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86號
KSDM,105,簡,488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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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張登程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6
號、第10405號、第10691號、第1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雄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登程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登程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簡水透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登程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 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簡水透前於102年間,因 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4月、4月,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4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 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3人均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正雄張登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2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



(二)張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 5年2月23日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輛。
(三)張登程張簡水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聯絡,自105年2月26日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機車。(四)嗣尤建家、林秉洋、傅承宇、蔡麗芬余月霞蔡豐聯王麗芬傅雅惠發覺失竊,各自報警處理。俟簡正雄於10 5年3月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搭載張登程,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某處買飲料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得知A機車係 贓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A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及 與本件無關之鑰匙5支。而張登程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帶 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 三路派出所)員警於105年3月2日16時45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某處,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再於105年 3月3日8時27分許,於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製作詢問筆錄 時,坦承竊取B機車之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簡正雄則於1 05年3月2日18時15分許,帶同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前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某處,尋獲張登程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貨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 警於105年2月27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000巷0號 旁某處,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於105年3月 3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某處,尋 獲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員警於105年3月13日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興路資源 回收場旁某處,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於105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金潭路某產業道路,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G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雄(見警一卷第4至6、9、15至18 頁,警三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8頁背面、第69、70、91頁 ,本院卷一第131頁)、張登程(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警



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2至5頁,警四卷第12至14頁,偵一 卷第6頁背面、第45、46、88、89頁,偵二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本院卷一第70、131頁)、張簡水透(見警四卷第4 至6、8至10頁,偵四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03、104、131 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尤建家(見警一卷第59至 6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洋(見警三卷第13至16頁)、證 人即告訴人傅承宇(見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22頁,本院 卷一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見警二卷第7頁,偵 一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本院卷一第70頁)、證人即被害 人余月霞(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偵一卷第50頁背面、第51 頁、第8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蔡豐聯(見警一卷第52、 53頁,偵一卷第50頁背面、第82、84頁,本院卷一第71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81頁背 面、第82頁,本院卷一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傅雅惠(見 警四卷第17至20頁,偵四卷第48頁)指訴歷歷,並有扣押筆 錄2份、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 卷第36至41、44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7份(見警 一卷第51、58、64頁,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26頁,本院 卷一第119、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6份(見警一卷第54、69頁,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第24 頁,本院卷一第120、1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3份(見本院卷第118、121、124頁)、105年3月2日 查獲B機車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48頁)、105年3月2 日查獲A機車、C貨車之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49頁編號1 、2、5、6、7)、扣案物品(鑰匙5支)之照片1張(見警一 卷第50頁)、105年2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 警二卷第19、20頁)、105年3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三卷第18至20頁)、查獲D機車之現場照片4張(見 警四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8月 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0727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 告書1份、車輛失竊地點地圖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17、12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簡正雄就附表一所示竊取A機車、E機車之犯行及被告張簡水 透就附表三所示竊取G機車、D機車之犯行,雖均未下手實行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張登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 發動A機車後係搭載被告簡正雄離開現場;如附表一編號2發 動E機車後係與騎乘A機車之被告簡正雄一同離開現場;如附



表三中發動G機車、D機車後則均係搭載被告張簡水透離開現 場,顯見被告簡正雄張簡水透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為被告張登程把風。故被告簡正雄就如附表一所示2個竊盜 罪;被告張簡水透就如附表三所示2個竊盜罪,仍應認均與 被告張登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簡正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個竊盜罪;被告張 登程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8個竊盜罪;被告張簡水透所為 如附表三所示2個竊盜罪,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被 害人有異,均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均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正雄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第3296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9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登程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 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簡水透前於102年間,因 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4月、4月,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4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 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是被告3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簡正雄2罪、被 告張登程8罪、被告張簡水透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張登程於有權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法院 裁判,並於帶同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於105年3月2日16時4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B機車,再於1 05年3月3日8時27分許,於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製作詢問筆 錄時,坦承竊取B機車之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等節,有被告 於105年3月3日8時27分之調查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05年3月2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44至46頁) 及105年3月2日查獲B機車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48頁 )在卷足憑。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經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張登程此部分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張登程竊取B機車之竊盜犯行,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3人迄今未能與證人尤建家、林秉洋、傅承宇、蔡 麗芬、余月霞蔡豐聯王麗芬傅雅惠達成和解以填補損 害,但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尤建家、林秉洋蔡麗芬余月霞蔡豐聯王麗芬傅雅惠,損害已降低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7份(見警一卷第51、58、64 頁,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19、122頁 )可佐,另參酌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由被告張 登程下手行竊,被告簡正雄張簡水透負責把風之犯罪分工 ,兼衡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各次所竊財 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簡正雄張登程張簡水透之智識程 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大學肄業、國中肄業,被告簡正雄、張 登程、張簡水透之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貧寒、勉持(見警 一卷第3、21頁,警四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 」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 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簡正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個竊盜罪、被告張簡水透所犯 如附表三所示2個竊盜罪及被告張登程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8個竊盜罪,合併定其3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1 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1條,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 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 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二)查被告張登程於如附表二編號1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H機車)1輛,雖未扣案,但仍係屬 於被告張登程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見本院卷 一第7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普通重型機車6輛(即A、B、D、E、F、G機車)、 自用小貨車1輛(即C貨車),分別係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 、如附表二編號2、3、4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所竊 得之物,固均屬被告3人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返 還給證人尤建家、林秉洋蔡麗芬余月霞蔡豐聯、王 麗芬、傅雅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財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張登程持以發動如附表二、 三所示車輛電門行竊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張登程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作案的鑰匙,我 把它丟了等語(見警四卷第13頁,偵二卷第23頁),本院 衡酌該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 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扣案鑰匙5支,核無證據足認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與其 3人本件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見偵一卷第82、84頁、 第89頁背面),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主 文│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 │ │ │主 刑│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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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 │高雄市三民區│張登程簡正雄於左列時間,│張登程簡正雄共同犯竊│無。 │
│ │年3月2日│九如一路50號│行經左列地點,見尤建家所使│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0時30分 │前騎樓某處 │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至11時5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之間某│ │重型機車1輛(下稱A機車)停│日。 │ │
│ │時 │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 │
│ │ │ │趁,遂由簡正雄負責為張登程│ │ │
│ │ │ │把風,復由張登程以不詳方式│ │ │
│ │ │ │開啟A機車電門後,發動並騎 │ │ │
│ │ │ │乘A機車搭載簡正雄離開現場 │ │ │
│ │ │ │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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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高雄市新興區│張登程簡正雄竊得A機車後 │張登程簡正雄共同犯竊│無。 │
│ │2日12時5│七賢一路與民│,由簡正雄騎乘A機車搭載張 │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8分許 │族二路口之某│登程,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有停車格 │地點,見林秉洋所使用價值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日。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E機│ │ │
│ │ │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 │ │
│ │ │ │有機可趁,遂由簡正雄負責為│ │ │
│ │ │ │張登程把風,復由張登程以不│ │ │
│ │ │ │詳方式開啟E機車電門後,發 │ │ │
│ │ │ │動並騎乘E機車,與騎乘A機車│ │ │
│ │ │ │之簡正雄一同離開現場而竊取│ │ │
│ │ │ │之。 │ │ │




