆期均未獲 清償,致彼等銀行受有貸款無足額擔保及清償之損害。 ㈡0升公司因前開財務問題而有債務尚未償還,鄭智仁、王00 為免0升公司之資產於虛構售予00公司之交易完成前, 遭0升公司之債權人查封。鄭智仁、王00、林00均明知 林00並未貸與0升公司金錢,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示王00及林00於98年 6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00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00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之 原高雄縣00地政事務所),將0升公司所有之高雄市00 區(即改制前之原高雄縣00鎮,下均稱00區)00段17



9號建號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 稱0升公司廠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00,擔保 雙方最高上限債權3,000萬元,使該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上開土地登記事項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0升公司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00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以言詞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上開三㈠、㈡犯行,並表達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四、王00係王00之姊,為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0品企業行(業於101年11月21日經核准停業)之負責人 ,為商業負責人,亦負責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00 (原名陳00)為王00友人,係址設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0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0展公司)負責 人李00之配偶,負責0展公司之財務調度及主辦會計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智仁於結識王00後,乃於98年5月4 日前之某日經由王00居間介紹而認識王00及陳00,因 而知悉0品企業行、0展公司因財務困窘均有向金融機構貸 款週轉之需求,惟渠等均因營運情形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 貸款足額資金週轉。鄭智仁自忖有能力變造向金融機構貸款 文件以向金融機構貸款,遂與王00、陳00共同為下述㈠ 、㈡之犯行:
鄭智仁與王00(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有罪確 定)均明知依0品企業行實際營業銷售額度,其負債比例偏 高,尚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為向高雄銀行00 分行取得貸款以供資金周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00於98年6 月間之某 日,與鄭智仁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咖啡店見面,將其所 保管之0品企業行已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0分局(下 稱:國稅局00分局)完成申報手續,蓋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性質上屬準公文 書之0品企業行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下稱:0品企業行401 申報書收執聯)共9份(每2月1份)、0品企業行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0品 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及性質上屬於財務報表之 0品企業行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0品企業行資產負債 表)1份,交予鄭智仁,再由鄭智仁在不詳處所,就王00 所交付0品企業行上開準公文書及財務報表,以不詳方式予



以變造為如附表八之1、附表八之2、附表八之3所示情形, 藉此方式提高0品企業行銷售額,使上開準公文書與財務報 表呈現與實際營業狀況不符之假象。嗣鄭智仁於約一週後, 與王00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咖啡店,將變造完成之資 料交予王00,王00旋於98年7月10日,將鄭智仁所變造 如附表八之1、附表八之2、附表八之3等資料持送高雄銀行 00分行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朱00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00分局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高雄銀行00分行陷於錯誤 ,誤信0品企業行之營業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700萬元予 王00,並於98年7月30日、同年8月17日分別撥款400萬元 、300萬元至0品企業行在高雄銀行00分行所開立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王00並於銀行撥款後經鄭智仁要求而交 付50萬元予鄭智仁以資酬庸。
鄭智仁與陳00(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有罪確 定)均明知依0展公司實際營業銷售額度,其負債比例偏高 ,尚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為向高雄銀行00分 行取得貸款以供資金周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00於98年6 月間某日, 與鄭智仁相約在高雄市某處見面,將其所保管之0展公司已 經向國稅局00分局完成申報手續,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性質上屬準公文書 之0展公司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下稱0展公司401申報書收執 聯)收執聯共9份(每2月1份)、0展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0展公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1份,及性質上屬於財務報表之0展公司97 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0展公司資產負債表)1份,均交予 鄭智仁,再由鄭智仁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予以變造為如 附表九之1、附表九之2、附表九之3所示情形,藉此方式提 高0展公司銷售額,使上開準公文書與財務報表呈現與實際 營業狀況不符之假象。嗣鄭智仁變造完成後,於98年7月5日 與陳00相約在高雄銀行00分行門口見面,將變造完成之 資料均交付予陳00,陳00遂於同日,將鄭智仁所變造如 附表九之1、附表九之2、附表九之3之資料持送高雄銀行00 分行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朱00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國稅局00分局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高雄銀行00分行陷於錯誤, 誤信0展公司之營業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300萬元,並於



