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13號
KSDM,105,簡,4713,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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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相宏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宏平路與崇文路口某檳榔攤前,與周慶賢因行車糾紛起口角 ,黃相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慶賢之臉部,2 人 並進而互毆(周慶賢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周慶賢 受有臉部挫傷、流鼻血之傷害。案經周慶賢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相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審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慶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 之,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 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所致(見審易字卷 第20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警卷第1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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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