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已為成年人,其與斯時仍為少年 之邱○○(係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為自國 中時期即認識之朋友關係。緣丁○○、少年邱○○於102 年 2 月2 日與其餘數名朋友相約觀賞電影後,在騎車返家之際 與機車騎士吳家豪因故發生口角,雙方互相騎車追逐及鬥毆 ,繼而引發傷害等刑事案件(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下稱另案)。嗣於103 年4 月 14日,丁○○與少年邱○○另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丁○ ○與少年邱○○及其父發生口角,彼此因而互有嫌隙,丁○ ○乃心生不快。迨103 年4 月16日夜間,丁○○得知少年邱 ○○與少年簡○○、郭○○(分係88年5 月、88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友人刻正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下 稱「兒福館」)園區內聚會聊天,且丁○○對少年邱○○斯 時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有所認識,竟仍邀集友人丙 ○○、甲○○(彼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另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商議至「兒福 館」教訓少年邱○○,謀議既定,丁○○即與丙○○、甲○ ○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23時30分許一同前往「兒福 館」,俟丁○○率眾到場包圍少年邱○○後,先由丁○○以 不善之口吻對少年邱○○說話,再推由丙○○持球棒、甲○ ○以徒手,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持球 棒、安全帽等鈍器下手毆打少年邱○○之頭部、左手臂、左 小腿及左臉等部位,致少年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左手臂及左小腿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法院組織之說明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係以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乃係依首開規定毋須行合議審判 之案件範圍;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致令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顯逾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度,且非屬其他毋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類型, 是依首開規定,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之審判程序所應適用之 法院組織即為合議審判(此不因行政上之案件字別仍為易字 案件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少年邱○○為朋友關係,且因 另案曾與告訴人及其父發生口角而有嫌隙等情,暨於案發之 際被告曾前往案發地點「兒福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辯稱:伊是接到共同被告甲○ ○來電要支援打架才到場,到場時見到共同被告丙○○、甲 ○○等人已經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伊只是事後幫共同被告丙
○○、甲○○跟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之父還提到伊是和事 佬,伊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前因另 案於前開時間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與告訴人及其父發生口 角嫌隙等情,以及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地遭共同被告丙○○ 、甲○○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無證 據證明該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未成年人,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分持球棒、安全帽等鈍 器或徒手毆打頭部、左手臂、左小腿及左臉等部位,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臂及左小腿挫傷及左臉挫傷 等傷害此節,暨案發時被告亦有至「兒福館」現場乙事,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3 頁、 偵卷第19-20 、75-76 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易卷174 頁 反面-1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2-26 頁、偵卷第17 -18 、53-54 頁、本院易卷第162-171 頁反面),復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甲○○、案發時在場之余炯憲、少年簡 ○○、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卷 第9-11、16-19 、28-30 、32-33 頁、偵卷第15-19 、31-3 2 、63-64 、76-77 頁、本院審易卷第51、55頁、易卷第82 、158 頁反面-161頁反面),以及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另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於另案103 年4 月14日之證人傳票、 被告與告訴人及另案其餘當事人間之和解書、告訴人因另案 經裁定不付審理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 度少調字第471 號裁定、案發現場「兒福館」之照片3 張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38 頁、偵卷第56-57 、87-90 頁反 面、94-95 頁);又被告係83年3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 年人乙情,亦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5 頁 ),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當日夜間23時許接獲共同被告甲○○電話 表示需要支援打架才前往「兒福館」,也不知道要毆打之對 象,其抵達時發現告訴人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並經友人送 