98年8月17日撥款300萬元至0展公司在高雄銀行00分行所 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陳00於銀行撥款後則給付30 萬元予鄭智仁以資酬庸。嗣鄭智仁與王00因前開虛偽不實 之併購契約衍生財務糾紛,鄭智仁乃以此要脅王00及陳00 並偽作告發以示報復,嗣經檢察官偵查而悉上情。五、案經0一等5 家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永0公司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就事實欄三部分(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6號): 本案原係00公司基於與0升公司之上開資產轉讓契約內容 ,主張共同被告王00、案外人張00將0升公司之機器設 備轉讓及出售予案外人王00所經營之日00有限公司,涉 犯刑法侵占罪、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對於共同被 告王00、張00及王00提起告訴。嗣共同被告王00旋 即於偵查中自首上開資產轉讓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目的在於詐騙00銀行00分行1,100 萬元、高雄銀行00 分行500 萬元;且為保全0升公司廠房,再偽以該廠房為擔 保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共同被告林00,俾免他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刑事自首暨辯護狀在卷可稽(見 該案他一卷第159 至172 頁)。檢察官據此簽分偵辦被告鄭 智仁(見該案他二卷第277 頁、該案偵四卷第1 至2 頁), 此為本案查獲經過及為何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經改 列為被告之偵查過程,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四部分(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被告除基於與0升公司之上開資產轉讓契約內容,而對共同 被告王00提起侵占罪等罪之告訴外,復一併告發共同被告 王00、陳00以變造之金融機構貸款文件以向金融機構貸 款之犯罪事實。嗣共同被告王00、陳00於偵查中均供稱 其二人係經由王00介紹而委託被告居間協助0品企業行、 0展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於取得其二人所交付之0品 企業行、0展公司之401 申報書收執聯、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後乃加以變造,再交還王00、陳00使其二 人持以變造之金融機構貸款文件向銀行取得貸款等經過。檢 察官據此簽分偵辦被告(見該案他卷第偵六卷第269 頁), 此為查獲被告及其如何由告發人之身分經改列為被告之偵查 過程,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能力之說明如下:
㈠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9號案件部分(即事實欄一): ⒈證人許00、郭00、楊00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其證據能力,依 上開說明,其警詢時之陳述既缺乏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00、李00、游00、陳00警詢、證人呂00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黃00、李00、游00、陳00警詢、證人呂00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欠缺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警詢 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黃00、李00、游 00、陳00、呂00前開陳述係員警、檢察事務官依一問 一答所制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 事,而依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本院 認其於警詢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且因離案發時間甚近 ,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又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 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受 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較有可能為真實之證述,故依上開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於警 詢、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證人游00、陳00均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到庭詰問 ,故無從再自他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而證人黃00、李00、呂00雖經傳喚到庭接受詰問, 惟證人黃00、李00就本案交易過程已因時間久遠,而有 部分記憶模糊,證人呂00於審判中之陳述更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前所述互有出入,是參酌證人前開審判外陳述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具 有較可性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認證人黃00、李00、 游00、陳00警詢、證人呂00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00銀行七賢分行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監聽譯文等,雖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 其證據能力,惟均未經本判決採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該案院五卷 第4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即事實欄二): ⒈被告雖爭執證人盧00、簡00、葉00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葉00於本案並無接受警詢或偵查訊問,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審酌。而本院審酌證人盧 00與簡00業於另案審理中就與本案待證事實為充分之之 陳述,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則未經本判決採用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論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該案易 卷第187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6號案件部分(即事實欄三) :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主張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其餘之陳述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本案並無相關證人接受警詢之陳述,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王00所提出之手寫分配表為審判外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此分配表未經本判決採用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論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該案院



