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謝淑惠係男女朋友,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 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R5捷運站地下一 樓男廁內,由謝淑惠負責把風,並推由李志豪徒手竊得男廁 內之不銹鋼給皂機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嗣 前述財物經李志豪變賣後供己花用。
㈡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R4A捷運 站(起訴書誤載為R4捷運站,應予更正)1號出口停車場花 圃內,由謝淑惠負責把風,並推由李志豪徒手竊得不銹鋼水 龍頭6組(價值約1,860元),嗣前述財物經李志豪變賣後供 己花用。
㈢於101年10月30日午間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R6捷運 站3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由謝淑惠負責把風,並推由李志 豪徒手竊得水龍頭2組(價值約200元),嗣前述財物經李志 豪變賣後供己花用。後經警方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晉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卷第69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豪於偵查及院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第47、49至 51頁),並經證人林晉祥、歐爵暟、洪忠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4至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蒐證照片共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9 月4 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6頁,偵卷第3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地點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R5捷運站地 下一樓男廁內、R4A捷運站1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R6捷運站 3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性質上均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亦非列車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從而在上開地點 行竊,自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李志豪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訴字第46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與李志豪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於本案僅負責把風而未分得具體利益,犯罪情狀較李 志豪輕微。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暨各次犯行所造成他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前 開犯罪情狀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 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查本案遭竊財物俱 經共同正犯李志豪變賣後花用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 44號卷第75頁背面),且李志豪於院訊時對被告指稱其竊取 本案財物目的在於變賣為現金花用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第49至5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實際上就本案各次犯行有具體所得,堪認被告本案 並無實際所得,故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