醫,乃在車上觀看,也未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即行離去云云 (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9-20 、75頁、本院易卷第177-17 8 頁),然本案係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23時30分許率眾至 「兒福館」包圍告訴人後,先由被告以不善之口吻對告訴人 說話後,再由共同被告丙○○、甲○○分持球棒或徒手,其 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持球棒、安全帽等 鈍器下手毆打告訴人此情,據證人少年邱○○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兒福館」跟朋友聊天,對方 突然手持球棒等器物衝進來,被告先站在伊面前跟伊講話, 口氣很差,共同被告甲○○站在被告旁邊,也在伊面前,其 他人都是跟在被告及共同被告丙○○後面,共同被告丙○○ 突然拿球棒開始毆打伊,並把伊眼鏡打掉,之後其餘數十人 亦持球棒、安全帽等物衝上來毆打伊等語一致(警卷第22-2 5 頁、偵卷第17-18 、54頁、本院易卷第162-171 頁反面) ,核與證人少年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與 告訴人及4 、5 位朋友在「兒福館」聊天,後來數十人騎車 衝過來,其中有人手上有拿球棒等物品,有些人沒有,之後 並包圍告訴人,伊有看到被告及共同被告丙○○等人圍住告 訴人,被告是第一個衝過來,共同被告丙○○手上有拿扁長 型木棒之類物品,對方圍住告訴人之後雙方有交談,後來共 同被告丙○○從外圍衝過來打告訴人,其他人也跟著動手, 對方是用球棒之類的物品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偵卷第63-6 4 頁、本院易卷第158-頁反面161 頁反面),另參以證人丙 ○○亦不否認其確為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偵卷第19、 76頁),而與證人少年邱○○、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 情節吻合。本院衡以證人少年郭○○證稱其與被告一方之人 並不認識(本院易卷第159 頁),原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堪認其證述內容 真實,而得補強證人少年邱○○之上開證述,從而證人少年 邱○○上開證述即堪予採信。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當時是伊先到場之後才通知被告及共同被告丙○○ 他們到場,伊站在最外圍,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7 -18 頁、偵卷第76頁),然此業與上開證人少年邱○○、郭 ○○之證述已有歧異,且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審易卷第51、55頁),顯見其之 前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與事實即有出入;另證人丙○○雖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偵卷第19頁), 然此亦與證人少年邱○○、郭○○及甲○○之證述歧異,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均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綜上,被告不但 係於案發當日夜間23時30分許即率眾至「兒福館」包圍告訴 人,且以不善之口吻對告訴人說話後,再由共同被告丙○○ 、甲○○分持球棒或徒手,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則分持球棒、安全帽等鈍器下手毆打告訴人此情,即 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以手持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此節,然此 迭為被告所否認(警卷第2 頁、偵卷第74頁、本院審易卷第
34頁、易卷第175 頁反面),而本院參以證人丙○○、甲○ ○、余炯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少年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11 、17-19 、33頁、偵卷第 16、18-19 、63-64 、76頁、本院易卷第158 頁反面-161頁 反面),均無一證人能明確證述被告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 ;另證人少年簡○○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位拿安全帽之 人站在告訴人面前要打告訴人,伊站在告訴人面前擋下來等 語(偵卷第31-32 頁),然證人簡○○於警詢、偵查中並無 法指認被告是否在場(警卷第29頁、偵卷第32頁),且於偵 查中對於該名拿安全帽之人是否曾在告訴人面前大聲講話亦 不復記憶(偵卷第32頁),要難以證人少年簡○○上開片段 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安 全帽對其施以毆打,然觀諸證人少年邱○○於警詢中先證稱 :當時共同被告丙○○持球棒毆打伊,伊眼鏡被打掉了,所 以不知道被告是持何種器械毆打伊等語(警卷第25頁),嗣 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跟共同被告丙○○打伊 ,共同被告丙○○打伊後,伊眼鏡就掉了等語;嗣又證稱: 因為被告站在伊面前跟伊講話,講話時口氣很差,手上有拿 安全帽,後來就感覺被很多東西打,所以伊感覺被告應該是 有拿東西毆打伊,但是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5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不起來被告拿什麼器物毆打伊, 只記得印象中被告有打伊臉部,因為被共同被告丙○○打第 1 下後,伊之眼鏡就被打掉了,伊兩眼近視均600 度等語( 本院易卷第162-171 頁反面),則證人少年邱○○雖證述其 遭被告下手毆打,然就被告是否持器物對其毆打等節,均囿 於當時眼鏡遭共同被告丙○○毆打時掉落,受視力近視影響 ,而無法詳為觀察,是其基於此有限觀察力所為之證述內容 ,原難認係完足;且證人少年邱○○復曾證稱是因被告站在 其面前且講話時口氣很差,手上有拿安全帽,所以感覺應是 遭被告有拿東西毆打等情,而頗有依其個人觀點推測之意味 ,自難單憑證人少年邱○○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本案仍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安全 帽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本院尚無從遽行認定。 ㈣本案固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參與下手毆打告訴人 之傷害行為,惟被告若與其他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傷害行為,仍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責任。經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因於當日夜間23時許接獲共同被 告甲○○電話表示說跟告訴人吵架,需要支援打架才前往「 兒福館」,也不知道共同被告甲○○要毆打之對象等語(警