卷第176 頁反面至20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部分(即事實欄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主張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查本案並無相關證人接受警詢之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該案訴 卷第118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之認定
壹、事實欄一部分(即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科00公司確實有與0一公司等5 家公司交 易,其亦有經手科00公司向0奇公司、00公司、0泰公 司、00公司購買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之業務,惟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科00公司 之負責人,我只是受科00負責人趙00僱用擔任經理,受 趙00指示向廠商訂購材料,後來科00公司簽發支付貨款 之支票跳票,是趙00資金處理的問題,與我無關。且0一 公司及00公司是陳00負責接洽,亦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以科00公司經理自居,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 之0一等5 家公司員工佯稱購買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 ,並交付科00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致0一公司等 5 家公司不疑有他,以為科00公司確有給付全部貨款之真 意,且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即可取得票載之貨款,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載運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至被告指定之00寮 工廠或由被告派人前往取貨。嗣於100 年8 月中旬起,被告 所交付由科00公司所簽發予0一等5 家公司之前開支票陸 續屆發票日集中跳票,另尚未請領之貨款也無從追索,科00 公司亦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0一公司之副總經理黃0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是0一公司之副總經理,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科00公司與0一公司之交易由我負責聯繫。當時科00 公司與我們公司聯繫之人共有兩人,於電話中一人自稱「鄭 00」、另一人則為「陳00」。陳00在100年6月14日先 以市內電話00-0000000向我們公司詢問鋼筋價格,0一公司 傳真訂購單給科00公司後,科00公司再回傳訂購單表示 同意訂購。科00公司表示他們有取得八八水災台27甲線修 復工程的案子需要訂購鋼筋,我們也有實地去探查該工地, 確實有工程在施作。洽談過程中,關於議價及數量都是跟「 鄭00」聯絡,我與他談好之後,價格就會確定,他也沒有 說要再請示別人,也沒有接觸過科00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科00公司下訂後,先以匯款支付訂金,再用支票方式支付 尾款,這樣的交易一共有4次,只有第1筆交易有把尾款付清 ,第2筆、第3筆交易只有付訂金,尾款是以100年8月30日到 期的支票來支付,第4筆交易訂金有匯入,但尾款則還沒以 支票或約定以其他方式支付。最後一次出貨後,我們再去八 八水災台27甲線修復工程工地察看,工地人員說他們根本沒 向科00公司叫貨,也沒有往來。接著,100年8月16日徵詢 銀行的票信紀錄,發現科00公司已遭退票,我便感覺受騙 ,且鄭00的0000000000關機打不通,科00公司電話00-0 000000有通卻沒人接。我們公司在100年8月17日有派人去科 00公司了解,發現已經人去樓空。公司總共出貨鋼筋378. 26噸,總價810萬3,072元,實際收到現金255萬5,910元,而 包含兌現之票款共損失554萬7,162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 97至99頁,偵二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院三卷第188頁 反面至196頁正面)。
⒉證人即0奇公司之業務人員許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在0奇公司擔任業務,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科00公司與 0奇公司之交易由我負責,當時我都是跟科00公司之「鄭 00」即被告接洽,沒有再跟科00公司的其他人員聯絡。 00次接洽是先以傳真詢價後再去科00公司拜訪,我們詢 價的時候有要求科00公司填載客戶資料表,該表是科00 公司填寫好傳真回來給我。到科00公司後,我被一位小姐 帶到會客室,接著被告前來與我洽談,當天價錢談好後,科 00公司就下單,但因為科00公司是新客戶,因此我們要 求先匯款再出貨,而在洽談訂單時,被告自己便可以決定單 價及數額。科00公司一共下單4 次,前3 次交易款項全數 支付完畢,因為前3 次都是小額交易且均已付款,加上科00 公司有填載客戶資料表,而我也親自到科00公司確認過



,因此才會接受第4 次較大金額的交易。第4 次交易是採貨 到付現的方式,到貨隔天我前去科00公司收款,對方卻推 稱:「鄭經理不在,他有事,所以沒辦法開票給妳」,我隔 週再去,本來也是要收現金,但是對方推託,只開當天票給 我,我收票後馬上去軋票,結果當天下午就跳票了。跳票後 ,我到被告曾經指定送貨00寮工廠察看,該工廠老闆呂00 表示他只是幫科00公司加工而已,而且0奇公司的貨送 達的隔天就全數被載走。另外被告也欠他加工費,之後我有 試圖跟被告聯絡,但都聯絡不上。後來邱0期有來跟我們協 調,但他都只說一些空話,沒辦法承諾等語(見偵二卷第45 頁至46頁,121 頁正面,院三卷第201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 )。
⒊證人即前00公司業務人員楊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00公司任職時承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科00公司與00 公司之交易,當時是科00公司主動傳真到00公司詢價, 我報價時是跟鄭00也就是被告聯繫。我也有到科00公司 拜訪做徵信調查,當時公司內只有「陳00」與被告,並沒 有看到自稱是公司負責人的人在辦公室內。而洽談過程中, 我有請被告填寫資料表,他有提到00寮工廠,我也有實際 到該工廠查訪確認,所以才會進行後續交易。被告有提到訂 購的鐵板要用在北部工程做伸縮縫,整個議價過程,被告自 己就可以決定價格,他稍微殺價後就說「OK,那你訂貨單拿 過來」,不用再請示任何人。後來科00公司向我們訂購鐵 板,因為交易金額較大,因此我要求科00公司先開立支票 ,我收到支票後也有照會支票,確認票信正常,但後來支票 跳票,我就無法再聯絡上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196 頁反面 至201 頁正面)。
⒋證人即00公司業務人員郭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00 公司擔任業務,附表一編號5 所示科00公司與00公司 之交易非我主要負責接洽,但過程我有參與。當初是經由0 泰公司之李00而接觸科00公司,在決定與科00公司交 易前,我與主辦業務人員有先到科00公司面談,在場者只 有我們以及被告,沒有科00公司的其他人員,也沒聽過被 告提起公司的負責人。之後跟我談買賣價格的人也都是被告 ,並沒有說要詢問任何主管。科00公司分批訂購2 筆板材 ,都是以支票支付款項,原本我們公司都會要求客戶支付訂 金或給付現金,但礙於時間,再加上是透過同行介紹的客戶 ,所以才會接受科00公司以支票支付貨款。我們有向銀行 照會過科00公司的帳務狀況,確認是正常的。支票跳票後 ,我們公司業務同仁有到送貨的地方探查,現場的師傅說科