└──┴────┴──────┴─────────────┴───────────┴───────┘

附表二:
┌──┬────┬──────┬─────────────┬───────────────────┐
│ │ │ │ │主 文│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 │ │ │主 刑│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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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 │高雄市三民區│張登程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張登程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張登程所│
│ │年2月23 │民祥街9巷3號│地點,見傅承宇所有價值約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之犯罪所得即│
│ │日7時30 │前某處 │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牌號碼000-00│
│ │分至13時│ │碼M6T-33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算壹日。 │3號普通重型機 │
│ │30分之間│ │(下稱H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 │車壹輛沒收,於│
│ │某時 │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開啟H機車電門後,發動並騎 │ │沒收時,追徵其│
│ │ │ │乘H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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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張登程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張登程犯竊盜罪,累犯,│無。 │
│ │25日9時3│覺民路8之1號│地點,見蔡麗芬所使用價值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分至21 │前某處 │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之間某│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F機車│算壹日。 │ │
│ │時 │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 │
│ │ │ │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前揭鑰│ │ │
│ │ │ │匙1支(未扣案),開啟F機車│ │ │
│ │ │ │電門後,發動並騎乘F機車離 │ │ │
│ │ │ │開現場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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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高雄市林園區│張登程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張登程犯竊盜罪,累犯,│無。 │
│ │28日18時│中芸路22之5 │地點,見余月霞所有價值約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33分許 │號前某處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起訴書誤載為「BUP-038」, │算壹日。 │ │
│ │ │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 │ │ │(下稱B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 │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 │ │
│ │ │ │所有之前揭鑰匙1支(未扣案 │ │ │
│ │ │ │),開啟B機車電門後,發動 │ │ │
│ │ │ │並騎乘B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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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屏東縣潮州鎮│張登程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張登程犯竊盜罪,累犯,│無。 │
│ │1日23時1│忠孝路53號前│地點,見蔡豐聯所使用價值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4分時許 │某處 │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用小貨車1輛(下稱C貨車)停│算壹日。 │ │
│ │ │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 │
│ │ │ │趁,遂持其所有之前揭鑰匙1 │ │ │
│ │ │ │支(未扣案),開啟C貨車電 │ │ │
│ │ │ │門後,發動並駕駛C貨車離開 │ │ │
│ │ │ │現場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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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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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 文│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 │ │ │主 刑│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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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 │高雄市三民區│張登程張簡水透於左列時間│張登程張簡水透共同犯│無。 │
│ │年2月26 │覺民路22號前│,行經左列地點,見王麗芬所│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日12時43│某處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訴書誤載為「107-MMA」,應 │壹日。 │ │
│ │ │ │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 │ │ │下稱G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 │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張簡│ │ │
│ │ │ │水透負責為張登程把風,復由│ │ │
│ │ │ │張登程持其所有之前揭鑰匙1 │ │ │
│ │ │ │支(未扣案)開啟G機車電門 │ │ │
│ │ │ │後,發動並騎乘G機車搭載張 │ │ │
│ │ │ │簡水透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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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高雄市大寮區│張登程張簡水透於左列時間│張登程張簡水透共同犯│無。 │
│ │27日11時│鳳林一路184 │,行經左列地點,見傅雅惠所│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 │
│ │28分許 │巷156號之2前│有價值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某處 │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D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壹日。 │ │
│ │ │ │認有機可趁,遂由張簡水透負│ │ │
│ │ │ │責為張登程把風,復由張登程│ │ │
│ │ │ │持其所有之前揭鑰匙1支(未 │ │ │
│ │ │ │扣案)開啟D機車電門後,發 │ │ │




│ │ │ │動並騎乘D機車搭載張簡水透 │ │ │
│ │ │ │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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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