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佳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3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141號、98年度審簡字第 3693號、9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4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39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4時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 載為96小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里某工寮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 月10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瑞興路口(起 訴書誤載為瑞光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