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98號
KSDM,105,聲,439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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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沛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沛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沛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 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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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詐 欺│有期徒刑2 月│104 年1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6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7 月11日│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2642號│ │簡字第2642號│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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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5 年4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8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8 月29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3279號│ │簡字第3279號│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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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