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1號
KSDM,105,易緝,4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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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龍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5號
、96年度偵字第7240號、96年度偵字第1213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景龍犯附表一所示之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 至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黃景龍與陳柏霖、林國興(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或與陳 柏霖、蔡三民(即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或與陳柏霖、 陳正德(即附表一編號9 至34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編 號所示被害人所示之物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遂) 。嗣因黃景龍與陳柏霖、陳正德於96年1 月25日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街00號竊取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正欲離去之際,適逢屋主李○○返家發現並大聲 呼救,經附近居民合力追捕至高雄市前鎮區○○○路翠亨橋 前(地點1 ),陳正德黃景龍2 人為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獲。另陳柏霖則乘隙駕車逃逸,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租屋處(地 點2 )逮捕後,再帶同員警至高雄縣○○鄉○○街000 號之 住處(地點3 )取出其他未及變賣之贓物,經警於上開3 處 地點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黃景龍或共犯所有或其等共有之竊 盜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 黃景龍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 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105 年度易 緝字第4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6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證據名稱、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認被告黃景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得 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景龍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 並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加重事由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景龍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34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共犯陳柏霖、林國興蔡三民 等人持附表三所示之一字型起子、T 字型起子、起子、T 字 型扳手、鉗子、油壓剪等工具前往行竊一節,業經證人即共 犯陳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又上開工具均屬 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之金屬製品,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數 張在卷(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影卷第2 宗【下稱易二卷】第 22至26、89、100 至103 頁)可佐,足認均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應均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故被告黃景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該當於本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⒉次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宮劉府三王公」為廟宇而 非住宅,惟該廟宇設有廟公負責廟宇平日之營運及維護工作 一節,業經證人即○○宮劉府三王宮廟委員李○○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警二卷第186 、187 頁),故該廟宇仍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查,被告黃景龍於95年7 月5 日凌晨3 時許, 侵入該廟宇竊取功德箱,核其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 重要件無疑。又本款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被告黃景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共 犯陳柏霖證稱行竊時間為96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5分許,而 參酌中央氣象局96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間一覽表(易二 卷第108 、109 頁),當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38分,故 僅能認定被告黃景龍係在白天行竊,尚不構成本款所定之加 重事由,併予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門鎖係附著於 門上,已屬門扇之部分,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構成毀壞 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景龍與共犯陳柏霖、林國興蔡三民、陳正 德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17、21至23、



25、28、30、31、33、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破壞附著於被 害人住處門扇上之鎖具為方法,侵入廟宇或被害人住宅竊盜 ,自均應分別該當於本款所稱之「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 廳與陽台間之落地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查 ,被告黃景龍與共犯陳柏霖、陳正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犯行,係先以工具破壞窗戶後,再由窗戶侵入屋內;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3、16、18所示犯行,均係先開啟門鎖進入 被害人車庫內後,再破壞車庫內窗戶侵入屋內;所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犯行,則係破壞2 樓鐵窗之鎖頭後,再由窗戶 侵入屋內;所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係先破壞被害人住 處玻璃窗後,再由窗戶侵入屋內;所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 犯行,係先開啟大門門鎖進入門內後,再破壞被害人客廳之 窗戶侵入屋內;所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則係先打開被 害人住處小門後,再由窗戶爬入屋內。故被告黃景龍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3、14、16、18、19所示犯行,均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要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則該當於同款之「逾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要件甚明。
⒌另按,行為人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即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尚不得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龍與共 犯陳柏霖、蔡三民陳正德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12、15、24、27、32所示犯行,雖共犯蔡三民陳正德分別以前端削磨過之T 字型起子、螺絲起子、T 型扳 手充作開鎖工具,開啟門鎖進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惟前開住 宅門鎖均未被破壞乙節,業經被害人曾○○、李○○、林○ ○、蘇○○、吳○○、葉○○、張○○、陳○○、洪陳○○ 、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黃景龍此部分犯行,尚 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景龍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入住宅竊取財 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景龍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要件;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 4 、7 、11、13、14、16至19、21至23、25、26、28、30、 31、34所示之罪,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恰。然因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 及之上開加重條件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黃景龍與共犯陳柏霖、林國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罪;及與共犯陳柏霖、蔡三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所示之罪;另與共犯陳柏霖、陳正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號9 至34所示之罪,其就各該犯罪事實與各該共犯均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景龍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34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景龍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擁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並與陳柏霖、蔡三民陳正德共組竊盜犯罪集團, 以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一再行竊,不僅使被害人蒙 受財物上之損失,並破壞被害人居家生活之安寧,且在短短 數個月內犯案達34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重大,所為實屬 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可議。惟念其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部分竊得財物已經 被害人領回,此部分之損害略有減輕。再衡酌被告黃景龍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並與父母同住 ,未婚及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被 告黃景龍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㈤被告黃景龍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在 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雖被告黃景龍於97年5 月12日



