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6號
KSDM,105,易,96,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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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棍岳
      林子琦
      林志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437 、28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棍岳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侯棍岳所有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併執行之。林子琦犯附表三編號一、九、十二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即未扣案林子琦所有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併執行之。
林志諺犯附表三編號十七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侯棍岳林子琦自民國102 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王 鉦捷(綽號「阿寶」、「小寶」,通緝中)為首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與王鉦捷、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基於①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9 ),或②僭行公 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 12),或③僭行公務員職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3),或④僭行公務員職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4至16),而為下列犯 行:
㈠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職員、檢察官或 警察等公務員,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詐騙各編 號之被害人,致編號1 、9 、12、13、15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冒名為書記官、法官等公務員之侯棍岳
侯棍岳復持附表一編號1 、9 、12、13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編號1 、9 、13)或臨 櫃(編號12)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或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人,而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



得手;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則因即時將其金融帳戶掛失止 付,而未損失任何金錢。另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14 、16之被害人察覺有異,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資料,系爭詐 騙集團因此詐騙未果。
侯棍岳取得自附表一編號1 、9 、12被害人帳戶內領得之款 項後,將扣除自己酬勞(為領款金額之10%)之贓款交付林 子琦,再由林子琦扣除自己報酬(約為經手金額之3 %)後 ,攜帶剩餘之詐騙款項,循小三通模式前往廈門,全數轉交 予王鉦捷;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被害款項則由侯棍岳全額 拿取,並花用殆盡(涉案之被告、各被害人受騙經過、是否 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害款項之數額、流向等,均詳如附表一 )。
二、林志諺雖預見率爾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侯 棍岳使用,可能幫助該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聽從王鉦捷 之指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3 年 6 月9 日,在臺中火車站前,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卡)及另一 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侯棍岳侯棍岳 進而使用系爭門號卡與王鉦捷聯繫,以遂行詐騙附表一編號 13至16被害人之行為。
三、警方據報後,循線於103 年8 月26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213 號房內查獲侯棍岳,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鄧張彩傘蔡昆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准對被告侯棍 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103 年聲監



字第1417號,本院卷第33-35 頁),期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6「證據」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3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07 及背面頁),故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證據」 欄中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 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 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及背面頁),本院 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 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均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事證可佐,足認該被告2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林志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將系爭門 號卡交予侯棍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王 鉦捷以一般私下聯繫所用為由,要求其提供系爭門號卡,但 其無法控制或預見系爭門號卡最終用於詐欺犯罪,而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云云。
⒈經查,被告林志諺聽從王鉦捷之指示,於103 年6 月9 日, 在臺中火車站前,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系爭門號卡交付被 告侯棍岳,嗣被告侯棍岳以此門號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6被 害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3至1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 ,且為被告林志諺所不爭執,洵堪確認。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生活與他人聯繫往來所不可或缺之物, 僅須備齊證件,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輕易申辦,並 無特殊窒礙之處,且為求權責清楚,社會大眾多以自己或親 近親友之名義申請。又近年來各種媒體報導屢屢披露,不肖



人士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騙行為,故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一旦遇有刻意收集他人名義之門號 者,衡情均可推知此行徑應係犯罪者為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 而為,進而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②被告林志諺坦稱:其知悉王鉦捷以系爭詐騙集團為業,尚曾 經為王鉦捷介紹車手及擔任車手。103 年6 月間,王鉦捷囑 咐其提供人頭行動電話,其即看報紙購買系爭門號卡,復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將系爭門號卡交給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 之侯棍岳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既被告林志諺對於王鉦 捷、被告侯棍岳均隸屬系爭詐騙集團,以詐欺犯罪為獲利手 段乙節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林志諺當可預見系爭門號卡交付 後,可能遭系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況若王鉦捷要求被告林志諺所提供之門號僅為私下 聯絡之用途,而與不法行為無涉,則王鉦捷以自己或被告侯 棍岳、林志諺等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命被 告林志諺收集不詳人士名義之人頭電話,王鉦捷避免查緝之 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林志諺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甚至曾 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林志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志諺提供系爭門號卡、偽造之地檢署書記 官證件予被告侯棍岳,以遂行系爭詐騙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6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即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⒉經查,依目前卷證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林志諺有提供偽造之 地檢署書記官證件之事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且被告侯棍岳陳稱:其僅於交付系爭門號卡時,見過林 志諺一次等語(偵一卷第16頁),被告林子琦亦陳稱:其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過程中,未和林志諺接觸過等情(偵二卷第 100 背面頁);又經遍查全案卷宗,除提供系爭門號卡一事 外,並無被告林志諺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經手詐騙所得 之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林志諺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再者,被告林志諺雖可得預見其所 交付之系爭門號卡,將為系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惟 本件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志諺知悉該集團內有3 人 以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之詐騙犯行,且其就該集團



