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29號
KSDM,105,審訴,72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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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全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陸日所為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七二九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 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呂全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茲因本件被告嗣後改為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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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