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9號
KSDM,105,易,539,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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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珮如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 ,在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粉」之成年 男子。「米粉」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賭博 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 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http ://ts777.net ),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 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孫浚昇上開帳戶後,即 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 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 、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 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 警循線調取廖珮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賭客熊開勇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匯入賭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第268 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 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 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熊 開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兆豐銀行函文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 資料14張、證人熊開勇之iPhone手機照片與其另犯賭博罪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故意,辯稱: 因米粉說要做網拍需用帳戶,因其信用不佳帳戶無法使用, 請我幫忙提供,沒想到他會拿去犯罪,是警察通知時我才知 道,我不知道米粉本名,只知道他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0925電話),嗣後亦無法聯絡米粉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 米粉」,嗣證人熊開勇在網路上賭博下注,因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熊開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7 、8 頁),並有兆豐銀行函文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資料14 張、證人熊開勇之iPhone手機照片與其另犯賭博罪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等(警卷第8 至22頁、本院易卷第 25至2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予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 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系爭帳戶。
㈡公訴意旨係以:一般人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 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犯罪利用;且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 合,個人專屬性甚高而無法流通,若無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並非 難以申辦,綽號米粉之男子何以不自行申辦使用,顯見係欲 藉被告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以逃避查緝;又被告對於此



應有預見,仍將系爭帳戶交付米粉使用,對於將遭他人持以 犯罪之情,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利 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然查:
1.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吳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小 認識,我大他一屆,經常有聯絡;米粉是我在一間夜店認識 的,之後互加APP ,米粉常以APP 問我在哪、要不要去夜店 ,剛好有次米粉找我時,我與被告、蔡宜瑾在一起,他就過 來一起聊天、喝咖啡,我只知他叫米粉,年近30歲,不知其 本名,也沒有很熟,我們都聊遊戲或夜店的事,不會互相問 名字或私事,平日也沒有交集,去年暑假就沒有聯絡了,米 粉好像特別喜歡找被告聊天,他向被告借帳戶時,我不在場 ;若是很熟的朋友,亦即談得來的朋友,即使不知對方姓名 ,我也會答應借錢或幫忙等語(本院易卷第68至70頁),核 與另一與被告之共同友人即證人蔡宜瑾證稱:我與被告是國 小、國中同班同學、高中同校;米粉是是20幾快30歲的人, 是我與吳佩珊一起在夜店認識的,之我們一群朋友一起約在 咖啡廳,米粉就突然來了,好像是吳佩珊有跟他聯絡,米粉 來之後就一直跟被告聊天;我沒跟米粉講過幾次話,不知其 本名,若對方不主動講,我們不會去問姓名,案發後才知道 米粉有跟被告借存摺從事不法,被告有問我要怎麼辦等語( 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是證人吳珮珊蔡宜瑾2 人,就確 有米粉其人及與米粉認識經過、被告與米粉甚為談的來,嗣 後被告提及有將帳戶借給米粉及遭從事不法利用等節,均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確有米粉其人,然不知米粉之背景、 來歷或真實姓名,有將系爭帳戶交給米粉等語,並非子虛。 2.被告現年21歲,103 年間高中畢業後,從事餐飲服務業,案 發當時甫年滿20歲,業據被告所陳明(本院易卷第21頁), 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為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具備一定智識程度,然其甫成年又 甫出社會,涉世未深,自對於人際間之信賴猶存,思慮難認 已臻成熟週密,相較於極盡拐騙能事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假 裝成為好朋友博取信賴後,進而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協助其 網拍,對於甫出社會且尚屬單純之年輕被告而言,誠難期待 其能沉著應付並做出正確無訛之判斷。是本件被告基於信賴 及協助朋友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當下,甚難期待其於交付帳戶 時亦慮及應為相當之查證,且此與一般將帳戶交付予完全陌 生對象,衡情應有相當警戒心之情形大相逕庭,是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均有不足之情形下,而於協助米粉、交 付系爭帳戶時,固然疏於查證米粉之身分,然其主觀上是否



