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39號
KSDM,105,簡,503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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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川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川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25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 山店)內,徒手竊吳晨語所有,放置於「家樂福鼎山店」置 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晨語發覺 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發覺廖川勝身背 失竊之背包於前揭置物櫃前徘徊因而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已由吳晨語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川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 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犯罪所得,價值共計1,880 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晨語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 亦如前述,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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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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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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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EWFELL 背包 │ 1 個 │吳晨語│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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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C 手機 │ 1 支 │吳晨語│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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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鉛筆盒 │ 1 個 │吳晨語│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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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子筆 │ 2 支 │吳晨語│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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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參考書 │ 3 本 │吳晨語│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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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子筆 │ 4 支 │吳晨語│ 1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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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自動鉛筆 │ 1 支 │吳晨語│ 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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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動筆芯 │ 1 盒 │吳晨語│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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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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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