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0號
KSDM,105,易,9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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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2
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6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可預見將作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知悉 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 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錢,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行、逃 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自不知情之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未○○○所申 辦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文民(已歿,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提供給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各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各編 號所示),所匯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編 號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戌○○、天○○、庚○○、宇○○、乙○○、 戊○○、丑○○、玄○○、丙○○、辛○○、C○○、午○ ○、卯○○、己○○、E○○、G○○、黃○○、辰○○、 子○○及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未○○○係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黃文民騙伊與未○○○,且 騙伊之帳戶與密碼,伊不是詐騙集團,亦未拿到好處,另伊 有精神障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手法詐使各 被害人分別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至未○○○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且所匯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巳○○、戌○○、天○○ 、亥○○、庚○○、宇○○、寅○○、乙○○、B○○、戊 ○○、F○○、丑○○、酉○○、玄○○、丙○○、癸○○ 、辛○○、C○○、午○○、卯○○、己○○、E○○、G ○○、黃○○、丁○○、甲○○、辰○○、子○○、壬○○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4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及其背面、第79頁及其背面、 第83頁及其背面、第88頁及其背面、第92頁及其背面、第97 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 面、第116 至117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29 頁至第 130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 5 頁及其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及其背面、第220 頁至第 221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及其背面、第184 頁及其背面、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 第201 頁及其背面、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1 5 頁數),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04 年4 月7 日大區農信 字第1040340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被害人地○○之存摺內頁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 第59頁至第61頁)、被害人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電子郵件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被 害人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 73頁)、被害人天○○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結帳 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被害人亥○○提出之交 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被害人庚○○提出之露天拍賣 交易明細及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被害 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9頁至 第91頁)、被害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 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被害人 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被害人B○○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 頁)、被害人戊○○提 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明細查詢影本、露天拍賣問 題答覆電子郵件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被害人F○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 覽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一第118 頁至第121 頁)、被害人丑○○提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明細查詢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 網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被害人酉○○之(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被害人玄○○提出之台北 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露天拍賣購買清單 總覽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被害人丙○○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 、被害人癸○○提出之露天拍賣匯款資料、露天拍賣購買清 單總覽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龜山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被害人 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一第152 頁至第155 頁)、被害人C○○提出之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 158 頁至第161 頁)、被害人午○○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 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65 頁至第168 頁)、被害 人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通知電 子郵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被害人己○○提出之 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22 頁至第224 頁)、被 害人E○○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 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 頁)、被害人G○ ○提出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被害人黃 ○○提出之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成功通知電子郵件 影本、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影本、露天拍賣閱讀悄悄 話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185 頁至第188 頁)、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被害人甲 ○○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影本、103 年12月 23日露天拍賣客服回覆郵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6 頁至第200 頁)、被害人辰○○提 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露天拍賣閱讀悄悄話網頁影本、露 天拍賣通知信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03 頁至第207 頁)、被害人子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評價網頁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一第210 頁至第213 頁)、被害人壬○○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悄悄話郵件網頁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 216 頁至第219 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向未○○○取得後, 於103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1 萬2,000 元 之代價販賣予黃文民,進而提供給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為前 揭使用乙節,則據證人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洗車工作認識之朋友,於103 年12月初至被告住處聊天時,被告稱需要系爭帳戶存摺,我 就將放在機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其 後我父親去向被告討回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才 知道被告已交給黃文民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警 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19 頁至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 與證人即未○○○之父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 告約一個月後,有一天我大兒子叫未○○○回家吃飯,未○ ○○不敢回家,一問之下才知未○○○怕我知道他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且討不回來,於是我跟我大兒子、