卷第2-3 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當時是共同被告甲○○ 打電話向伊說他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打電話約他們,共同 被告甲○○跟伊說要處理事情,伊是因為共同被告甲○○、 丙○○叫伊到場幫忙和解,但沒有提到要打人,但是伊想說 兩邊的人應該會打起來,才趕快去現場等語(偵卷第20、75 -7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共同被告甲○ ○打電話給伊,說他打電話約告訴人,告訴人口氣不太好, 並稱有事情要處理,伊才過去「兒福館」,但當時並沒有問 有什麼事情要處理,就直接過去現場,共同被告甲○○也沒 有問伊告訴人在哪裡,伊也沒有問共同被告丙○○為何到場 等語(本院易卷第175 頁反面-176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其 到場之緣由、是否知道當時告訴人在「兒福館」、是否知道 到場目的為打架等節,所述皆有不一,本難採信。而被告雖 堅稱係受共同被告甲○○所邀到場,然參之證人甲○○於警 詢中證稱:當天是余炯憲打電話給伊要大家幫忙找告訴人, 所以伊打電話問被告跟共同被告丙○○有關告訴人之行蹤, 之後發現告訴人在「兒福館」內,一群人便過去「兒福館」 ,之後就有人直接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7-19 頁),嗣於 偵查中又改證稱:伊忘記當天為何到「兒福館」,伊跟告訴 人不算有糾紛,當時是不爽告訴人才下手毆打告訴人,是伊 到場後才叫被告以及共同被告丙○○來等語(偵卷第76頁) ,則證人甲○○之證述不但先後矛盾,且與被告供述當天是 處理告訴人與共同被告甲○○間之糾紛等情歧異,益見被告 上開供述乃事後卸責之詞。再佐以證人余炯憲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當時係有不記得姓名之朋友叫支援,伊放學後就一 起過去「兒福館」找人,到場後已經有很多人在場,其中有 共同被告丙○○,至於共同被告甲○○何時到伊不知道,伊 後來有看到共同被告甲○○,之後講沒多久包括共同被告丙 ○○、甲○○等一群人就開始追著告訴人打,因為伊是告訴 人與另一邊的朋友,當時還幫告訴人擋其他人等語(警卷第 33頁、偵卷第15-17 頁),則證人甲○○所證述係余炯憲通 知幫忙找尋告訴人之情節,亦與證人余炯憲之證述互有出入 。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跟其他 人有糾紛,當天晚上21時許伊接到共同被告甲○○之電話, 問告訴人在哪裡,伊便以「臉書」問告訴人,20分鐘後告訴 人表示他在家,伊便跟共同被告甲○○說告訴人在家,但是 到了23時30分許,伊卻接獲共同被告甲○○來電稱告訴人不 在家,在九如路上,伊很生氣告訴人欺騙伊,因為共同被告 甲○○說在「兒福館」看到告訴人,並約伊過去,伊才跑過 去「兒福館」,看到一堆人在那邊,伊便跑過去,並率先下
手傷害告訴人,接著也有其他人動手等語(警卷第10頁、偵 卷第18-19 、76頁),然據證人少年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共同被告丙○○只是久久聯絡一次,平時並無糾紛 ,當時共同被告丙○○也沒有質問伊為何騙他在家中等語( 本院易卷第167 、170 頁反面-171頁),是證人丙○○所謂 因告訴人隱瞞行蹤即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說法非但不合常理, 也與被告供稱係受共同被告甲○○、丙○○邀約始到場幫忙 和解等情齟齬。況被告亦不否認共同被告丙○○、甲○○與 告訴人間並無衝突、爭執(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176 頁 ),此情亦均經證人丙○○、甲○○及少年邱○○證述相同 情節之證詞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76頁、本院易卷 第167 頁),再者證人少年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夜間伊是跟朋友在「兒福館」聊天,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 出現等語(本院易卷第162 頁反面、166 頁),佐以證人少 年簡○○於警詢、偵查中、少年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均證稱當天僅是至「兒福館」聊天等情一致(警卷第29頁 、偵卷第31、63頁、本院易卷第158 頁),顯見告訴人當天 並無與他人相約談判或鬥毆之情事。則被告供稱當天係因共 同被告甲○○邀約到場支援打架、處理事情或共同被告甲○ ○、丙○○邀約到場幫忙和解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與告訴人一方間因另案有上開糾紛,以及案發當天係 於被告於夜間23時30分許率眾至「兒福館」包圍告訴人後, 先由被告以不善之口吻對告訴人說話後,再由共同被告丙○ ○、甲○○分持球棒或徒手,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則分持球棒、安全帽等鈍器下手毆打告訴人等情, 已見前述。另參以本案除被告因另案與告訴人一方外互有嫌 隙外,目前已知之共同被告丙○○、甲○○均與告訴人一方 未有仇隙,顯見僅被告有傷害、教訓告訴人之動機。再佐以 本案係發生於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間與告 訴人及其父發生口角嫌隙之2 日後,案發時間與被告及告訴 人方面發生口角爭執之時間上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復觀之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左額、左後腦等處均有明顯外傷、撕裂傷( 見警卷第36-38 頁之照片),若非事下手之人已先規劃並備 妥球棒、安全帽等物,絕無可能僅憑徒手攻擊而造成告訴人 此等傷勢。並考量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何仇隙,且 無可能僅因告訴人隱瞞行蹤即下手傷害告訴人,然其卻在被 告以不善之口吻與告訴人對話後,突持球棒襲擊告訴人,共 同被告甲○○亦繼而與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手毆打告訴人,顯見其等係事先與被告共同謀議,再推 由共同被告丙○○、甲○○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手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縱未親自下手傷害告訴 人,然仍係居於支配本案傷害行為之地位,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之父(完整年籍姓名詳卷,因屬其他足 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不予詳載)所傳送之簡訊(偵卷第 91-92 頁、本院易卷第58-66 頁),欲證明自己僅為「和事 佬」之角色,惟告訴人之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自無從以其 片面所傳送之簡訊,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自承其 因另案與告訴人協調如何籌款還被害人,始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介入調解本案後續賠償事宜云云,然被告既已因另案 與告訴人及其父滋生嫌隙而有不快,雙方關係已有裂痕,衡 情豈會於處理自己與告訴人因另案所生問題外,再多事介入 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紛?