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哲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6
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2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宗(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105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在案)與民國103 年4 月間 仍為少年之邱○○(係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 )為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朋友,乙○○、甲○○則均為蔡明 宗及少年邱○○之友人。緣蔡明宗、少年邱○○前於102 年 2 月2 日與其餘數名朋友相約觀賞電影後,在騎車返家之際 與機車騎士吳家豪因故發生口角,雙方互相騎車追逐及鬥毆 ,繼而引發傷害等刑事案件(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下稱另案)。嗣於103 年4 月 14日,蔡明宗與少年邱○○另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蔡明 宗與少年邱○○及其父發生口角,彼此因而互有嫌隙,蔡明 宗乃心生不快。迨103 年4 月16日夜間,蔡明宗得知少年邱 ○○與少年簡○○、郭○○(分係88年5 月、88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友人刻正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下 稱「兒福館」)園區內聚會聊天,即邀集乙○○、甲○○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商議至「兒福館 」教訓少年邱○○,謀議既定,蔡明宗即與乙○○、甲○○ 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23時30分許一同前往「兒福館 」,俟蔡明宗率眾到場包圍少年邱○○後,先由蔡明宗以不 善之口吻對少年邱○○說話,再推由乙○○持球棒、甲○○ 以徒手,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持球棒 、安全帽等鈍器下手毆打少年邱○○之頭部、左手臂、左小 腿及左臉等部位,致少年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左手臂及左小腿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少年邱○○之事實, 以及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終據被告乙○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51、55頁 、易卷第82頁),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2-26 頁、偵卷第 17-18 、53-54 頁、本院易卷第162-171 頁反面),復有證 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余炯憲、少年簡○○、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8-30 、32-33 頁、偵 卷第15-17 、31-32 、63-64 頁、易卷第158 頁反面-161頁 反面),以及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 人於另案103 年4 月14日之證人傳票、被告與告訴人及另案 其餘當事人間之和解書、告訴人因另案經裁定不付審理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第471 號裁 定、案發現場「兒福館」之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 35-38 頁、偵卷第56-57 、87-90 頁反面、94-95 頁),足 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以 踢踹之方式傷害,而非以球棒毆打少年邱○○云云,然被告 乙○○確曾持球棒毆打少年邱○○此情,亦據證人少年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兒福館」跟 朋友聊天,對方突然手持球棒等器物衝進來,蔡明宗先站在 伊面前跟伊講話,口氣很差,被告甲○○站在蔡明宗旁邊, 也在伊面前,其他人都是跟在蔡明宗及被告乙○○後面,被 告乙○○突然拿球棒毆打伊,並把伊眼鏡打掉,之後其餘數 十人亦持球棒、安全帽等物衝上來毆打伊等語一致(警卷第 22-25 頁、偵卷第17-18 、54頁、本院易卷第162-171 頁反 面),核與證人少年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伊與告訴人及4 、5 位朋友在「兒福館」聊天,後來數十人 騎車衝過來,其中有人手上有拿球棒等物品,有些人沒有, 之後並包圍告訴人,伊有看到蔡明宗及被告乙○○等人圍住 告訴人,蔡明宗是第一個衝過來,被告乙○○手上有拿扁長 型木棒之類物品,對方圍住告訴人之後雙方有交談,後來被 告乙○○從外圍衝過來打告訴人,其他人也跟著動手,對方 是用球棒之類的物品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偵卷第63-6 4頁 、本院易卷第158-頁反面161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乙○○
亦不否認其確為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偵卷第19、76頁 ),而與證人少年邱○○、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 吻合。本院衡以證人少年郭○○證稱其與蔡明宗一方之人並 不認識(本院易卷第159 頁),原無刻意誣指被告乙○○之 動機,堪認其證述內容真實,而得補強證人少年邱○○之上 開證述,從而證人少年邱○○上開證述即堪予採信,至被告 乙○○辯稱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 ,而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而被告乙○○、甲○○受蔡明宗邀集與其餘數十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案發現場,並事先同謀推由 被告乙○○、甲○○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或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足 見被告乙○○、甲○○與蔡明宗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共犯謀議後分持球棒或以 徒手,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持球棒、 安全帽等鈍器下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左小腿及左 臉等部位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相同之空間 ,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友人蔡明宗及少年邱○○間 另案糾紛,不思協助蔡明宗及少年邱○○以理性溝通、和平 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竟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採以傷 害對方之手段實施報復或洩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 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原屬可議;且被告乙○○、甲○ ○犯後亦未填補告訴人相關損害,或盡力徵獲告訴人方面之 諒解,不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 ○○、甲○○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等案發時 均尚未滿20歲,思慮或有欠週;復考量被告乙○○、甲○○ 成年後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2 年,嗣緩刑經撤銷,然尚未執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頑劣;另參酌被 告乙○○、甲○○下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乙○○係國中肄業、已婚、業工、家境 小康、被告甲○○係國中肄業、未婚、業工、家境小康、育
有未成年子女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 ○○、甲○○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乙○○及其餘等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 本案犯行所分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器物,均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