、同年6 月25日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於105 年8 月24日緝獲歸案,而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是該條顯僅針對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 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 定,至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則概不屬該條例所定 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參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黃 景龍並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分 別減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 項但書所 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且被告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整體觀察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 斷。查,被告黃景龍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除在判決 確定後被告黃景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外,不得與得易科 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 至34所示犯行併合處罰。 ㈦關於附表編號2 至34所示犯行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黃景龍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 至34所示之犯行,係在95年10月至96年1 月間犯之, 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黃景龍如附表一編 號2 至34所示犯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略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惟原 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 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 ,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 ,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一字型起子各2 支,係被告 黃景龍與共犯陳柏霖、林國興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所使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黃景龍與其他共犯共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鉗子1 把,係被告黃景龍與共犯 陳柏霖、陳正德為附表一編號20、29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物 ,且為被告黃景龍與共犯陳柏霖、陳正德共有之物;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油壓剪2 支,係共犯陳柏霖、蔡三民共 有,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共犯陳 柏霖供承在卷。從而,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係共犯陳柏霖 所有用與被告黃景龍於竊盜時聯繫之物,業經證人即共犯陳 柏霖陳明在卷,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易二卷第50、94頁 )可參;另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為被告黃 景龍所有,該手機係員警於96年1 月25日捕獲被告黃景龍時 ,當場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物,衡情應屬被告黃景龍用以在竊



盜現場聯繫共犯陳柏霖前來接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Nokia 手機2 支,亦屬被告黃景龍所有,持以在 竊盜時與共犯陳柏霖聯繫之物一節,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霖 供陳明確(易一卷第50、94頁,易一卷第94頁照片說明誤列 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71所示之手機中,惟經比對手機序 號結果,確認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8、89所示之手機)。故 前揭手機均為被告黃景龍為附表一編號2 至19、21至28、30 至3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 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7 、11、15至17所示之物, 或為共犯陳柏霖、蔡三民所有,或為共犯陳柏霖、蔡三民陳正德共有,或為被告黃景龍與共犯陳柏霖、蔡三民、陳正 德等人共有,且均為被告黃景龍與共犯陳柏霖、蔡三民、陳 正德為附表一編號2 至19、21至28、30至34所示之犯行時所 使用之物,均經證人即共犯陳柏霖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易二 卷第28至32、34頁,各該扣案物之所有者、具體用途,均詳 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而被告黃景龍與共犯雖非每次犯行均 會使用到所有工具,惟該等工具於被告黃景龍犯附表一編號 2 至19、21至28、30至34所示各罪時,分別均經共犯陳柏霖 等人持往現場預備供作開鎖或破壞窗戶之用,是則該行為已 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自分別屬於被 告黃景龍犯附表一編號2 至19、21至28、30至34所示各罪所 使用之物無誤)。從而,就被告黃景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21至28、30至34所示各罪部分,關於扣案之附表三編 號2 至4 、6 、7 、11、15至17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黃景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物,雖屬因犯罪 所得之物,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仍保有所有權,其所有 權並不屬於被告黃景龍,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6年度台 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被害人仍可循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返還。
㈥被告黃景龍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19所示犯行,經 變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分別得款1,000,706 元 、33,000元、180,000 元、10,000元、5,000 元,由被告黃 景龍與其餘2 位共犯均分,每人分別可獲得333,569 元、11 ,000元、60,000元、3,333 元、1,6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編號1 至5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黃景龍各次分得之金額範圍內,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共犯陳柏