由此益可佐證被告與共 同被告丙○○、甲○○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確有共謀共同傷害告訴人無訛。綜合上開各情,已堪認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方面因另案發生口角,互有嫌隙,乃心生 不快,始藉案發當日得知告訴人身處「兒福館」園區之機會 ,邀集共同被告丙○○、甲○○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商議至「兒福館」教訓告訴人,並由被告 率眾到場包圍告訴人後,推由丙○○持球棒、甲○○以徒手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持球棒、安全 帽等鈍器下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明確。
㈤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告訴人國中時已經認識 告訴人,且知道告訴人另案部分是在少年法院開庭等語(警 卷第3 頁、本院易卷第174 頁反面、175 頁反面),核與證 人少年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開庭時,被告也知道 因為伊尚未成年,所以由父親陪同開庭等節相符(本院易卷 第170 頁及反面),是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斯時可能係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仍故意傷害當時猶為少年之告 訴人此情,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法律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條文內容均未變動 )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 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 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 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 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 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斯時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此情,已如前述,並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被告邀集共同被告丙 ○○、甲○○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 案發現場,並事先同謀推由共同被告丙○○、甲○○及其餘 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或 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足見其事先已參與犯罪計畫之
謀定,並推由其餘共犯等人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完 成其犯罪計畫,而該等共犯之傷害行為亦未逸脫其原先之計 畫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間成立共 謀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甲○○及其餘 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謀議後推由共同被 告丙○○持球棒、甲○○以徒手,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則分持球棒、安全帽等鈍器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左手臂、左小腿及左臉等部位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在相同之空間,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 罪。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條件,應依同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另案糾紛,與告訴人方面發生口角爭執而有不 滿,不思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竟對尚 屬少年之告訴人施以暴力,採以傷害對方之手段實施報復或 洩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亦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 ,原屬可議;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 相關損害,或盡力徵獲告訴人方面之諒解,不見反省悔悟之 犯後態度,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時甫滿20歲,成年未 久,思慮或有欠週;復考量被告成年後尚無經法院判刑、執 行之前案紀錄(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頑劣;另參酌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傷 害告訴人,然其於本案係居於為首之重要關鍵,並衡以被告 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復酌以被告 係高職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方面工作, 月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左右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共同被告丙○○及其餘等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本案犯行所分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器物,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