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詩鴻
黃仲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毓謄
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4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又犯如附表三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柏志1 次。 嗣因郭柏志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及博愛一路違規右轉,經 警上前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用具,再循線於104 年5 月30日經丁○○同意,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亦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 次。
(二)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1 次。
(三)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四)嗣因警方於前揭對丁○○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揭之物 ;又於104 年6 月23日執行勤務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徵得甲○○ 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 ,乃循線於104 年6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蔡逸翔1 次。嗣因警對蔡逸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24日分別持搜索票至戊 ○○、丙○○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 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865 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 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已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 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 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 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 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 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 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 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 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 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 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甲○ ○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從而, 被告乙○○之辯護人辯以上揭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要難採認。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 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7頁、第174 頁及其背面、第165 頁背面),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29938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9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柏志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中 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25 頁、第351 頁至第35 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1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80 頁至第181 頁】。而警方於104 年4 月28日查獲郭柏 志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七編號1 之物,係丁○○於本次犯行所 販賣予郭柏志之毒品,業據郭柏志證述明確如前,該物經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2 頁至第336 頁)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89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參憑, 復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犯罪事實二(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6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指述、偵訊中 結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57 頁;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而警方於104 年5 月30日經丁○○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住處,當場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之物,係被告 乙○○於本次犯行所販賣予丁○○之毒品,業據丁○○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如前,該物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則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3 頁至第276 頁)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4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51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8 頁)附卷憑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可佐,應認被告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犯罪事實二(二)即如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於本件遭查獲之毒品係 甲○○找別人拿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甲○○於104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黃登義共乘 機車1 輛行經被告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因警見其等行徑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甲○○ 同意對其搜索,在甲○○身上香煙盒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 之物,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搜 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 片(警一卷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75 頁)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4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49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72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6頁】在卷憑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可佐,且甲○○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持 有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白不諱(見警一卷第362 頁; 偵一卷第6 頁),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二)被告乙○○於104 年6 月24日遭查獲時,固否認上開甲○ ○遭查扣之毒品係由伊販賣予甲○○,然就該毒品之來源, 業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陳稱:這份毒品不是賣給甲○○ 的,因為他剛出獄,是送給他玩的,沒有收錢等語(見警一 卷第11頁),旋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坦承(甲○○遭查獲 的)這包毒品係伊給甲○○的,但是係送給他的,因為他剛 出獄等語,有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 頁背面)。又上開偵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八所示,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可見前揭偵訊筆錄雖 未就被告乙○○所述內容予以逐字記載,然所記載之意旨與 被告乙○○供述內容相符,則無可疑。再佐之被告乙○○嗣 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更明確供稱:甲○○才剛出獄沒幾天 ,甲○○當天拿的毒品,伊沒有跟他拿錢。甲○○來跟伊拿 過2 次毒品,有一次在伊家施用,有一次帶走,甲○○幾乎 都是在伊家施用,他拿走這次當場沒有給錢,但他說後來會 給新臺幣(下同)2,000 元,在伊家施用這一次,不是伊拿 毒品給甲○○,是誰拿給他伊不清楚,但這次伊也沒有跟他 收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04 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就上揭甲○○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提供等 情,均自白一致無訛。
(三)上開甲○○遭查扣之毒品係由被告乙○○提供等情,亦經 證人甲○○於104 年6 月24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363 頁至第364 頁),其於同日偵訊時更結證:載伊的人伊 不認識,伊身上的毒品是向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綽號「四佰」的人買的,本名好像叫乙○○,伊買完毒品 後,載伊的人也去找乙○○,後來是乙○○叫他騎車載伊回 家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背面),是甲○○已就被告乙○○ 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節詳為交代,且與警詢時之指述內 容相符。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揭遭查扣之毒品非係 由乙○○提供,並證稱:(被查獲的)毒品是伊去找乙○○ 時,就已經在外面跟別人買的,是經朋友介紹在網路上買的 ;警詢及偵訊時太緊張了,所以陳述不實;(緊張的原因是 )因為剛勒戒完,怕出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及第172 頁)。然甲○○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有前 開扣案毒品可佐,是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臻明確, 論罪科刑已難避免,殊難想像其因供述毒品來源反將招致更 為嚴厲處罰之理,是甲○○所述其於偵訊為不實陳述之原因 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之持有行為亦受法所嚴 懲,從而非法持有之人本會機警戒慎,如無必要皆不會隨身 攜帶,否則極易遭查獲受罰。而甲○○於本次遭查獲前數日 之104 年6 月17日甫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完畢,此經甲○○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63 頁),是甲○○對持有毒 品一事理當更為謹慎小心,以免招受刑罰。然依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查獲)當天係去找乙○○聊天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如屬為真,反可佐證甲○○ 顯無攜帶毒品至被告乙○○住處之必要性,然其竟願不顧遭 查緝之風險而攜帶毒品進出被告乙○○之住處,要與上揭經 驗法則有違,循此可徵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乏可憑信 。再審酌甲○○係遭查獲後旋即接受警詢及偵訊,尚無機會 與其他人進行交流溝通,且其證述之受讓毒品時間、地點甚 為具體特定,乃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前詞,又多係偏袒被 告乙○○之言,更就其遭查獲當日前往乙○○住處之目的先 證稱:係去找綽號「世子」的人購買毒品云云,嗣又改稱僅 係去找乙○○聊天之語,其復就當日有無在被告乙○○住處 施用毒品等問題語焉不詳,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其背面),綜此以觀,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難以採憑,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遭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之證述,核與被告乙○ ○前揭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一致,堪可採信。(四)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曾否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帶走乙節,先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陳 稱:李建瑋是從伊家離開後被抓,但甲○○來伊家時,伊沒 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都在伊家施用,伊沒有讓他帶 走毒品過,甲○○遭查獲的毒品聽說係他去鳳山找別人的, 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本件審判程序時改 稱:我那天應該沒有給他,我記得我有給過他,但不是那一 天;我記不清楚那一天;很久了,係在甲○○勒戒之前云云 (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以被告乙○○於審理時始否認有 轉讓如附表七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然其 各次辯解內容卻有上開歧異之處,顯有可疑。