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停止 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3年3 月17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 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1 年5 月2 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 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下稱丙案);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下稱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4 月26 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 銷而應執行殘刑29日(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下 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4 年11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8 樓之24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 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與大有路口,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