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2號
KSDM,105,易,34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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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教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教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 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推由劉慕麟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杏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安宏簽定 重機租賃契約,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以 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押金80萬元之價格承租挖土機 1部(KOMATSU牌,型號PC210-8,序號000000,下稱本案挖 土機),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將之轉租予周宏仁(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欲 提前終止合約,遂指派員工陳嘉俊通知被告該訊息,並於同 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祈鼎工程行內將80萬元押金歸 還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向陳嘉俊佯稱本案挖土機尚在他處,須待當日晚間9時許 方能歸還等語,並另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嘉俊做 為擔保,然雙方約定交付挖土機之時間屆至,被告卻未依約 歸還,甚且避不聯繫。告訴人無從連絡被告,委託同業協尋 機具,始發現本案挖土機係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疏濬 工程土地(台27甲線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然告 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周宏仁卻拒 不歸還,迄同年4月間,本案挖土機即遭載離前開工地而不 知去向。嗣上開1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無 從取回本案挖土機,始知機具已遭被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劉慕麟周宏仁陳嘉俊陳建政等之證述、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書、陳嘉俊洪教淳於10 4 年3 月9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 力分行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 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曾於前揭時間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 司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其將該挖土機交付與周宏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僅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 約,本案挖土機之承租人為劉慕麟;又於杏安公司中止租約 後,因我尚積欠周宏仁共100 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故不敢且 沒有能力向周宏仁取回挖土機返還予告訴人,我沒有將挖土 機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祈鼎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劉慕麟駕駛聯結車;於104 年1 月26日,被告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 安宏承租本案挖土機,由劉慕麟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 ,並由被告支付押金80萬元,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 將之交付予周宏仁。嗣告訴人指派員工陳嘉俊告知被告欲提 前終止合約,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祈鼎工 程行內將80萬元押金返還被告,惟被告向陳嘉俊稱本案挖土 機在他處,須待當(9 )日晚間9 時許方能歸還,並簽發金 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作為擔保,然被告卻未依約 出現歸還挖土機;告訴人嗣委託同業協尋機具,始發現本案 挖土機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疏濬工程土地(台27甲線 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 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時,周宏仁卻拒不歸還本案挖土 機,另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3 月18日遭 退票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劉慕麟陳嘉俊陳建政、周 宏仁分於警詢、偵查或審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6 頁;



