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928號卷第42頁)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家樂福賣場內 竊取開架商品,固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尚屬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竊均為飲食日常 用品,單價低廉,總價亦僅新臺幣3,604 元,情節尚屬輕微 ,復經當場查獲,全部發還告訴人,危害未至擴大,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又始終坦承犯行,已盡速和解並完成賠償 ,犯後態度良好,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憑(但因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仍須判處罪刑),且長期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欠佳,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 處方藥單可證,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然初犯,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始終坦認犯行 ,已盡速和解並完成賠償,頗見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更表明 不再追究,同意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對於告訴人寬容 大度,猶應尊重;況且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持續接受治療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復已支付賠償,如再繳納罰金,將 影響生活用度甚至正常治療,且精神狀況亦難適應易服勞役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且不另附加負擔,以勵自新,並符人道。如於緩刑期內 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所竊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李佩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6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商場內,徒手 竊取安全課課長洪淑倩所監督、放置在貨架上之熊寶貝香氛 袋4盒、汰漬洗精、Biore馥柔潤膚乳6瓶、倫敦原味薯片6罐 、Jacker蜂蜜奶油洋芋片2罐、巧克力小丸子6包、EZ天然檸 酸2包、EZ天然漂白粉2包、金香熱水瓶洗淨劑2 盒、洗衣機 毛屑過濾網8 包(價值共新臺幣3604元),未結帳付款即行離 去。嗣經洪淑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贓物( 業經洪淑倩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靜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 照片14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