反觀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一致,又係在甲○○遭 查獲之次日接受訊問,記憶應較鮮明,且可詳加交代甲○○ 受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方式,更說明其係因甲○○剛出獄才免 費提供毒品之動機,自較為可信,是以被告乙○○首揭所辯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五)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據被告乙○○於本件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之警詢指 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補強,復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之甲 基安非他命可佐,從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依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而認 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節。然按持有毒 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 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甲○○雖於警詢、偵訊明確指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然被告乙○○堅詞否認販賣毒品予甲○○情事,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轉讓毒品予甲○○之事實。而 公訴意旨固以甲○○遭扣案之該包毒品資為被告乙○○販賣 毒品之佐證,然毒品在不同之人間流通之原因,不一而足,
販賣、轉讓甚或運輸等均有可能,尚難僅憑扣得毒品遽認毒 品在上、下手間流通毒品之模式,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 佐證。本件被告乙○○堅決否認販賣情事,而甲○○自被告 乙○○處取得扣案毒品之原因既存在多種可能性,則單以扣 案毒品尚難資為甲○○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依本案 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 ○○之情,自難驟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職是,公訴 意旨所指此節,尚無從予以論認。
四、犯罪事實二(三)即如附表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3頁背面;本院 卷第74頁、第165 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 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61.645公 克,驗後淨重61.6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632公克, 純度約78.89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物品照片、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188 頁至第189 頁、警一卷第62頁至第67頁),並有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5 頁;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9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蔡逸翔於偵訊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1 頁),且共犯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與丙○○ 共同犯本次犯行(見偵一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復有戊○○以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與蔡逸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 5 月31日晚間9 時58分許至10時21分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暨前揭本院104 年 度聲監字第865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五編號 22及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六、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 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可併科鉅額罰金
,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 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 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給丁○○ 的毒品)成本價2,000 元;最後達成協議是2,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在拿毒品給蔡逸翔之前就先向戊○○拿100 元加油錢;好處 是戊○○會給我毒品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堪認 定被告乙○○、丙○○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 犯行皆可從中獲取利潤,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明灼。至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賣給郭柏志的毒品是1,000 元 價值,但只賣他500 元,實際上只拿到500 元,沒有賺取差 價,他說要吃伊才給他,伊本來沒有要收錢,只是意思補貼 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然參酌被告丁 ○○經本院質問其是否從販賣毒品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 乙節,其卻含糊回稱:伊都是自己吸食較多云云(見本院卷 第203 頁),顯係未置可否之迴避之詞,復審之前述郭柏志 確係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入毒品之事實,再佐以 首揭販毒者常有從中抽取少量毒品以牟己利之情形,洵堪認 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從中獲取利潤 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丁○○前所辯稱伊向郭柏志收取之 購毒價金只是意思補貼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各犯如附表一編 號1 、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犯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被告乙○ ○另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 定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未經許 可,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不得販賣亦不得 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丙○○就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與戊○○就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各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已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 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 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處罰。查 甲○○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七編號4 之物),其 驗前淨重僅0.144 公克,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參,此外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本件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淨 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參照),是核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業已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乙○○所犯上揭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轉讓 禁藥1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1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3 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 更(一)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由 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獲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丁○○、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各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除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丙○○各犯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被告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罪,均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 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 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被告自新。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 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經查,被告 乙○○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均係向潘彥騰(原名潘仁傑 )購買云云,然經檢警循線追查並未因此查獲潘彥騰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左營分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0571771800 號函、105 年9 月27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573606400 號函、高雄地檢署105 年10月17日雄檢 欽宿104 偵15441 字第94392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3 頁、第134 頁及第158 頁), 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至被告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販賣予郭柏志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購自乙○○云云,固據左營分局於105 年5 月18日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771700 號函回覆:本分局於104 年 5 月30日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獲丁○○,係經 丁○○供出毒品上游來源,進而查獲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然被告乙○○係於104 年5 月23日犯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犯行並交付扣案毒品予丁○○,是以本件丁○○ 於104 年4 月26日販賣予郭柏志之扣案毒品,顯與上揭乙○ ○遭查獲之犯行無涉,此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係於郭柏志104 年4 月28日遭查獲前約2 個星期用4,000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抽取部分賣給郭柏志等 語即可參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又依現有卷證,並 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有因丁○○前開所供而查獲乙○○該次 犯行,參以上揭說明,被告丁○○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丁○○、丙○○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犯
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丙○○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且本院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丙○○為上 開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二人之辯 護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乙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尚難採認,併予敘明。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丁○○、乙○○、丙○○均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且其等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俱應深知施用毒品之 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