偵卷第17至19、37、38、69、82至85頁;院卷二第65頁背面 至第98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 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書、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0 萬元支 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退票理由單、 進口報單各1 紙、本案挖土機照片7 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8 至16頁;偵卷第50 至55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院卷二第34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簽定本案挖土機租賃契約之經過,稽以證人陳 建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洪教淳劉慕麟一起去台北牽 本案挖土機,簽訂租約時我在場,挖土機實際上是洪教淳要 租的,但由劉慕麟出名簽約,劉慕麟說是老闆洪教淳令其簽 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審 理證述:本件租賃契約之實際兩造為洪教淳劉安宏,我僅 係出名而已,因我想說這單純是租賃關係,老闆洪教淳叫我 在契約簽名我就簽,而且洪教淳有付錢,我認為銀貨兩訖之 下由我簽名沒有什麼事情,另我出名簽約可以自洪教淳處取 得數萬元之傭金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二第78至80 頁)相符,均明確證述劉慕麟受被告指示而出名承租本案挖 土機之情節。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與前揭證人均無仇怨,與陳 建政更為朋友關係(見院卷二第33頁),堪認渠等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又本件租約之押金80萬元乃係被告支付,事後更簽發金額10 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擔保歸還本案挖土機等節,業如 前述;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證稱:洪教淳劉慕麟一 起來租挖土機,都是洪教淳在談租賃事宜,洪教淳表示因其 在荖濃溪有作一些案子,需要承租我們改裝過鑽機之挖土機 ,劉慕麟則坐在洪教淳旁邊等情(見偵卷第82頁背面、院卷 二第66頁),核與證人陳嘉俊於偵查及審理具結證稱:當初 透過我高雄朋友陳建政,把杏安公司有挖土機要出租之訊息 傳遞予劉慕麟洪教淳劉慕麟就開板車到台北杏安公司, 於簽立挖土機租約時,在場之人有我、劉安宏劉慕麟、洪 教淳、陳建政等,係洪教淳劉安宏二人在商談租賃細節, 劉慕麟坐在旁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二第85 頁),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租賃契約之細節,且其於簽約 後負責支付押金,並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挖土機時,出面簽發 鉅額支票擔保歸還等情狀觀之,更顯被告確為本案挖土機之 實際承租人,而劉慕麟則為出借名義承租無疑。被告辯稱僅 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約,本案挖土機承租人為劉慕麟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將之交付予周宏仁乙情,業經認定 如前。關於被告交付挖土機予周宏仁之原因,參以證人周宏 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證稱:本案挖土機是我向洪教淳請 來做工疏濬的,我跟洪教淳接洽承租挖土機,租金以每天60 00元或每小時1125元之方式計算,我們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 立書面合約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37頁;院卷二 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我與洪 教淳將挖土機自台北拖回高雄後,洪教淳將該挖土機租予周 宏仁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院卷二第79頁);證人陳建 政於偵查具結證稱:在台北承租本案挖土機當天,洪教淳於 簽約後有說挖土機要再租給周宏仁等語(見偵卷第85頁); 證人陳嘉俊於警詢證述:我在荖濃溪底疏濬工程發現本案挖 土機,準備將之載運回去時遭周宏仁阻止,周宏仁並說挖土 機是合法租來的,租期尚未屆至,憑什麼讓我們拖走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背面);告訴人於審理證述:我後來才知道洪 教淳將本案挖土機租給周宏仁,渠等並非買賣關係,因該挖 土機價值400 萬元,洪教淳怎麼可能僅以100 萬元賣予周宏 仁等情(見院卷二第105 頁),均大致相符,故被告向告訴 人承租本案挖土機後,確有將之轉租予周宏仁,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為履行其與周宏仁間租賃契約,而將本案挖土機 交付予周宏仁之事實,甚為灼然。惟民事上租賃行為,僅係 對出租物為管理使用,尚非直接變更、取得或喪失其所有權 之處分行為,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年台上字第284 號、64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自不得單憑被告將本案挖土 機再行出租,逕認其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是此 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未依約歸還挖土機部分,徵之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我於105 年7 月7 日去找周宏仁,得知洪教淳另向周宏仁借 款100 萬元,該筆借款雖與本案挖土機無關,但周宏仁的意 思是看誰要拿100 萬出來,亦即於該筆債務獲得清償前,不 願意歸還本案挖土機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第 105 頁);對照證人劉慕麟亦於審理中證稱:洪教淳知道劉 安宏要終止租約取回挖土機後,有去跟周宏仁商談此事,但 最終未能將挖土機取回,因洪教淳尚積欠周宏仁款項未清償 ,故周宏仁不願歸還挖土機等語無訛(見院卷二第83頁正背 面),堪認被告辯稱其積欠周宏仁債務,無法向周宏仁取回 挖土機返還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則被告將本 案挖土機轉租予周宏仁後,因其另積欠周宏仁債務未清償,



致一時未能取回本案挖土機交還告訴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 排除告訴人所有權之意,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㈤至公訴人陳稱被告未積極處理本案挖土機流落在他人手中事 宜,且未將該挖土機歸還告訴人,據此推論該挖土機仍在被 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顯與上揭實 務見解未合,尚難為憑。況縱使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轉租他人 後未積極取回,在該挖土機已因轉租而脫離被告持有之情形 下,被告自無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充其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有無損害賠償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處分本案挖土機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尚不能徒以被告未能如期歸還本案挖土 機乙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法院得就 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 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 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 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始得變更 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陳嘉俊固於警詢及審理證述:我告知洪教淳要終止租約 ,並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祈鼎工程行與洪 教淳會面,因洪教淳承諾取回80萬元押金後,要把錢交給周 宏仁,周宏仁才會返還本案挖土機,且約定於當日晚間8 時 30分許交車,我遂將80萬元押金先交付予洪教淳等情明確( 見警卷第2 頁;院卷二第90、91頁),而被告亦坦認:我向 陳嘉俊稱挖土機不在我這邊,我要拿回80萬元押金才有辦法 把挖土機拖回來,但我拿到該筆押金後,當天未與周宏仁聯 繫取回挖土機之事宜,我承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見院卷二第106 、107 頁),然就被告向陳嘉俊聲稱本案挖



土機尚在他處,待聯繫周宏仁後即能歸還,而取回押金80萬 元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害客體(即本案挖土機)並非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已不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無從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故公訴人如認該部分 行為涉有犯罪,應另行起訴,本院始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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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