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45號
KSDM,105,簡,3845,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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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盛楊晚照同為鄰居,陳政盛因不滿楊晚照長期在住處 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山西宮焚燒紙錢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4年3 月間,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 表所示言語辱罵楊晚照,足以貶損楊晚照之人格與名譽。案 經楊晚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清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隆明於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告訴人楊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以如附表所示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焚燒紙錢之事,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所為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辱罵言語 │
│號│ │(均在高雄市小港區)│ │
├─┼─────┼──────────┼────────┤
│1 │104年3月3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8│畜生 │
│ │日16時30分│8巷2弄50號「山西宮」│ │
│ │許 │ │ │
├─┼─────┼──────────┼────────┤
│2 │104年3月4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社會敗類、鴨霸、│
│ │日19時30分│203號(告訴人楊晚照 │什麼東西你啊 │
│ │許 │經營之聲寶電器行) │ │
├─┼─────┼──────────┼────────┤
│3 │104年3月4 │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 │幹你娘、瘋女人、│
│ │日20時至21│171號「里長吳清祥服 │社會敗類、你畜生│
│ │時 │務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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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