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30號
KSDM,105,簡,493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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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15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
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弘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博弘之友人黃振儒(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 場46號,阮阿好則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 場47號,黃振儒與阮阿好兩人所使用之房間相鄰,僅以矽酸 鈣板加以區隔,王博弘因前往拜訪黃振儒時,經常遭阮阿好 責罵,遂對阮阿好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凌晨0 時許,趁黃振儒 外出工作時,至黃振儒上址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持黃振儒友人郭群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將間隔黃振儒與阮阿好房間 之矽酸鈣板鋸開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開口處進入 阮阿好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阮阿好置放 在房間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即 穿越矽酸鈣板缺口處,返回黃振儒住處,並以衣物將矽酸鈣 板開口堵住,以掩飾矽酸鈣板之開口,而後攜帶竊得現金11 萬元離去現場。嗣阮阿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合理懷疑係王博弘所為,嗣經王博弘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白前揭犯行,並交付花用所剩贓款10萬元後, 再經警至黃振儒上址居所,扣得王博弘持之鋸開上開矽酸鈣 板之鋸子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審易 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阿好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32至3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用以鋸開 矽酸鈣板時所持用之鋸子1 支,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 3 張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且被告持之用以鋸開矽酸鈣板 ,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矽酸 鈣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自屬於安全設備之 一種。是被告持鋸子鋸開被害人房間隔板後,侵入房間竊取 現金得手,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 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單一之竊取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 疑者,即屬當之。依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時所述:其房間遭人從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46號二樓房間挖洞進入屋內行竊,該 房間係由黃振儒所承租,其於10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都有聽到隔壁有間斷性的鑿牆壁的吵雜聲,伊懷疑是一樓住 戶黃有志黃振儒黃振儒之友人郭群雄及被告等人所行竊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嗣經員警於同日通知黃振儒到 案說明,黃振儒供稱經其聯絡被告,被告承認係其所為(見 警卷第10頁),是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被 告於同年月2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持有毒品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竊得現金11萬元,除 現金10萬元已經扣案外,其餘現金1 萬元已供己花用殆盡, 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 以及被害人到庭陳稱:被告若知道錯了,肯改邪歸正就好, 被告有去伊住處跟伊道歉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足 見被害人非無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 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 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 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 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 先序明。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萬元,其中現金10萬元業經扣案 ,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是扣除此部分後之現金1 萬元係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



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鋸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另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佛教銅戒指1 枚,而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現款時,有一併竊取 該戒指之事實。惟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沒有 佛教銅戒指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該銅 戒指扣案可佐,可見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並無佛教 銅戒指一併遭竊,此部分應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審易字卷 第44頁),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事實並無法證明,又此 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遭竊現金11萬 元之部分,因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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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