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宸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宸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宸鳳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醉酒而與計程車司機任洪發生言語 衝突,經警員到場處理後,曹宸鳳仍不斷以言語辱罵任洪( 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員遂 依現行犯規定將曹宸鳳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進行調查,且 於製作筆錄完畢後,交由該所員警張宇翰將曹宸鳳帶往拘留 所。詎曹宸鳳明知張宇翰警員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五福二 路派出所內,以刻意向後拉扯手銬之強暴方式抗拒解送,並 致張宇翰警員受有雙側手指及手掌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宸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張 宇翰105 年6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刻意向後拉扯手銬之方式抗拒解送,此舉顯合於以 物理力行使之「強暴」規定,並妨害公務執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公務,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 法之尊嚴,實應譴責;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