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26號
KSDM,105,簡,342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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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清耀
      薛水樹
      王凱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清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水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凱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清耀薛水樹王凱娟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丁清耀出資經營,並以日薪 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用薛水樹王凱娟於現場接 待及把風之方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1 樓即丁清耀向不知情之劉 淑麗所承租之房屋內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 九牌及骰子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與莊家賭博財物(每注金 額為100 至500 元,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賭客抽 取每小時1000元之佣金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000、朱永光蔡憲雄郭玉檖林玉雲、陳振華、洪意能謝秋蘭呂黃鳳娥、 余潘德妹、張玲、徐麗娥、林美玲、黃桂花、王姿婷、陳滿 足、劉蔡玉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蔡玉桃,應予 更正)、黃坤榮歐怡菁吳秋鶯張招娣葉金鐘、阮氏 莉、吳秀惠、何榮枝陳玲月陳榮宗盧寅仔張絜惠洪秀珍郭旭仁、張壹良武秋思林文宗方進祥等35人 (下稱000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清耀薛水樹王凱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 人員名冊、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俱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清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 102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丁清耀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租屋 處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型(天九牌及骰 子)及規模(每注金額為100 至500 元,以一定之賠率計算 賭金),營利之程度(向賭客抽取每小時1000元之佣金), 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2 時為警查獲時止),犯罪分工之輕重(由丁清耀出資經營, 薛水樹王凱娟於現場接待及把風),及其犯後態度(均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丁清耀、薛水 樹、王凱娟現年50歲、50歲、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 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5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三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持無線電2 支,業經被告三人供稱 為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警詢筆錄參照),復經被告丁 清耀自承為其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 三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現金(含賭資及│5700元│
│ │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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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九牌 │1 副 │
├──┼───────┼───┤
│ 三 │骰子 │3 顆 │
├──┼───────┼───┤
│ 四 │押寶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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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號碼夾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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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手持無線電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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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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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