實行之詐術內容(即冒用公務員),亦難認有所認識,故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因認被告林志諺僅有幫助犯 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12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渠等與系爭詐騙集團之王鉦捷、其他成員就上開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侯棍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9 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 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其與系爭詐騙集團之王鉦捷、其他成員就前揭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符合3 人以上 共犯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2 人 於偵審中均已就此部分妥為陳述,渠等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基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
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健保局人 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指派被告侯 棍岳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資料,領取帳戶內存款,最終則 由被告林子琦將贓款帶至廈門交予王鉦捷,從而,被告侯棍 岳、林子琦上述①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 未 遂,或③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④僭行公務員職 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 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
⒌被告侯棍岳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16罪、被告林子琦所犯 附表一編號1 、9 、12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志諺提供系爭門號卡予被告侯棍岳,供系爭詐騙集團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 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3至16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皆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縱以被告林志諺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起 訴,惟此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並無罪名之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陳明。
㈣被告侯棍岳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子琦前於99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諺前於100 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 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同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 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附表一 編號2 至8 、10、11、14、16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被 告侯棍岳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部分,乃被告侯棍岳於警方不 知孰為行為人前,主動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此見其10 3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即明(警一卷第48-55 頁),符合自 首要件,因此,被告侯棍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或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別負責向 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資料、處理被害款項等工作,被告林志 諺則提供系爭門號卡,使系爭詐騙集團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 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再 斟酌被告3 人於各次犯罪中扮演角色之輕重及所得多寡,兼 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33 背面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且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乃被告侯棍岳所有,且用於犯附表一編 號13至16之罪乙情,經被告侯棍岳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1-69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棍岳附表一編號13 至1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侯棍岳林子琦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9 、12 、13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在渠等相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志諺
被告林志諺陳稱:王鉦捷始終未將系爭門號卡之對價交予其 ,但因其先前有向王鉦捷借貸5 千元,因此有欲以系爭門號 卡之對價與借款相互抵銷之念頭等語(偵二卷第105 背面頁 ),系爭門號卡之對價與借款抵銷一事僅屬被告林志諺單方 之想法,依目前事證無從確認王鉦捷是否同意抵銷,此外亦 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志諺有因交付系爭門號卡而取得報 酬。又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均結證:附表一各編號之詐騙犯 行,林志諺均未從中獲利乙情一致(本院卷第108 背面、11 3 背面頁),職是,本院難謂被告林志諺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㈣被告侯棍岳自承:犯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用之行動 電話暨所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是王鉦捷指示林子琦 交付,如今均已丟棄等情(警卷第38背面頁、本院卷第41頁 ),尚難認定該行動電話暨SIM 卡為被告侯棍岳或其他共犯 所有,另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則 上開物品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定刑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侯棍岳林子琦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部分 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並考量渠等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任職期間 長短及所負責之業務內容,茲就渠等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其中被告侯棍岳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諺侯棍岳林子琦與系爭詐騙集 團之王鉦捷等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被告林志諺尚與上開人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志諺於103 年6 月9 日,在臺中火車站前,將系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地檢署書記官 證件,交付被告侯棍岳,供系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各編號 被害人時,被告侯棍岳可視情況出示作為身分證明使用。因 認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尚涉犯刑法第211 、216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被告林志諺則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同法第211 、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 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棍岳之 陳述、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事證為論據。訊據被告侯棍岳林子琦固坦承犯罪,惟被告林志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其從未交付偽造之地 檢署書記官證件予侯棍岳,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身分證明使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棍岳於警詢、偵查中迭陳:林志諺於103 年6 月9 日 ,在臺中火車站前,交付偽造之地檢署書記官證件、系爭門 號卡等語(警一卷第31、38頁、偵一卷第71頁),此情為被 告林志諺始終否認。嗣被告侯棍岳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 竟翻異其詞,改稱:林志諺並未交付偽造地檢署證件等情( 本院卷第41、108 背面、109-110 背面頁),最終又稱:林 志諺有交付偽造之地檢署書記官「鄭國宏」識別證,且其事 後有向王鉦捷確認等節(本院卷第110 背面-111背面頁)。 被告侯棍岳所言前後齟齬,已難遽信,況本案未扣得任何偽 造之地檢署書記官證件,卷內亦查無與該證件相關之其他事 證。基此,公訴意旨所稱偽造地檢署書記官證件是否存在, 及被告侯棍岳是否透過被告林志諺取得該偽造證件等情,顯 有可疑。
㈡其次,觀諸附表一編號1 、9 、12、13、15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警一卷第234-239 、290-292 、340-341 、35 0-351 、354-357 、373-375 頁),被告侯棍岳向渠等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僅以自稱為書記官、法官、公證處專員 等方式表明身分,而未提及被告侯棍岳有提出公務員證件之 舉,且被告侯棍岳陳稱:其與被害人見面時,從來不曾出示 過識別證等證件乙節一致(本院卷第111 背面-112背面頁、 偵一卷第14背面頁)。既附表一編號1 、9 、12、13、15之



詐騙過程中,被告侯棍岳始終未以偽造之地檢署書記官識別 證為其身分佐據,又因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14被害 人未受騙,被告侯棍岳無庸前去會面,亦無出示偽造證件可 言,另被告林子琦林志諺未曾與附表一之所有被害人接觸 ,本院自難就被告3 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㈢簡言之,除被告侯棍岳曾經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3 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林志諺知悉或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犯罪,而僅就其提供系爭電話卡部分成立幫助(普 通)詐欺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侯棍岳、林子 琦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被告林志諺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 、偽造公文書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 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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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過程 │證據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涉案之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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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張彩傘│102 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被告侯棍岳林子琦之│①修正前刑法第│




