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源駿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五大唱片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CD唱片1 張( 價值約新臺幣428 元),得手後即將該CD唱片藏置在長褲褲 襠內而欲離開唱片行時,為店員余宗宸發覺並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扣得該CD唱片(已發還余宗宸)並逮捕高源駿,始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店員余宗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6頁),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CD唱片1 張,價值低廉,且業由 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20頁),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