未○○○就夥同石旻容、余介宏及D○○等人去被告住處向 被告討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結果被告說他已經交給黃文 民、沒辦法拿回來,被告就聯絡黃文民至其住處,黃文民稱 他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是未○○○,我 跟黃文民就約隔天在超商見面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翌日黃文民即將上開物品歸還,但我發現系爭帳戶裡面金錢 有出入,就再聯絡黃文民黃文民卻稱「我不出來了,我東 西還給你了,你什麼損失我不管,你也找不到我」,之後我 查出黃文民住處地址就去找他,黃文民卻避不處理,後來電 話聯絡相約在鳳山之超商見面,而於103 年12月27日見面時 ,黃文民即向我稱系爭帳戶係以1 本1 萬2,000 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我有將當天對話錄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 35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本 院易字卷第191 頁至第203 頁背面);及證人D○○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申○○一起去處理 未○○○帳戶之問題,申○○說他兒子存摺被拿去,當時我 剛好在申○○住處,就陪同申○○一同前去,當日就是去被 告住處拿存摺,但被告說帳戶被黃文民拿走,後來黃文民有 去被告住處,我們就跟黃文民約隔天在超商歸還,翌日我陪 同申○○前去,黃文民有將存摺拿給申○○等語(見偵卷二 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互核 一致,亦即申○○、D○○曾一同前去向被告索討未○○○ 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被告聯繫而與黃文民相約 在超商取回,足徵被告確曾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 行交付黃文民無疑,否則應無知悉上開物品下落之理。再參 酌本院勘驗申○○於超商密錄之光碟顯示:申○○詢問畫面 中男子「到底是誰跟他(被告)拿的?」、「A○○拿我兒 子,拿去賣給你的嘛?」、「你跟A○○買斷就對了?」、 「是三本一萬二還是一本一萬二?」、「不就很久以前就把 我兒子的簿子拿去了?」等語後,該男子回答「我沒可能跟 你兒子拿證件」、「(我跟A○○)買斷」、「A○○賣我 一本」、「A○○賣給我,我同樣都給人,就是都這樣」、 「一本(一萬二)」、「(拿簿子)差不多一個月了…至少 有三個禮拜以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背面),而前開畫面中男子並經證人申○○、D○○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確為黃文民本人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2 4 頁背面、第228 頁、第251 頁),且查前揭光碟雖係申○ ○所密錄提供,然其內容流暢而不間斷,畫面中黃文民與申 ○○亦確係在超商進行對談,其時、地、當事人間談話內容 經核均與前揭證人未○○○申○○、D○○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自可憑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文民 ,進而提供給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無訛。 ㈢至證人未○○○於104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 告向我借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約1 、2 天我才拿給他 ,拿給被告後有待半小時,我離開時被告就將上開物品交給 黃文民黃文民有說要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偵卷二第45頁至 第46頁),與其先前陳述係被告向其借用當日即交付等語及 未提及有看見黃文民等情有所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 呈現此部分情節證述矛盾之情,然審酌未○○○為中度智能 障礙,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 19頁),加以前揭陳述時間與案發時點相隔數月甚至1 年餘 ,故就此部分案情枝節敘述有所齟齬,實不違常情,況主要 部分即其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乙節, 有上開所述證據可佐,則此部分證述瑕疵仍不影響前開證詞 可信性。惟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之 時間,審酌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104 年7 月25日)較案 發時點接近,當時其係稱被告向其借用時,其即自機車內取 出交付等語,另其於本院審理初次被問及交付時點時,亦係 稱當日即為交付,故以此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㈣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非有正 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 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 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 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無疑。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文民時已年滿31歲,且據證人未○○○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亦曾從事洗車工作而有一定社會工作 經驗,本件其又非單純交付,而係以1 萬2,000 元之對價販



賣上開物品及資料,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 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對方將有可能會利 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 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黃文民,足認其 對於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用以不法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等 情,主觀上當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之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 偵卷一第35頁),且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 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總智商 81為中下智能之程度,有慈惠醫院105 年8 月30日105 附慈 精字第1052216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然中下智能並不表示對於一般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有所欠缺,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甚而適時提出辯解或行使 緘默權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此外,根據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105 年5 月23日高市大區社字第10530863000 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103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2 頁),與本件案發時點接近,其中被告在認知領域方面,「 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 題」、「學習新的東西」、「了解別人說什麼」等細項均呈 現沒有困難,僅在「主動並保持交談」項目呈現輕度困難, 足見其於案發時在事理認知及理解問題上均無障礙,則其對 於前揭所述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仍得預見,自難因此而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黃 文民,進而提供黃文民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抑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30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 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103 年6 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3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然時下詐欺集團施行犯罪之手段及方式繁 多,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際係使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乙事有所預見,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果有認識抑或客觀上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果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 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且其於10 3 年9 月間犯違反保護令罪,後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376 號判決認定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人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於103 年12月前後,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等語,有該院前揭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至127 頁),佐以上開所述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表現,足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未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本件更有30位被害人受害,且其利用未○○○之信賴取得系 爭資料,亦造成未○○○與其父申○○訟累之負擔,所為實 不足取,暨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9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1 頁 ),及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針對未扣案 犯罪所得,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 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判決主文應併同記載沒收 及追徵兩項方式,但犯罪所得為金錢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僅諭 知追徵之即可。