霖變賣如附表一編號22、23、25至28所示6 次犯行竊得之金 飾,共得款584,952 元,依卷證資料無法確認各次竊得物品 之變賣金額為若干,故僅能取其平均數認定每次犯行所竊物 品變賣金額為97,492元(計算式:584,952 ÷6 =97,492) ,每次均由被告黃景龍與其餘2 位共犯均分,每人可分得32 ,497元(計算式:97,492÷3 =32,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黃景龍各次分得之金額範圍內,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㈦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景龍或共犯陳柏霖、 蔡三民陳正德所有之財物,惟因上開物品均非本案被告黃 景龍與共犯為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所使用之物,經證人即共 犯陳柏霖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易二卷第29至34、62頁),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景龍於95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5日為止, 共約3 個月期間內,反覆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4所示之竊盜 犯行達33次,並以竊盜所得款項或變賣贓物所得不法利益花 用,足認其在該期間內有恃竊盜維生之犯意,並有竊盜習慣 ,且單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 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黃景龍前揭多次竊盜犯行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認對於被告黃景龍未來從事正當行為,



已無合理期待,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105 年8 月24日入監 前之通緝期間並無正當職業(易緝卷第84頁反面)等語,為 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 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景龍如附表一編號 2 至34所示犯行於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被告黃景龍於刑之 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 效。至被告黃景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應執行之 刑未達1 年,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 2 條第4 項參照),不得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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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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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 月5日 │由黃景龍駕駛林國興所竊得│黃景龍犯結夥三人、攜│修正前刑法│
│(起│凌晨3 至5時 │車號不詳之廂型車,搭載陳│帶兇器、毀壞門扇、於│第321 條第│
│訴書│ │柏霖、林國興前往左揭廟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1 項第1 、│
│附表│改制前(下同│,推由陳柏霖攜帶客觀上足│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2 、3 、4 │
│一編│)高雄縣○○│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款 │
│號1 │市○○街00號│,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宮劉府│起子2 支(即附表三編號14│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 │




│ │三王公廟) │),與林國興一起撬開廟門│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門鎖進入廟內偷竊功德箱(│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 │
│ │ │即鐵製保險箱),而黃景龍│伍佰陸拾玖元沒收,如│ │
│ │ │則在車上把風,待陳柏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林國興合力將該功德箱推出│,追徵之。 │ │
│ │ │廟外後,再與黃景龍合力將│ │ │
│ │ │功德箱推入前開廂型車,旋│ │ │
│ │ │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公│ │ │
│ │ │一公園,復以陳柏霖所攜帶│ │ │
│ │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 │ │
│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即│ │ │
│ │ │附表三編號13)撬開保險箱│ │ │
│ │ │,取得箱內100 餘面金牌及│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 │ │
│ │ │元。嗣於95年7 月9 日、95│ │ │
│ │ │年7 月10日,由陳柏霖、陳│ │ │
│ │ │正德前往「○○珠寶銀樓」│ │ │
│ │ │(址設高雄縣○○市00之0 │ │ │
│ │ │ 號 ,下稱○○銀樓)變賣│ │ │
│ │ │金牌,共得款項1,000,706 │ │ │
│ │ │元,由渠等3 人平分花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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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0月28日│事先準備口罩(即附表三編│黃景龍犯結夥三人、攜│修正前刑法│
│(起│中午12時許 │號16)、棉質手套(即附表│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第321 條第│
│訴書│ │三編號6 、17),並攜帶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 項第2 、│
│附表│屏東縣○○鄉│輪機(即附表三編號7 )削│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3 、4 款 │
│一編│○○村○○○│磨過前端如附表三編號2 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6 │000之0號(劉│4 、11、15所示,客觀上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居住之透│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表三編號1 至4 、6 │ │
│ │天住宅) │,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11、15至17所示之物│ │
│ │ │再由陳柏霖駕駛蔡三民所有│,均沒收。 │ │
│ │ │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載│ │ │
│ │ │蔡三民黃景龍前往劉○○│ │ │
│ │ │左揭住處,由陳柏霖在車上│ │ │
│ │ │把風接應,推由蔡三民持上│ │ │
│ │ │開工具破壞車庫門鎖後,與│ │ │
│ │ │黃景龍侵入屋內(侵入住宅│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液晶│ │ │




