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4號
KSDM,105,易,55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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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妻舅,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因聽聞外甥即告訴人之 子洪○銘(87年7月3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打電話予其 ,表示告訴人與母親即被告之姐丁○○發生爭執,被告即於 同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 樓住處,後2人一言不合,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 (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手中指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 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 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 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 述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肢體 接觸乙情,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接獲告訴人 之子洪○銘(87年7月3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 知悉告訴人與其配偶即被告之姐丁○○發生爭執,其遂前往 2人住處查看,其到達後,告訴人有飲酒並且情緒很激動, 有拿刀子給其稱「來輸贏」,後來講沒幾句,告訴人就出手 毆打其,並試圖持刀攻擊,其係為制止告訴人,才將告訴人 抱住並試圖壓制告訴人,並非欲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乙○○與證人丁○ ○住處,2人於該處有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後徒手及持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右手第四 掌骨骨折、左臉部銳利傷4.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因而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告 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6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 認,且有本院前揭案件全案卷宗可佐,堪予採認。(二)次查,告訴人陳稱於前揭衝突過程中,亦遭被告毆傷而受



有左頂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中指1公分撕裂 傷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105 年度他字第475號【下稱他字卷】第4頁),核與本院向國 軍高雄總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04年8月23日之急診病歷相符 ,有該院105年11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7366號函及附 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35頁),是堪認被告 於就診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勢 應為告訴人先前於住處跌倒所致云云,然經證人丁○○、 洪○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8月23日當天下午稍早 時間,有於上開處所亂摔亂丟東西,於摔腳踏車時有往前 正面朝下撲倒,只有手著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69頁 ),而被告頭部受傷部位為左頂部,接近頭部後方之處, 此有前揭病歷所附之急診外傷簡圖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 第33背頁),顯與告訴人於當日跌倒時所可能受傷之部位 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又本件肢體衝突之起因,由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 為告訴人坦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被告供述 、證人丁○○、洪○銘證述相符(易字卷第62背、67背頁 ),堪予採信。又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出手毆 打被告前有自己持菜刀並將水果刀交予被告,為被告所撥 去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洪○銘證述 互核相符(易字卷第62-62背、67背頁),至告訴人雖否 認此節,並稱係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始至廚房拿取,然其復 陳稱:被告未到場前,其與丁○○在客廳吵架過程中,就 已持水果刀欲嚇唬丁○○,之後忘記把刀放於何處等語( 易字第55、56頁),是告訴人既於先前即已將水果刀自廚 房取出,且有以刀恫嚇他人之意圖,而被告復於告訴人與 丁○○持續爭執期間抵達2人住處,是以被告及證人丁○ ○、洪○銘所述告訴人有在上開處所之客廳持菜刀及水果 刀乙節較為可信。至被告於與告訴人扭打期間,有無使用 所攜帶之警棍乙節,雖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於扭打期 間,被告自其背後取出警棍揮打,其才進去廚房拿菜刀, 菜刀被打掉後,再進入廚房拿水果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56-56背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互毆後摸到被手身後 的東西,事後至派出所才得知是警棍,要防身才去拿菜刀 、水果刀等語(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2502000號卷第3頁 ),是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經證人洪○銘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序為上開處所之 客廳、陽台、客廳、電梯前,其先前未見被告有使用警棍 ,直至2人在電梯前,其見告訴人自被告身後抽出警棍,



並欲攻擊被告時,其始上前阻止並將告訴人手中之警棍搶 走,其與被告就從樓梯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背頁) ,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以被告所攜帶之警棍及告訴人 手持之水果刀2者長度相較,自應以警棍長度較長,可攻 擊及防禦範圍也較大,是若被告自始即持警棍揮舞攻擊告 訴人,則告訴人縱令持水果刀防禦,亦應會遠離警棍之攻 擊區域,則告訴人如何持長度較短之水果刀近身劃傷被告 之左臉部,實難想像,是尚以被告及證人洪○銘所述較為 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扭打過程,據證人丁○○證稱 :被告到場時有請告訴人冷靜,但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 被告一直阻擋,告訴人打哪裡,被告就撥哪裡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0-60背頁),及證人洪○銘證稱:告訴人出手 並一直要毆打被告,被告一直試圖要壓制告訴人及抓住告 訴人之手,也有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及請告訴人冷靜下 來,被告並沒有回擊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 -68頁)相互勾稽,實呈現被告單方攻擊而被告試圖阻擋 之情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末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為頭部左上後方鈍傷及右手手指撕裂傷,而此類傷勢, 因被告所稱壓制告訴人在地上或靠牆壁,此極為可能造成 告訴人頭部後方撞擊地面或牆壁,而被告於抓拉告訴人手 部時,亦可能造成手部之撕裂傷,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堪認係於其等2人肢體衝突中所造成。綜上,堪認本件 衝突之過程為告訴人先後試圖以徒手、水果刀及被告所攜 帶之警棍攻擊被告,被告則試圖以壓制或抓住告訴人之手 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並進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無訛 。
(四)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 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 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 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 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 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 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 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 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 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 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 不問。查被告業如前揭認定,先行遭受告訴人徒手及持刀 之攻擊,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與被告所述將其壓制 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而以告訴人為身高約174、175公 分、體重75至78公斤之成年男子體型,除徒手毆擊外,復 又短暫持刀,況於前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丁○○、洪○銘外,尚有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琄在場, 故若被告不以壓制方式來制止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則告訴 人勢必持續攻擊並進而造成更大傷害,況被告於上開丁○ ○、洪○琄離去前揭處所後,即與洪○銘一同離去而未持 續壓制告訴人,而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應會採取同 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況被告所採取之壓制手段僅使告訴人 受上開傷害,該傷害非重,衡諸被告所受之傷勢,更未過 當,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 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他人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無防衛 過當情事,其行為依法核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犯罪嫌疑不 足,此難遽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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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