00公司的貨送到後不久就被載走,不清楚載到何處,而現 場的加工器具看得出來是無法加工我們所出貨的板材等語( 見院三卷第211 頁反面至215 頁正面)
⒌證人即前0泰公司業務人員李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先前擔任0泰公司業務,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科00公司 與0泰公司交易是我負責接洽。起先是科00公司主動向0 泰公司詢價,我便回電相約面談,到了科00公司後,「陳 00」接待我前去與被告洽談,現場沒有看到科00公司的 負責人,一切合約細節都是跟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有帶一名 技師「李工務」前來與我討論,並提供橋面伸縮縫標準圖給 我,向我解釋工程的施作及訂購鐵板尺寸等細節,看得出來 這張標準圖確實跟工程施作有關,讓我覺得科00公司確實 有接下此工程,而這討論過程被告都有在場,被告也有向我 提過科00公司在中南部有一間工廠還有設備。之後我們討 論買賣價格時,被告都可以馬上決定。簽約後,科00公司 有先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30萬元之訂金,出貨後我前往科00 公司收取支票,但支票於100 年8 月10日跳票,我馬上前 去科00公司詢問,發現公司鐵門深鎖,電話也都無人接聽 ,而在跳票前被告都還有打電話催促我們交貨。後來我們追 查到貨物被送到00公司,該公司表示貨品是向中0公司購 買,我們聯絡中0公司的邱先生邱先生表示貨品是向科00 公司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16 至119 頁、第132 至133 頁,院三卷第206 頁反面至211 頁正面)。 ⒍前開證人所述,均有0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0加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度6 月、7 月、8 月份請款單及運輸單(警 一卷第28至51頁)、00公司銷貨單(警一卷第54頁)、00 公司購買合約(警一卷第56頁)、00公司購買合約(警 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郭00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0頁)、0奇公司客戶資料表(警 一卷第66頁)、科00公司詢價單(警一卷第67頁、第77至 79頁)、0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警一卷第68頁 、第71至72頁、第80頁)、0奇公司交運單(警一卷第69至 70頁、第81至83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警一 卷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00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4頁)、許00指認鄭00照片(警 一卷第88頁)、科00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鄭00名片1 張(警一卷第101頁)、0一公司訂購單4份(警一卷第102 至106頁)、科00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09頁)、李00指 認鄭00照片(警一卷第120頁)、00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警一卷第122頁)、麗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橋面伸縮縫



標準圖1紙(警一卷第123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警一卷第124頁)、送貨單(0泰)3張(警一卷第125 至126頁)、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警一卷第130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李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8頁)、 楊00指認鄭00照片(警一卷第145、167頁)、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警一卷第146頁)、00公司報價(訂購)單( 警一卷第147頁)、00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額度表( 警一卷第148頁)、科00公司詢價單(警一卷第149頁)、 00公司出貨資料明細(警一卷第150頁)、付款簽收單( 警一卷第151頁)、支票影本1張(警一卷P152)、科00公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00公司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警一卷第157至158 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00公司出貨單(警 一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00銀行匯 款回條聯(警一卷第1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楊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4頁)、00銀 行七賢分行匯款單(警一卷第175頁)、00銀行七賢分行 存摺支領條(警一卷第176頁、第178至179頁、第181頁)、 00銀行七賢分行存款憑條(警一卷第177頁、第180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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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