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 ,再持酒瓶揮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復持破碎瓶身戳刺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腹腔積血、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頸部、耳後、左耳等處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手段兇狠, 危害甚重;惟兼衡被告因稍早酒醉先遭毆打,旋復偶遇發生 口角,以致情緒失控當場逞兇,尚非出於預謀,惡性稍減, 事後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王裕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台灣菸酒超商內,因口角爭執對林俊祥心生不滿 ,同日21時30分許,復在同一地點相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故意,先徒手揮拳毆打林俊祥臉部,後趁林俊祥撿拾掉 落眼鏡時,再持超商門口擺放之空玻璃酒瓶砸林俊祥後腦杓 ,又以破碎之玻璃酒瓶瓶身刺向林俊祥脖子,林俊祥為阻止 王裕宏繼續攻擊將其壓制在地而停止,林俊祥因此受有腹部 鈍傷併腹腔積血、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公分、左頸部5公分撕 裂傷、耳後2公分撕裂傷及左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林俊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惟其辯稱:係因同日稍早在台灣菸酒超商內被告訴人林俊祥 跟同案被告李寶義、何志文毆打,我逃回家拿了菜刀又跑到 超商要自衛,結果他們都走了,晚上我在超商又遇到告訴人 出來買東西,起了口角衝突以後雙方才互毆等語。然案發經 過,亦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到庭具結指證明確,且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解其 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應擔負之罪責,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