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00號
KSDM,105,簡上,200,201611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105年度簡字第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基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基鍠郭建良均為「大川輪」(船籍港為高雄港)之船員 ,兩人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洪基鍠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 上午7 時15分許,在「大川輪」餐廳旁之甲板上,見郭建良 向其逼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艙房取出鐵管 揮打郭建良頭、手等處,致郭建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朵 撕裂傷併軟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撕裂傷、左肘 擦傷、左側外傷性外淋巴廔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郭建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基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98頁),並經告訴人 郭建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 第7 頁背面),復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柯政宏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 員名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等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



、25至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 、32至37、41至56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告訴人所稱「左側外傷性外淋巴廔 管」部分傷勢,是否因其本案傷害行為所致尚無法證明等詞 ,然觀諸前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 乃於案發後不久之同年月10日至該院就診,並向醫師主訴其 因日前遭人以鐵管毆擊而有左耳耳鳴等症狀(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36頁),復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即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左耳朵撕裂傷併軟骨骨折,而此傷害位置亦與「 左側外傷性外淋巴廔管」此傷勢位置相當一節,堪認告訴人 所受「左側外傷性外淋巴廔管」傷害確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 所致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其因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尚受有頸椎外傷性第3/4 、4/5 、5/6 頸椎椎間盤破 裂疝脫之傷害,惟其所檢具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乃載明告訴人係自105 年6 月26日始至該院就診(此與本院 職權函調所得之病歷記載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3頁 背面),是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日超過半年之時間始經診斷受 有前揭傷害,此傷害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因果關係,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朵撕裂傷 併軟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撕裂傷、左肘擦傷等 傷害外,尚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傷性外淋巴廔管之傷害,原 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而對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 評價不足致量刑失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用鐵管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刑事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