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迷情美容 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 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消費 方式為每次90分鐘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 ,並由甲○○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4 年4 月 26日某時許,適有男客葉金龍前往該美容坊消費,經甲○○ 接待,並告知渠美容坊內有從事全套性服務及上述消費方式 ,而帶往該址3 樓301 號房間後,甲○○遂指派女服務生曾 麗菁為葉金龍提供全套性服務,待曾麗菁進入上揭房間替葉 金龍服務未及進行全套性交之際,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6 頁,本院審訴卷 第16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葉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3-16 頁),並有證人即女服務生曾麗菁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6 頁)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3 月9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32400 號函文(見警 卷第28-2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14-15 頁)、現場及查扣 物品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30-40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 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 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縱嗣後因警方至上址搜索致男客葉 金龍與服務小姐曾麗菁尚未實際為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本 案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假藉經營美容坊名義,而 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全 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 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 營該美容坊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 物品,為證人曾麗菁所有,業經證人曾麗菁、葉金龍於警詢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14頁),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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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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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係員警在甲○○身上所│
│ │ │ │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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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人來店時間紀錄本 │1 本 │係員警於1樓櫃臺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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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客人來店時間紀錄表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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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拆封而未使用保險套 │2 枚 │係曾麗菁之包包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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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客人來店時間紀錄表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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