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43號
KSDM,105,簡,3443,201611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理言詞民眾申告櫃台 ,聲稱「總統府答應賠我錢,我要告總統府、馬英九、介壽 派出所的所長及警員」等語,經執勤法警朱文欽告知其應向 臺北市之管轄機關提告,王麗華因認朱文欽推託不受理申告 ,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番仔,阿里山下來 的」侮辱性言語,反覆辱罵朱文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朱文欽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 「我是有說『番仔』,但我的意思是原住民很單純都敢辦了 ,我來這邊40幾次卻不幫我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法警問我告誰,我說要告總統府 、馬英九、介壽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法警問我要告什麼 事情,我說總統府有答應要賠我錢,我去總統府二、三十次 ,臺北地檢署四、五次,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也有四、五次 ,司法院我也去三次以上,叫我寫陳情書我還沒有寫,我想 我回高雄比較有時間再來寫」、「法警就叫我去臺北告,我 就說我去臺北好幾次,我才剛回來,我有告蔣中正蔣經國宋美齡連震東、連戰、內政部長、代理檢察長,我說我 到高雄了就是要在這邊告」、「我想說快中午12點了要趕緊 處理,我要回去吃飯,下午要看醫生,我有點開玩笑的說: 『若是阿里山的番仔原住民也敢辦』,我的意思是那邊的人 很單純,還是會照辦,我來40幾次了,為何你們卻不敢辦」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58 號卷【下稱偵卷】 第3 頁),參以證人朱文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 在地檢署法警室執行櫃台申告勤務,王麗華就來櫃台說要告 總統馬英九,我們希望王麗華能夠提供證件及相關資料以利



作業,可是王麗華一直堅持要告,後來王麗華情緒起來,就 罵我說『(臺語)你是番仔,阿里山下來的』,越罵越大聲 」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張繼銓亦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就坐朱文欽後面,我有聽到王麗華用臺語對朱文欽這 麼說,我還聽到了二次」等語(見偵卷第21頁)。依被告之 供述與證人朱文欽張繼銓之證述,被告確有對執行職務中 之法警朱文欽,口出「番仔,阿里山下來的」等言論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係開玩笑的說法,意思是阿里山原住民 很單純,還是會受理申告,為何朱文欽卻不敢受理云云。然 而,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上開言語屬於歧視性、侮辱性言論 ,並非可用於開玩笑的說法,何況依證人朱文欽證稱「後來 王麗華情緒起來,罵我說『你是番仔,阿里山下來的』,還 越罵越大聲」;證人張繼銓證稱「我還聽到了二次」等語, 顯非被告所稱「開玩笑」的情形。又依被告供稱「當時我說 要告總統府、馬英九、介壽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所告對象 均屬位在臺北市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法警朱文欽不過係提醒 被告應向臺北市之管轄機關提告,並未拒絕受理,被告竟認 朱文欽推託不受理,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法警朱文欽,其主觀上顯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所辯僅 係開玩笑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以同一侮辱言語,反覆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法警推託不受理其 申告,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 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