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51號
KSDM,105,簡,425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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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615 、1612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5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 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宏平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4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各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許依婷上開4 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許依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4 帳戶予不 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 急需用錢,故找民營公司借款,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提款卡 做款項進出資料以美化帳戶,其不疑有它就交付,並沒有要 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宏 平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予不詳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帳戶 、宏平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柏晨等人於 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 匯款至被告上開4 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吳柏晨、胡源庭、甘家芳王馨儀、吳孟暘、郭芸嘉



林婉蓉謝佳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吳柏晨、 胡源庭、郭芸嘉甘家芳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被害人王馨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婉蓉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謝佳慧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4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 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 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 更遑論僅提供帳戶進出資料即可核貸;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 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只知道對方叫「陳麒仲」,不知道年籍資料云云,是被告在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 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就之 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倘一旦獲 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 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 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 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 申設之前揭4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 年人,曾自承從事作業員,已出社會15年,亦有向銀行貸款 之金融往來經驗,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其上開4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4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4 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吳柏晨等8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 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 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狀、犯後未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576 號 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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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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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柏晨 │撥打電話予吳柏晨,佯稱│104 年10月30日│10,980元│臺灣銀行│ │ │(告訴人)│:其在某網路書局購書時│晚上9 時58分許│ │帳戶 │ │ │ │,因作業疏失多訂12本書│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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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胡源庭 │撥打電話予胡源庭,佯稱│104 年10月30日│29,980元│臺灣銀行│ │ │(告訴人)│:其在某網路書局購書時│晚上9 時16分許│ │帳戶 │ │ │ │,因作業疏失多訂12本書│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3 │ 甘家芳 │撥打電話予甘家芳,佯稱│104 年10月30日│29,980元│臺灣企銀│ │ │(告訴人)│:因購物網站內部作業疏│晚上9 時29分許│ │帳戶 │ │ │ │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4 年10月30日│29,985元│臺灣企銀│ │ │ │取消云云。 │晚上9 時33分許│ │帳戶 │ ├──┼────┼───────────┼───────┼────┼────┤ │ 4 │ 王馨儀 │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104 年10月30日│9,101元 │宏平郵局│ │ │(告訴人)│王馨儀,佯稱:訂購商品│晚上9 時14分許│ │帳戶 │ │ │ │數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5 │ 郭芸嘉 │撥打電話予郭芸嘉,佯稱│104 年10月30日│15,052元│新光銀行│ │ │(被害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定為│晚上10時15分許│ │帳戶 │ │ │ │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104 年10月30日│8,019元 │新光銀行│ │ │ │ │晚上10時38分許│ │帳戶 │
├──┼────┼───────────┼───────┼────┼────┤
│ 6 │ 吳孟暘 │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104 年10月30日│29,985元│臺灣企銀│ │ │(告訴人)│吳孟暘,佯稱:網路購物│晚上9 時28分許│ │帳戶 │ │ │ │訂購數量設定錯誤,需至├───────┼────┼────┤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104 年10月30日│29,980元│新光銀行│ │ │ │。 │晚上9 時49分許│ │帳戶 │
│ │ │ ├───────┼────┼────┤ │ │ │ │104 年10月30日│29,980元│新光銀行│



│ │ │ │晚上9 時53分許│ │帳戶 │
├──┼────┼───────────┼───────┼────┼────┤
│ 7 │ 林婉蓉 │假冒拍賣網站賣家,撥打│104 年10月30日│30,000元│宏平郵局│
│ │(被害人)│電話予林婉蓉,佯稱:因│晚上9 時24分許│ │帳戶 │
│ │ │設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04 年10月30日│21,300元│新光銀行│
│ │ │云云。 │晚上9 時44分許│ │帳戶 │
├──┼────┼───────────┼───────┼────┼────┤
│ 8 │ 謝佳慧 │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撥│104 年10月30日│29,989元│臺灣銀行│
│ │(告訴人)│打電話予謝佳慧,佯稱:│晚上10時許 │ │帳戶 │
│ │ │因會計人員疏失,將造成├───────┼────┼────┤
│ │ │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104 年10月30日│29,989元│臺灣銀行│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晚上10時4 分許│ │帳戶 │
│ │ │ ├───────┼────┼────┤
│ │ │ │104 年10月30日│19,123元│臺灣銀行│
│ │ │ │晚上10時8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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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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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