⒉查本件未扣案被告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所得 為金錢,且金額亦已確定為1 萬2,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4 年 度偵字第16676 號案件,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12月初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向未○○○佯稱:欲借用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使用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所審理者,乃被告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黃文民,進而提供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俾利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 被告自未○○○處騙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相異,且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而分屬不同階段之舉,是 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難認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手法、金額(新臺幣)與事實經過│ ├──┼───┼────────────────────────┤ │ 一 │地○○│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擠│
│ │ │乳器之虛偽訊息,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16│
│ │ │日晚上1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
│ │ │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650 元至系爭帳│
│ │ │戶內。 │
├──┼───┼────────────────────────┤ │ 二 │巳○○│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125555 帳號刊登販售│
│ │ │Play Station 4主機之虛偽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而│
│ │ │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
│ │ │(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草│
│ │ │屯郵局利用ATM 轉帳1 萬5,28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 三 │戌○○│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豐│




│ │ │力富兒童奶粉之虛偽訊息,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03 │
│ │ │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7日)上│
│ │ │午10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新光大│
│ │ │樓樓下利用ATM 轉帳3,48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 四 │天○○│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奶│
│ │ │瓶殺菌器之虛偽訊息,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
│ │ │月16日晚上6 時51分許購買,並於翌日(17日)上午11│
│ │ │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金郵局利用│
│ │ │ATM 轉帳1,15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 五 │亥○○│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 帳號刊登販售│
│ │ │商品之虛偽訊息,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16│
│ │ │日某時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7日)下午1 時13分許至│
│ │ │新竹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利用ATM 轉帳6,58│
│ │ │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 六 │庚○○│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擠│
│ │ │乳器之虛偽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18│
│ │ │日上午9 時11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時12分許在其臺│
│ │ │北市萬華區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轉帳3,200 元至系│
│ │ │爭帳戶內。 │
├──┼───┼────────────────────────┤ │ 七 │宇○○│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125555 帳號刊登販售│
│ │ │Play Station 4主機之虛偽訊息,致宇○○陷於錯誤而│
│ │ │下標購買,並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北│
│ │ │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之郵局利用ATM 轉帳1 萬5,280 │
│ │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 八 │寅○○│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 帳號刊登販售│
│ │ │大同電鍋之虛偽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
│ │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時46分許在│
│ │ │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3,290 元至系爭│
│ │ │帳戶內。 │
├──┼───┼────────────────────────┤ │ 九 │乙○○│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 帳號刊登販售│
│ │ │大同電鍋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
│ │ │月18日下午某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
│ │ │至址設新竹市○○路0000號之國立交通大學中正堂利用│
│ │ │ATM 轉帳3,29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 十 │B○○│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烤麵包機之虛偽│
│ │ │訊息,致B○○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18日晚上10時│
│ │ │30分許下標購買,並隨即在其新竹縣新竹市自強北路住│
│ │ │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5,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十一│戊○○│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fq3帳號刊登販售雲朗│
│ │ │集團品花苑自助餐券之虛偽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
│ │ │於103 年12月18日晚上11時58分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
│ │ │(19日)凌晨0 時1 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利用網│
│ │ │際網路轉帳4,56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十二│F○○│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Play Station 4│
│ │ │主機之虛偽訊息,致F○○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16│
│ │ │日晚上7 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28分│
│ │ │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安南郵局利用ATM │
│ │ │轉帳1 萬5,280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十三│丑○○│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 帳號刊登販售│
│ │ │九陽豆漿機之虛偽訊息,致丑○○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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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