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銘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賴冠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新巴黎電子遊戲 場(負責人為黃昱中)之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現金、兌換代 幣及機臺維修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 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3 月間止,接續利用其從事上揭櫃臺 業務之機會,擅自取出機臺內之代幣,據以抽換櫃臺現金, 再將換取之現金據為己有,前後共計約四十餘次,每次金額 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起訴書誤繕為2 千元 至3 萬元),總計金額達40萬元。嗣因遊戲場人員核對帳目 ,察覺有異,經賴冠銘自承挪用櫃臺現金,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巴黎電子遊戲場業即黃昱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新巴 黎電子遊戲場業即黃昱中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孟達於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他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可資佐證。又關於被 告所侵占之數額,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2 份、被告開立 之本票共8 紙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可稽(他卷第4 頁、偵卷 第25至28頁),惟該2 份和解書,分別係告訴人發現本案後
,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同年月25日所共同簽立,兩份 和解書所載之各次侵占數額、次數、總數額,分別為2 千至 2 萬元、50次、總額80萬元,及1 萬至3 萬元、40次、87萬 元而有不同,亦與被告所稱之每次2 千至1 萬元、約40次、 40萬元等語扞格;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後,雖經告 訴人提出各該月之月報表在卷為憑(本院易卷第28至31頁) ,然該等月報表內容有諸多矛盾、錯誤,告訴人亦無法補正 或說明,嗣並同意侵占總數額為40萬元等情,有告訴代理人 之陳述可考(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57頁),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32頁),是 被告所侵占之各次數額、次數、總額究竟為何,尚屬無從證 明,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各次數額 、次數及總額,各如事實欄所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若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起至10 4 年3 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內,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皆係 利用職務上保管財物之便,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犯下本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 頁),可見平日素行尚佳,並參 酌被告雖分別於104 年3 月12日、同年月25日與告訴人簽立 和解書,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 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 人所陳明(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並參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擔任鷹架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家庭狀 況為已離婚、需單獨撫養兩個小孩及母親(本院易卷第69至 70頁)等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審酌其自承係當時 家庭經濟負擔很重,又愛玩、貪錢以致入不敷出,一時迷糊 才會犯下本案(本院易卷第70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犯罪時間長達4 個月、40餘次、數額高達40萬元之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參被告雖 無前科、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自承目前經濟狀況不可能履行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易卷第7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 不宜為被告毋庸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亦明文之。
㈡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為40萬元之現金,已償還其中5 萬 元而實際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所陳明(偵 一卷第18頁反面、19頁),是本件尚有犯罪所得35萬元,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件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 無不宜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附隨本罪為沒收之宣 告如主文所示。
六、末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80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實 際侵占之數額僅40萬元,已如前述,則逾越40萬元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處刑之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