已預見到米粉可能拿去做為犯罪之用,並非無疑。 3.再查米粉所使用之0925電話登記名義人即證人賴俊璋至本院 審理中證稱:知道不能隨便將個人的帳戶或手機交給他人, 以免作為犯罪集團之用;不認識被告或被告所稱之米粉,10 4 年6 、7 月間曾申辦一支預付卡給一位綽號「胖哥」之人 使用;當時胖哥說要做網拍,因信用不好,希望我辦一支手 機給他用,以利於傳送驗證碼;至於信用不好為何不能辦手 機,我沒想太多,因胖哥曾幫過我,他請我幫忙時我就答應 ,沒得到任何好處;我都以通訊軟體與胖哥聯絡,不知其姓 名等資料,只知他在大陸工作、有用大陸的門號,沒想過或 擔心胖哥把手機拿去做犯罪之用等語(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 )綦詳;而證人賴俊璋係由本院依職權查得後所傳喚,其住 所地復遠在臺北市、與被告互不認識,亦未因其交付0925電 話而遭其他犯罪調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14頁),應無迴護或誣陷被告之必 要,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4.而現今網路通信設備發達,人與人間之相處漸趨疏離、表淺 與速成,復依前揭證人吳珮珊蔡宜瑾賴俊璋等人之證述 觀之,其等與新朋友相處之方式均屬被動,不在意對方背景 、身分或私人領域,對於是否屬於很熟的朋友,端視是否相 談甚歡或有無互相幫忙而定,而均對於甫認識之陌生人欠缺 警戒心,一旦相處融洽極易產生好感與信賴。且證人賴俊璋 亦為20餘歲之年輕人、被告與證人吳珮珊蔡宜瑾均為年齡 相近、從小認識之好友,其等之交友模式、對朋友之價值觀 ,應相去不遠;復米粉認識被告、吳珮珊蔡宜瑾後,即刻 意接近被告,且兩人相談甚歡等情,亦經上開兩位證人證述 甚明。是自嗣後觀之,米粉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為尋求人 頭帳戶,至夜店等處觀察及攀談年輕人,並利用夜店生態及 現今年輕人交友模式與價值觀,先接近證人吳珮珊蔡宜瑾 ,進而與被告認識後,即鎖定被告,並利用被告之年輕識淺 、易於信賴之特質,與被告攀談、熟識,以博取被告之信賴 ,均屬可能。再考證人賴俊璋為77年次、大學畢業,亦屬年 輕且涉世未深之人,其亦知悉不得輕易提供個人帳戶、電話 等資料給陌生人,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手,然其所證述係 因信賴朋友,胖哥表示要做網拍但信用不好、請其幫忙,因 而提供0925電話予胖哥使用(嗣實際由綽號米粉之人使用) 、不知胖哥真實姓名等節,恰與被告所陳:因米粉說要從事 網拍及信用不佳,請我提供系爭帳戶使用,不知其真實姓名 等情節均大致相符,難認係純屬巧合。且證人賴俊璋之年齡 、學識及經歷均顯較被告為高,都因信賴略有交情、惟不知



其本名之朋友而交付個人申辦之0925電話,嗣並由胖哥、米 粉所屬之犯罪集團交給米粉使用,何況本件被告甫成年、初 出社會,自更容易遭犯罪集團以前述相類之手法騙取帳戶使 用,應堪認定。從而,米粉所屬之犯罪集團,確會利用年輕 人容易信賴及幫助朋友,先藉機認識,伺機博取年輕人之信 任後,復以做網拍等理由,向他人騙取個人專屬性甚高、易 被追緝之電話卡、銀行帳戶等資料,以規避自己遭查緝。是 被告所陳關於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及情節,與證人賴俊璋所 述雷同,時間亦相當,且證人賴俊璋係由本院依職權傳喚到 庭,難認為證人賴俊璋或被告所述係屬巧合或臨訟編造,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言,核符真實。
5.又關於米粉何以不自己辦帳戶,而須借用他人之帳戶等節, 被告辯稱:米粉說他信用不好,銀行帳戶不能用,我的認知 是欠錢沒還,帳戶一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不能用,那時沒 多問等語(本院易卷第76頁),則被告依其對於銀行帳戶與 個人信用之片斷理解,認為米粉自己之帳戶確係不能使用, 進而相信米粉之說詞,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 觀之,非無可能,益證被告確係年輕識淺,且輕易相信他人 ,堪以認定。
6.參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社會上仍有不少 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不乏在社 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或證人賴俊璋交付其個人之0925電話時,雖不知對方之真實 姓名及背景,惟係相處過一段時間之朋友,其等主觀上均係 認為在幫助朋友,此與一般幫助犯罪集團之人係交予陌生人 ,而可能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實非相同。因此,得否以被 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瞭解不得任意將帳 戶交與他人,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 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要非無疑。
7.而本件被告所稱上開交付帳戶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 對犯罪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 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知本名及背景之人,亦未進一步 查證,或有輕率;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於他人 以做網拍及信用不佳為由欲借用個人帳戶時,隨即警覺係犯 罪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 優劣及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 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是已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 爭帳戶之時,對於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 ;況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既在幫助朋友,若其主觀 上認為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則其於日 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是否仍會願意交付上開 帳戶,亦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 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 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該米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 罪施以助力,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經歷,是否主觀上足以在交 付當時,識破該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非無可疑。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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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