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81號
KSDM,105,簡,478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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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清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課許清松為兄弟關係,許清課同住在許清松位於高雄 市○○區○○巷0 號之租屋處,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6時 許,因許清松之女友黃惠敏不滿許清課之租金均由許清松代 繳,遂至上址租屋處2 樓房間內,持上述理由質問許清課,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許清課一時氣慎,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毆打黃惠敏之左眼眶,致其受有左眼眶挫傷、 紅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偵訊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2-3 、7-8 頁,偵卷第17-18 頁)相符,且 有證人許清松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 頁)可佐, 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4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清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簡字卷第6-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揮拳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係因金錢 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目的,暨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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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