│ │ │電視1 臺、電腦1 臺、鑽石│ │ │
│ │ │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 │ │
│ │ │黃金手鍊1 條、手錶5 只、│ │ │
│ │ │過期駕照1 張、存摺1 本、│ │ │
│ │ │工具箱1 個、手電筒1 支等│ │ │
│ │ │財物後,再以電話通知陳柏│ │ │
│ │ │霖開車前來接應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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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22 │事先準備口罩(即附表三編│黃景龍犯結夥三人、攜│修正前刑法│
│(起│日下午4 時許│號16)、棉質手套(即附表│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第321 條第│
│訴書│ │三編號6 、17),並攜帶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 項第2 、│
│附表│高雄市○○區│輪機(即附表三編號7 )削│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3 、4 款 │
│一編│○○路000號 │磨過前端如附表三編號2 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9 │(洪○○居住│4 、11、15所示,客觀上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之透天住宅)│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表三編號1 至4 、6 │ │
│ │ │,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11、15至17所示之物│ │
│ │ │再由陳柏霖駕駛蔡三民租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搭載蔡三民黃景龍前往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左揭住處,由陳柏霖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外把風接應,推由蔡三民持│ │ │
│ │ │上開工具破壞大門及客廳門│ │ │
│ │ │鎖後,與陳柏霖侵入屋內(│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奇美牌液晶電視1 台(│ │ │
│ │ │含搖控器1 只)、聲寶牌液│ │ │
│ │ │晶電視1 臺、相機2 臺、PD│ │ │
│ │ │A1臺、電腦1 組、宏基牌筆│ │ │
│ │ │記型電腦1 台、黃金15兩等│ │ │
│ │ │財物後,再以電話通知陳柏│ │ │
│ │ │霖開車前來接應離開。旋由│ │ │
│ │ │蔡三民於同日將前揭15兩黃│ │ │
│ │ │金與其他金飾持往○○銀樓│ │ │
│ │ │變賣,合計賣得135,234 元│ │ │
│ │ │(共61.47 兩,每兩2,200 │ │ │
│ │ │元),由渠等3 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4 │95年12月28日│事先準備口罩(即附表三編│黃景龍犯結夥三人、攜│刑法第306 │
│(起│上午10時許 │號16)、棉質手套(即附表│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條、修正前│




│訴書│ │三編號6 、17),並攜帶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刑法第321 │
│附表│屏東縣○○市│輪機(即附表三編號7 )削│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條第1 項第│
│一編│○○街00號(│磨過前端如附表三編號2 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 、3 、4 │
│號10│余○○居住之│4 、11、15所示,客觀上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款 │
│) │透天住宅) │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表三編號1 至4 、6 │ │
│ │ │,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11、15至17所示之物│ │
│ │ │再由陳柏霖駕駛蔡三民承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載蔡三民陳正德前往左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余○○住處,由陳柏霖在車│沒收時,追徵之。 │ │
│ │ │上把風接應,蔡三民持上開│ │ │
│ │ │工具破壞大門、內門門鎖及│ │ │
│ │ │玻璃窗後,與黃景龍侵入,│ │ │
│ │ │竊取小乳牛存錢筒(內有新│ │ │
│ │ │臺幣50元硬幣10枚)、KITT│ │ │
│ │ │Y 存錢筒、鑲鑽6 勞力士手│ │ │
│ │ │錶1 只、金項鍊1 條、戒指│ │ │
│ │ │1 只、手提電腦臺、現金8 │ │ │
│ │ │千元財物後,再以電話通知│ │ │
│ │ │陳柏霖開車前來接應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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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