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 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 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無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 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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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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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罪 名 │工具罪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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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壹日。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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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07日 │104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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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94號 │偵字第4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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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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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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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82 │105年度交簡字第3631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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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22日 │ 105年08月0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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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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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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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82 │105年度交簡字第3631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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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7月14日 │ 105年08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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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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