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被 告 周元培
許美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5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54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元培係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址設高雄市○○區市 ○○路000 號2 樓,下稱高雄律師公會)理事長,被告許美 馨為該會經辦人員。被告周元培、許美馨2 人(下稱被告2 人)因不滿聲請人陳聰傑對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提起申訴或 民、刑事訴訟,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在上址高雄律師公會,將載有聲請人姓名,主 旨為:「敬請貴會員提供執行業務過程中是否曾遭民眾陳聰 傑先生提起民、刑訴訟或申訴之具體案例,俾供本會會員權 益委員會後續處理之參考,請惠予協助調查。」之函文(下 稱上開函文)發送予該會轄區會員,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 聲請人名譽之事,且洩露聲請人對該會會員提起民、刑訴訟 或申訴之情事。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6 條洩漏因業務得知之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 處理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 第16754 號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86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有下述疏未 究明、偵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⒈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等2 人予以調查,即遽認被告等2 人發送含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上開函文並未逾越特定使用目 的,亦未指述有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 ⒉原偵查檢察官未究明被告等2 人非公務機關,又核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
例外狀況。
⒊參見高雄高檢署函及聲請人105 年4 月27日刑事聲請狀、聲 請人105 年6 月2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 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又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105 年6 月13日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依法調查證據,亦未說明 未予調查之理由。
㈢綜上,原偵查檢察官疏未究明上情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率而對被告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盡完備、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再議機關復未逐項審酌聲請人於再議聲請 狀內之諸多論述即駁回再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有 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為此, 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等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 法第316 條洩漏因業務得知之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處理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 於105 年7 月4 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8 月4 日 以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 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 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6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本件係因聲請人向高雄律師公會申訴及陳情該會所屬 律師,觀諸卷附聲請人寄發予高雄律師公會之聲請書、函 文及存證信函均顯示聲請人之姓名,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2 人將載有聲請人 姓名之函文寄發予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屬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3 款之蒐集及同條第5 款之利用行為,合先說 明。
⒉又聲請人自102 年迄今,確實多次對高雄律師公會之律師會 員或律師事務所助理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有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62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04 號、103 年度偵 字第25047號、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104年度偵字第26536 號105年度偵字第6616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周元培身為高雄律師公會理事長,為維護 會員之權益,而發函會員查明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遭聲請人 申訴或提起民、刑訴訟之案例,係為妥善了解、處理聲請人 申訴及提告事由之目的,以利高雄地區律師執行業務之運作 ,被告2人上開蒐集、處理或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顯係 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利益或名譽為 目的,且其發函予會員之函文,雖記載聲請人姓名,然受文 者僅限高雄律師公會會員之特定對象,並未逾越特定之使用 目的,難認其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及妨害秘密之 故意與犯行,而得以該罪相繩等情。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實難僅 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 說明及裁判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聲請人確有向被告2 人所任職之高雄律 師公會提起申訴及對該會會員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被告二人係依該律師公會權益委 員會建議,發函予該會會員,請該會會員提供遭聲請人提起 民、刑訴訟或申訴之具體案例,以供該會會員權益委員會後 續處理參考之事實,亦有該律師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觀之該 函文發文對象,僅係就該會會員為之,該函文內容亦僅就該 會會員遭聲請人提告或申訴具體個案為蒐集,並未逾越特定 之使用目的,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妨 害秘密之犯行。且函文內容亦未指述有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核亦與刑法誹謗罪責無涉。原不起訴之認事 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其再議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⒈聲請人自102 年起向被告2 人所任職之高雄律師公會會員提 起多件民事及刑事訴訟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262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 0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36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616號、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至35頁)。又被告2 人係依該律師 公會權益委員會建議,發函予該會會員,請該會會員提供遭 聲請人提起民、刑訴訟或申訴之具體案例,以供該會會員權
益委員會後續處理參考。且受文者亦僅限高雄律師轄區會員 之事實,亦有該律師公會105 年1 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8 頁正面),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審 認明確,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而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 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 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 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高雄律師公會雖非公務機關,被告2 人亦非執行法定 職務,然若合於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下,仍具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 權限。又觀以該函文主旨載明:「敬請貴會員提供執行業務 過程中是否曾遭受民眾提起民、刑訴訟或申訴之具體案例, 俾供本會會員權益委員會後續處理之參考,請惠予協助調查 」等語,已徵被告2 人行為之目的在於蒐集該會會員是否有 遭聲請人提告或申訴之具體個案;且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僅限 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並非漫無目的散佈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足認被告2 人使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未逸脫特定目的之 範圍。再參酌聲請人自102 年起向被告2 人所任職之高雄律 師公會會員提起多件訴訟之情事,則被告2 人依據會員權益 委員會之建議,本於瞭解聲請人提告之事由,進而以蒐集所 得之資訊敦促轄區會員更加妥適執行業務,對於公共利益應 有助益。縱高雄律師公會非公務機關,亦非調查犯罪、認事 用法之司法機關,然被告2 人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蒐集、利 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認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亦未逾越特定使用目 的等語,非無所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⒊又上開函文之目的既在向公會會員探詢、蒐集該會會員是否 有遭聲請人提告或申訴之具體個案,而非具體指明聲請人有 何提告或申訴之情事,亦無指摘或傳述聲請人是否不當行使 權利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相關文字,自與洩漏他人秘密、誹 謗罪之情形有別。故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2 人並無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自均無何違誤之處。 ⒋至聲請意旨所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被告2 人部分,按實施 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偵查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存之證據, 認為被告2 人無成立罪責之餘地,而依法未予傳訊,自無何 違法之處。又聲請意旨雖又認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 酌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決定之事證,是無從單以聲請意旨所指 各節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⒌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 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 ,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 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 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 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