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1號
KSDM,105,易,57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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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韻堯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 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 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 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 避查緝外,幾無他用,且明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係為用 於網際網路上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5 日至同月2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以「宅 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2 、3 天後,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與該成年人,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遂行如下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0 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高韻 堯名義所申請之帳號「hottsza 」(下稱系爭帳號),張貼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祐廷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 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 並於同日上午3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500元至系爭帳 戶。
㈡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2 時40分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先任瀏覽該網頁 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 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5,020元至系 爭帳戶。
㈢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紀酉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 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 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匯款18,080元至系爭帳戶。 ㈣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



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忠慶瀏覽該網頁後陷 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 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8 時23分許匯款27,120元至系爭帳 戶。
㈤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1 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 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簡奕杰瀏覽該網頁後陷 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 訂購商品,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33分許匯款22,080元至 系爭帳戶。
㈥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11時9 分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維能瀏覽該網頁 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 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1時9 分許匯款19,880元至系 爭帳戶。
㈦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 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育鋒瀏覽該網頁後陷 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 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匯款19,920元至系爭帳 戶。
㈧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10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 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育真瀏覽該網頁後陷 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 訂購商品,並於翌日(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26,000元 至系爭帳戶。
㈨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翁嘉璟瀏覽該網頁 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 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匯款25,100元至系 爭帳戶。嗣上開匯款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祐廷、鄭先任、劉紀酉、陳忠慶、林育鋒劉育真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成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是為了找工作才將帳戶寄 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然後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提供密 碼。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 ,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2 、3 天後,利用社群網站Fa cebook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與該成年人。該成年人並使用被 告之系爭帳戶,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劉祐廷、鄭先任、劉紀 酉、陳忠慶、簡奕杰、陳維能林育鋒劉育真翁嘉璟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各證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交 易網頁資訊、結帳明細及悄悄話訊息、LINE對話紀錄等關於 遭詐騙之交易及報案相關資料,以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及辦理開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資料、 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IP位址「114.43.100.217」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8日法大字第105026610 號函暨所附 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發分行105 年4 月27日105 大發字第8810500045號 函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及異動手續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510405477 號函暨 所附客戶申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前,即已將幾無餘額之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與毫不相識,連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之不詳成年 人,且交付後即置之不理,且於本案最後遭詐騙之被害人翁 嘉璟於104 年11月17日匯款前,均未有辦理掛失之動作,有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5 年4 月27日105 大發字



第881050004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及異動手續紀錄足 按(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本即係欲將系 爭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並無再取回之意。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個網路上沒見 過面的朋友,介紹網路上有一種賺錢的方式,就是讓人匯錢 到我的帳戶,是經營運動賭博。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說先用 看看,我就把系爭帳戶之資料給他等語(警卷第11頁、偵字 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由被告明知對方係在網路上從事 不法犯罪,其帳戶將供他人匯款所用,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等情,益徵被告不僅顯已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不法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用,對於對方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不 法犯罪之情,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 為上開詐欺犯行,雖尚無具體認識之直接故意,但其有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錄取機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需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或告知帳戶名稱及帳號即可,絕無需將金融機構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係為找工作而提供 系爭帳戶,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尚未經對方錄取前, 且對於對方姓名、公司名稱等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先行交 付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顯然不合理。又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理由,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工作,對方需要我的帳戶資料,以利審核信用發薪水等語 (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一個網路上沒見過面的朋友,介紹網路上有一種賺錢的 方式,就是讓人匯錢到我的帳戶,是經營運動賭博等語(偵 字卷第32頁反面),後供稱:因為我當時有說要買車,對方 說要提升我帳戶的信用等語(偵字卷第32頁反面);再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對方要我的帳戶,說是工作用。對方說 工作是位在楠梓的某鐵工廠,工作內容是搬鐵等語(易字卷 第31頁),可見其歷次供述之理由均不同,且前後矛盾,益 徵其所辯內容為不實,顯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就上開由向其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人所實施 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又本案正犯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 之方式,使買家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自



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寄交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對於對方將用於不法之網路犯罪一情 ,實已有預見,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正犯 為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最重者,即事 實一、㈣所示,因所幫助之正犯向被害人陳忠慶詐欺取財27 ,120元既遂,而成立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罪處斷,並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
本院審酌現今詐騙歪風盛行,已對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產生 相當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 財使用,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 害金額逾20萬元,而被告行為雖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 無支配力,但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對於正犯為詐欺犯行 之助益,並不亞於構成詐欺正犯即俗稱車手之行為,而具有 相當重要甚至關鍵之地位,是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亦 難謂為輕。再參以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不詳成 年人供作詐欺犯罪所用之行為,始終均未自覺有不當之處, 且為脫卸責任,前後為矛盾或不實之辯解。對於多位被害人 因此遭詐騙之事,顯露出事不關己之態度,亦無盡力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或決心,可見其不僅法紀觀 念極為薄弱,且相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需一定程度 之刑罰以資對應。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0歲,國中畢業 ,且有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經驗,應已具有基本之辨別是 非能力及社會常識,及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家中尚有母親與妹妹等有關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法規範之有 效性,並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罰。
五、末查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然該等 物品未據查扣,且審諸金融帳戶主要係供個人理財之用,任 何人均得申辦取得,無須特殊身分限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是應認系爭帳戶資料就本案而言不具刑 法重要性;又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給付之金額已遭提領一空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不詳成年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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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