│ │ │4 日11時0 │電話聯絡鄧張彩傘,向其佯稱│自白、被害人鄧張彩傘│339 條第1 項 │
│ │ │分許 │:因健保卡遭冒用,且銀行帳│之證詞(警一卷第234-│②刑法第158 條│
│ │ ├─────┤戶涉及洗錢,須扣押其名下帳│239 頁)、左列帳戶資│第1 項 │
│ │ │侯棍岳、林│戶之存摺、印章云云,侯棍岳│料(警一卷第242-244 │③刑法第339 條│
│ │ │子琦 │復依王鉦捷指示,假冒臺中地│頁)、監視錄影畫面翻│之2 第1 項 │
│ │ │ │檢署書記官名義,於同日12時│拍照片(警一卷第254-│ │
│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262 頁)、被告林子琦│ │
│ │ │ │褒忠街口,向鄧張彩傘拿取兆│於102 年11月7 日出境│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之紀錄(警一卷第128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頁) │ │
│ │ │ │章、提款卡(含密碼),侯棍│ │ │
│ │ │ │岳再自102 年11月4 日至同年│ │ │
│ │ │ │月6 日間,使用自動提款機提│ │ │
│ │ │ │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 │ │
│ │ │ │下同)30萬元。 │ │ │
│ │ │ │侯棍岳嗣將扣除自己酬勞(3 │ │ │
│ │ │ │萬元)後之贓款交付林子琦(│ │ │
│ │ │ │27萬元),再由林子琦扣除自│ │ │
│ │ │ │己報酬(8 千1 百元)後,將│ │ │
│ │ │ │剩餘款項帶至廈門地區,全數│ │ │
│ │ │ │轉交予王鉦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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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珍頤 │102 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被告侯棍岳之自白、被│①修正前刑法第│
│ │ │15日9 時許│健保局人員、警官而撥打電話│害人蘇珍頤之證詞(警│339 條第1 項、│
│ │ ├─────┤聯絡蘇珍頤,向其訛稱:健保│一卷第263-264 頁)、│第3 項 │
│ │ │侯棍岳 │卡使用超過次數,且銀行帳戶│被告侯棍岳持用手機門│②刑法第158 條│
│ │ │ │涉及擄人勒贖、販賣毒品案件│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1 項 │
│ │ │ │,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暨通聯紀錄(警一卷第│ │
│ │ │ │、提款卡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210 、399-429 頁) │ │
│ │ │ │云云,惟蘇珍頤察覺有異而未│ │ │
│ │ │ │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 │ │
│ │ │ │無庸前去與蘇珍頤會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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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高銘 │102 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被告侯棍岳之自白、被│①修正前刑法第│
│ │ │15日9 時42│電話聯絡張高銘,向其佯稱:│害人張高銘之證詞(警│339 條第1 項、│
│ │ │分許 │健保卡遭冒用,須凍結其銀行│一卷第265-266 頁)、│第3 項 │
│ │ ├─────┤帳戶,應交出名下帳戶之存摺│被告侯棍岳持用手機門│②刑法第158 條│
│ │ │侯棍岳 │云云,惟張高銘察覺有異而未│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1 項 │
│ │ │ │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暨通聯紀錄(警一卷第│ │
│ │ │ │無庸前去與張高銘會面。 │210 、399-42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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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連娜 │102 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被告侯棍岳之自白、被│①修正前刑法第│
│ │ │15日11時15│健保局人員而撥打電話聯絡王│害人王連娜之證詞(警│339 條第1 項、│
│ │ │分許 │連娜,向其訛稱:健保卡遭冒│一卷第269-270 頁)、│第3 項 │
│ │ ├─────┤用,且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被告侯棍岳持用手機門│②刑法第158 條│
│ │ │侯棍岳 │、販賣毒品案件,須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1 項 │
│ │ │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暨通聯紀錄(警一卷第│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惟因王│210 、399-429 頁) │ │
│ │ │ │連娜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 │ │
│ │ │ │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 │ │
│ │ │ │王連娜會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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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景霖 │102 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被告侯棍岳之自白、被│①修正前刑法第│
│ │ │20日8 時許│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而撥打電│害人鄭景霖之證詞(警│339 條第1 項、│
│ │ ├─────┤話聯絡鄭景霖,向其訛稱:健│一卷第273-274 頁)、│第3 項 │
│ │ │侯棍岳 │保卡遭冒用,且銀行帳戶涉及│被告侯棍岳持用手機門│②刑法第158 條│
│ │ │ │擄人勒贖、販賣毒品案件,須│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1 項 │
│ │ │ │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暨通聯紀錄(警一卷第│ │
│ │ │ │由臺中地檢署監管云云,惟因│210 、399-429 頁) │ │
│ │ │ │鄭景霖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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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