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SUGIYANTO(中文姓名:蘇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YO SUGIYANT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ANYO SUGIYANTO(中文姓名:蘇基)與WAROATI FAUZIYAH (中文姓名:阿娣)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YANYO SUGIYANTO於民國105 年4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達仁街與復橫一路口, 因故與WAROATI FAUZIYAH發生角爭執,YANYO SUGIYANTO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WAROATI FAUZIYAH左側臉部一下 ,致WAROATI FAUZIYAH受有左眼角部瘀腫傷之傷害。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YANYO SUGIYANT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WAROATI FAUZIYAH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已據2 人陳明在卷,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甚明。茲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 持,縱因金錢或感情問題而生爭執,仍應理性溝通、平和解 決爭議,乃被告不思此道,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告訴人 之關係,現於我國澎湖風櫃地區從事船員工作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