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96號
KSDM,105,簡,379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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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ANH(陳氏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ANH(陳氏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NGUYEN THI HUONG」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THI THANH(下稱陳氏成)為越南籍人士,前申請來我 國工作,而於民國93年1 月4 日入境後,因行蹤不明而遭撤 銷聘僱許可後,於96年7 月4 日經尋獲、同月18日出境。詎 其為再度來我國工作,竟在越南以不詳方式取得同國籍之NG UYEN THI HUONG(下稱阮氏湘)之護照後,持該護照於97年 1 月16日入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於97年1 月17日某時,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基本資料 欄英文姓名處旁,偽造「NGUYEN THI HUONG」之簽名1 枚, 以表示委託不知情之吳辰偉為其辦理相關手續,而吳辰偉遂 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動部)承辦單位行使,經該單位實質審查後 ,允許冒名「NGUYEN THI HUONG」之陳氏成於97年1 月16日 至97年9 月8 日間在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光電 公司)工作,足生損害於瑞儀光電公司人事資料管理、移民 署及勞動部審查之正確性。
㈡於97年9 月4 日某時,在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偽造「NGUYEN THI HUONG 」之簽名1 枚,以表示委託不知情之吳辰偉為其 辦理相關手續,而使吳辰偉遂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其自行 填載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向勞動部承辦單位行使, 經該單位實質審查後,允許冒名「NGUYEN THI HUONG」之陳 氏成展延聘僱許可(日期:97年9 月8 日至98年9 月8 日) ,足生損害於瑞儀光電公司人事資料管理、移民署及勞動部 審查之正確性。
㈢嗣因陳氏成於104 年12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產下一女,經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發覺有異,通知其到



案說明後,始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陳氏成)、陳氏成出入境資料、 護照暨簽證影本、陳氏成越南身分證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 各1 紙、公證書4 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阮 氏湘)、阮氏湘出入境資料、勞動部96年11月5 日勞職外字 第0960826177號函文影本、97年1 月1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 申請表影本、瑞儀光電公司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影本、聘僱外 國人名冊影本、勞動部97年8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70836898 號函文影本、97年9 月4 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 瑞儀光電公司延展聘僱許可名冊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委 託書影本、阮氏湘護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 EN THI HUONG」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 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在臺工作,竟以不實名義冒名申請外勞居留, 足生損害移民署、勞動部、瑞儀光電公司對於入出境、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而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適 用該特別規定即可。基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NGUYEN THI HUONG」署名共2 枚,應逕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付移民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阮氏湘真實護照、居留證等物,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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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NGUYEN
│ │ │ │THI HUONG」之 │
│ │ │ │署押數量 │
├──┼─────────┼──────┼───────┤
│ 1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基本資料欄英│署名1 枚 │
│ │請表 │文姓名欄 │ │
├──┼─────────┼──────┼───────┤
│ 2 │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署名1 枚 │
│ │ │章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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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